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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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近日,某县检察院查处了一起单位主要负责人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几年来先后累计私分国有资产50多万元。该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对是否适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数额巨大”的条款产生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即将犯罪数额10万元视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予以立案侦查,但对“数额巨大”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数额巨大”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来综合考虑“数额巨大”的起点,某县作为一个国家级重点扶贫县,私分国有资产50多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现状:我国目前法律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额标准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名量刑标准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进行操作,即将犯罪数额10万元视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予以立案侦查。
  对于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案件有不同标准、不同地区有不同标准”的现象。现列举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几种情况:1、2002年5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2]105号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2008年3月13日,重庆市政法五部门渝公法[2008]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产,累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3、2005年12月22日,河南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国土局原局长贪污受贿私分国资案件,认定其私分国有资产107万余元,为“数额巨大”。4、2008年6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领导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75万元,终审裁定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六个月。由此可见,上海市认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应超过75万元。5、1998年7月17日,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雅安皮革总厂(国有企业)私分国有资产507581.17元一案,认定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等等。
  建议:从上述司法实践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各地对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不统一的,并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我国《刑法》把“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各地对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认定不统一,造成在犯罪数额相同情况下,最终的量刑差异很大,就使得“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难以体现。
  因此,尽快出台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标准已刻不容缓,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做到罪刑均衡,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此,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两者选其一:
  一是完善立法解释。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出台相关规定,对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将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标准定为50万元。
  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如不能进行立法解释,建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全国各级法院判决的私分国有资产案件,进行广泛全面的调查,综合此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出台联合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两高”进行司法解释时,可以划定一个基本范围,即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0万元至100万元。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这一数额,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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