探析刑法修正案六生效前后数罪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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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设案情
  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高某、王某、戴某等四人收购并销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共计收售23起,涉及赃车34部。高某、王某、戴某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2006年6月之前,而另一被告人朱某共参与20起(部),涉案总数额251万元,并在2006年7月收购机动车1部,价值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控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在庭审中,就被告人高某、王某、戴某等三名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亦无争论。但由于被告人朱某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实施20次收购销售赃车的犯罪行为,而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又于2006年7月实施了1起收购销售赃车的犯罪行为,其多次收购销售赃车的同种数罪行为跨越了刑法修正案(六)的生效时间前后,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对被告人朱某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公诉人、朱某的辩护人和法官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公诉人认为,根据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2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2007年5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朱某认定犯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且就该罪而言,其收购销售机动车数量和犯罪金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建议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指出: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生效,且“两高”2007年5月1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条件为“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但是朱某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后仅实施了1起收购赃车的行为,而该车价值为9万元,尚达不到该解释情节严重的标准;并且根据“两高”2001年12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和“两高”及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于1998年5月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依照《规定2》的指引路径,建议对朱某适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量刑。
  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采纳了辩护人所持朱某之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认为朱某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已经实施收购并销售20辆机动车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以前的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当时该条并无情节严重之规定;而其在2006年6月29日之后仅收购1辆价值9万元的机动车,而这次收购行为显然未达到“两高”2007年5月11日实施的《解释》第1条所规定“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并且公诉机关虽然提出了按照刑法修正案(六)并以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朱某定罪量刑的总体意见,但是在指控朱某的罪名时却仍然建议以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之旧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存在不妥之处,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有关朱某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否认了辩护人所提出的,将朱某所有收购、销售赃车的行为均以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合议庭认为,朱某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已多次实施的收购并销售赃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在2007年7月实施的收购赃车的行为则触犯了刑法修正案(六)生效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对其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判处罚金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在判决上诉期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因而一审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透析
  笔者赞成法院的意见,而不同意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下分别展开详细论证:
  一、公诉人不能依据《批复》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解释》中的情节严重。《批复》第2条的规定对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不加区分,即便是对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犯罪也要适用1997年刑法,因此其在刑法溯及力上采取了从新原则,而这明显有悖于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因此违背罪刑法定的思想。朱某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所实施的20起收购销售赃车犯罪行为和其在2006年7月所实施的收购赃车犯罪行为虽然属于同种数罪,并且其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与法定刑也已经发生了变化,但其前后罪行所发生的时间并不是《批复》第2条中所规定的“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而是“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公诉人因此混淆了“前后”和“以后”的差别。故此《批复》第2条的规定根本就不适用于本案的场合。
  二、辩护人不能依据《规定1》及《规定2》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修正案(六)属于刑事立法,作为高位法,其法律效力当然要高于属于低位法《规定2》的司法解释。并且刑法修正案(六)的生效时间是在《规定2》生效时间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六)也应获得优先适用之地位。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后,其第二十九条事实上已经取代或废止了《规定2》中的相关内容。否则,若依照辩护人所确定的指引路径而适用《规定2》,立法机关试图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作的任何修订都会因此而丧失意义,而竟然会导致先前低位阶的司法解释使后来高位阶的正式立法变成徒具模样的橡皮图章,甚至无法适用的死法。因此辩护人援引《规定2》的指引路径并无法律依据,也更不能因此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本案情况,本案法官对被告人朱某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实施的20起收购并销售赃车行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确定的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量刑,而对其在2006年7月所实施的单个收购赃车犯罪行为,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确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判决完全正确。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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