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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起源于英美国家,有限责任合伙结合了公司与合伙的优点,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于促进英美国家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我国现已入世,第三产业将逐步对外开放,大量的外国第三产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越来越多地进入国内市场,国内的专业服务技术构,将会面临激烈的竞争。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借签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引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制度设立上的欠缺,必将促进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但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仍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 有限责任合伙;个人责任;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F01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4128(2011)04-0240-02
1 有责任合伙概念特征
有限责任合伙是9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新出现的商业组织形式。从起源来看,有限责任合伙是一项旨在合理限制专业人士以合伙方式运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由于美国与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这一组织形式的定位完全不同[英国有限限合伙具有法人资格,而美国视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很难给“有限责任合伙”下一个具体而又有普遍适用性的定义。下面先对有限责任合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行论介绍。
1.1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之比较:
相同之处:1、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确定内部的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盈亏分配等事项。2、合伙共同经营,平等参与合伙事务管理。3、单一负税,在我国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同之处:1、在责任形式上,普通合伙人以合伙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为特征,而有限责任合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担个人责任。2、在形式要件上,有限责任合伙需要进行特别的登记,有特定监管措施,而这些都是普通合伙企业所不具备的
1.2 有限责任合伙同公司之比较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出资者在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其不同之处在于:1、公司有双重税负,而有限合伙企业只有单一税赋。2、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同。除公司法明确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直索股东个人责任情形外,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负个人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不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只对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并且一般都是个人无限连带责任。3、股东不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合伙有权直接参与企业事务,除非协议另有约定。
综上比较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合伙具有下列特征:
1.2.1 有限责任合伙的最本质的特点是其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2.2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当不是因为其他合伙人而是自己个人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给合伙造成损失时,合伙人仍需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其他无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不负连带责任。
1.2.3 有限责任合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它必须向主管政府机关申报一份注册文件,其内容包括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名称中必须以能表明其责任特点的字眼;合伙人名称(合伙人可以是非自然人)、通讯地址;法定办事处,其委任的代表一人或数人;如必要,合伙的期限;业务范围与性质等重要信息。此外,有限责任合伙还必须及时更新其申报的内容。有限责任合伙的申报制度与与信息批露制度是其与普通合伙的最明显的区别之一,这是合伙人取得有限责任保护付出的代价之一。
综上我们可以把有限责任合伙概括为:有限责任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以合伙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
2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得以确立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新设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专家指出既然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为便于有限责任合伙与有限合伙区分,因此经修定最终定名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并就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进行专节规定。明确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有限责任合伙有效的结合了公司和合伙的优点,一方面,有效责任合理限制了合伙人过重的责任负担,极大减轻了合伙人的后顾之忧,使合伙企业更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责任,使得合伙人、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兼顾。。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发展形式,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仅对由本人负责的业务或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等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在第三产业将逐步对外开放的今天,大量的外国第三产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越来越多地进入国内市场,国内的专业服务技术构,将会面临激烈的竞争。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借签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引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制度设立上的欠缺,必将促进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3 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合伙企业法》增设了有限责任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概括,有些问题规定不够明确,甚至根本没有涉及到,因此需要在立法中不断完善。
3.1 关于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对于其他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有限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完全解除了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有限责任合伙成员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为明确责任,填补我国立法空白,在借签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之上,做出明确规定。
3.1.1 明确规定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
(1)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如果合伙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某一个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或渎职行为所引起,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3.1.2 明确有执业过失的合伙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但当一个合伙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或第三人的损失时,我国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其责任承担的方式。一是关于诉讼地位,应与合伙一起成为被告,直接对客户或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方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通过法定或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合伙对合伙成员进行追偿,而此时无过错合伙只承担有限责任。
3.2 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由于合伙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又在制度上解除了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有限责任合伙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强制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笔者认为其规定过于笼统,应进一步进行规范,并通过借签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完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3.2.1 明确替代性赔偿资源数额。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要求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属于替代性赔偿资源,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规定具体操作规范,使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风险基金最低限额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或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将一定数额权利证书、担保证书交给当地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保管。当债权人因向合伙行使债权不能而需要清算合伙时,债权人可以从银行或保险公司处取得该项权利证书、担保证书,以行使权利。另应就相关的配套法规中明确执业责任保险范围。如明确律师因执业行为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责任范围应涵盖律师滥用代理权,工作中的重大过错,如遗失重大证据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行为违法等律师执业的诸多方面。
3.2.2 分派限制。借签国外先进立法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权时,不得进行分派。这里限制分派的对象是合伙的利润,而不是对合伙人的正常的劳务报酬的支付。因此将合伙人在合伙的正常营业过程中,作为合伙的雇员参与业务经营而获得的合理报酬,或因提供财产而获得的常规报酬,作为分派限制的例外。
3.2.3 资产取回。借签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设立资产取回制度。即当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如果合伙财产不够偿付合伙债务,那么,合伙人在合伙丧失清偿能力6个月内从合伙的提款,可以由合伙清算人取回。
3.2.4 公示义务。通过法律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必须编制财务报表;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经审计的合伙账目和财务报表须报合伙登记机关备案,以备查询。
3.2.5 设立“成员担保”制度。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如果清算时的资产少于一特定数目(该数目与合伙的规模相关),合伙的每一位成员都应当提供一定金额的资金。若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合伙企业资金达不到一定规模,则清算人可以要求成员另行缴付资金。但是,合伙成员彼此之间不对这种缴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缴付义务在合伙解散5年后才消除,以避免合伙人通过辞职而逃避债务。
参考文献
[1] 刘燕 .《有限责任合伙解析》.《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第11期。
[2] 孟庆瑜、王利军等著《 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3] 韩光 .《论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构架——兼论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中国律师》 2005年01期
[4] 刘艳.《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介绍 》摘自中华财会网
[5] 刘艳-《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制度创新——对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评述》
[6]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键词】 有限责任合伙;个人责任;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F01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1-4128(2011)04-0240-02
1 有责任合伙概念特征
有限责任合伙是9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新出现的商业组织形式。从起源来看,有限责任合伙是一项旨在合理限制专业人士以合伙方式运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由于美国与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这一组织形式的定位完全不同[英国有限限合伙具有法人资格,而美国视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很难给“有限责任合伙”下一个具体而又有普遍适用性的定义。下面先对有限责任合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行论介绍。
1.1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之比较:
相同之处:1、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确定内部的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盈亏分配等事项。2、合伙共同经营,平等参与合伙事务管理。3、单一负税,在我国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同之处:1、在责任形式上,普通合伙人以合伙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为特征,而有限责任合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担个人责任。2、在形式要件上,有限责任合伙需要进行特别的登记,有特定监管措施,而这些都是普通合伙企业所不具备的
1.2 有限责任合伙同公司之比较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出资者在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其不同之处在于:1、公司有双重税负,而有限合伙企业只有单一税赋。2、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同。除公司法明确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直索股东个人责任情形外,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负个人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不对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只对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并且一般都是个人无限连带责任。3、股东不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合伙有权直接参与企业事务,除非协议另有约定。
综上比较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合伙具有下列特征:
1.2.1 有限责任合伙的最本质的特点是其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2.2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当不是因为其他合伙人而是自己个人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给合伙造成损失时,合伙人仍需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其他无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不负连带责任。
1.2.3 有限责任合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它必须向主管政府机关申报一份注册文件,其内容包括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名称中必须以能表明其责任特点的字眼;合伙人名称(合伙人可以是非自然人)、通讯地址;法定办事处,其委任的代表一人或数人;如必要,合伙的期限;业务范围与性质等重要信息。此外,有限责任合伙还必须及时更新其申报的内容。有限责任合伙的申报制度与与信息批露制度是其与普通合伙的最明显的区别之一,这是合伙人取得有限责任保护付出的代价之一。
综上我们可以把有限责任合伙概括为:有限责任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以合伙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
2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得以确立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新设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专家指出既然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为便于有限责任合伙与有限合伙区分,因此经修定最终定名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并就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进行专节规定。明确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有限责任合伙有效的结合了公司和合伙的优点,一方面,有效责任合理限制了合伙人过重的责任负担,极大减轻了合伙人的后顾之忧,使合伙企业更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合伙人的个人无限责任,使得合伙人、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兼顾。。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发展形式,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仅对由本人负责的业务或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等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在第三产业将逐步对外开放的今天,大量的外国第三产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越来越多地进入国内市场,国内的专业服务技术构,将会面临激烈的竞争。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借签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引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制度设立上的欠缺,必将促进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3 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合伙企业法》增设了有限责任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概括,有些问题规定不够明确,甚至根本没有涉及到,因此需要在立法中不断完善。
3.1 关于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对于其他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有限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完全解除了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有限责任合伙成员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为明确责任,填补我国立法空白,在借签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之上,做出明确规定。
3.1.1 明确规定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
(1)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如果合伙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某一个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或渎职行为所引起,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3.1.2 明确有执业过失的合伙成员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但当一个合伙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或第三人的损失时,我国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其责任承担的方式。一是关于诉讼地位,应与合伙一起成为被告,直接对客户或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方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通过法定或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合伙对合伙成员进行追偿,而此时无过错合伙只承担有限责任。
3.2 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由于合伙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又在制度上解除了了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有限责任合伙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强制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笔者认为其规定过于笼统,应进一步进行规范,并通过借签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完善保护债权人的措施。
3.2.1 明确替代性赔偿资源数额。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要求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属于替代性赔偿资源,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规定具体操作规范,使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风险基金最低限额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或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将一定数额权利证书、担保证书交给当地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保管。当债权人因向合伙行使债权不能而需要清算合伙时,债权人可以从银行或保险公司处取得该项权利证书、担保证书,以行使权利。另应就相关的配套法规中明确执业责任保险范围。如明确律师因执业行为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责任范围应涵盖律师滥用代理权,工作中的重大过错,如遗失重大证据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行为违法等律师执业的诸多方面。
3.2.2 分派限制。借签国外先进立法规定,合伙不能偿付到期应付债务时,或合伙资产数额不能偿付应当偿付的合伙内的优先权时,不得进行分派。这里限制分派的对象是合伙的利润,而不是对合伙人的正常的劳务报酬的支付。因此将合伙人在合伙的正常营业过程中,作为合伙的雇员参与业务经营而获得的合理报酬,或因提供财产而获得的常规报酬,作为分派限制的例外。
3.2.3 资产取回。借签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设立资产取回制度。即当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如果合伙财产不够偿付合伙债务,那么,合伙人在合伙丧失清偿能力6个月内从合伙的提款,可以由合伙清算人取回。
3.2.4 公示义务。通过法律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必须编制财务报表;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经审计的合伙账目和财务报表须报合伙登记机关备案,以备查询。
3.2.5 设立“成员担保”制度。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如果清算时的资产少于一特定数目(该数目与合伙的规模相关),合伙的每一位成员都应当提供一定金额的资金。若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合伙企业资金达不到一定规模,则清算人可以要求成员另行缴付资金。但是,合伙成员彼此之间不对这种缴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缴付义务在合伙解散5年后才消除,以避免合伙人通过辞职而逃避债务。
参考文献
[1] 刘燕 .《有限责任合伙解析》.《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第11期。
[2] 孟庆瑜、王利军等著《 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3] 韩光 .《论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构架——兼论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中国律师》 2005年01期
[4] 刘艳.《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介绍 》摘自中华财会网
[5] 刘艳-《职业利益笼罩下的法律制度创新——对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评述》
[6]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