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所在 公权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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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两个公权力机关,即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这种制度设计是世界上其他国家少有的,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民事检察工作非常富有实践性与创造性,国外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我国民事检察权体现的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制约。因此,民行检察不仅需要研究较为宏观的制度层面的问题,还需要协调与把握好公权私权的关系。
   一、对民事检察权性质的再认识
   当前我国的民事检察工作往往是以对个案的审查为形式而开展的,即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据以启动审查程序并以司法权的行使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作为主要审查内容从而解决矛盾纠纷。正是由于民事检察工作所具有的这种表现形式同审判具有高度相似性的特点,致使人们常常产生这样的疑惑,那就是民事检察工作是“公力救济”的方式之一,不属于“权力监督”的范畴。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同“公力救济”是完全不同的,主要体现如下:一是二者含义不同,法律监督指的是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公力救济则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受侵害的权利予以的救济。二是实施主体不同,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主体,而公力救济中的行政救济一般由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来行使,诉讼救济由人民法院来实施。三是启动条件不同,法律监督的启动条件是公权力存在滥用和错用之情形,而公力救济的必要前提则是“权利”受到侵害。四是根本目的不同,法律监督的目的是通过制约民商事法律实施中的权力滥用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力救济的根本目的则是保护合法权益并对受到损害的权益进行合理补偿。
   由此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所履行的是法律监督的职责,只要是发现公权力存在违法的情形就应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而不应以违法的公权力侵害到私权为前提条件。但目前存在的普遍情形是,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往往是以当事人认为生效的裁判不公,损害了自身权益而提出申诉的形式进行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不经意间被隐藏在了“个案救济”的表象之下。久而久之,“当事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实际侵害”等就成为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的主要依据,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反而成了次要因素。[1]笔者认为,当前检察工作实践中所存在的这种过于强调民事检察“权利救济”作用,不但会降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应有的位置和高度,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自身同审判、信访、司法救助之间的关系相混淆,客观上制约了民事检察工作向纵深发展,限制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和社会关注度。
   二、民事检察视域下当事人私权自治的主要内涵
   对于公权与私权的关系问题,当前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基本共识就是“私权所在、公权所止”。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机制,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本质上看,民事诉讼属于私权诉讼,强调的是私权自治,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存在提供了法理基础。
   按照传统的民法观念,私权神圣应该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侵犯,非经法定程序不被限制或剥夺,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是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独立判断行使诉讼权利。私法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合理期待和正当意愿,私法如果不能实现自治便不能充分而有效地实现其功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当事人意思自治集中表现为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论其是否存在错误,当事人都有权依照自己的独立意愿决定是否申请抗诉和再审。具体到民事检察领域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则表现为对于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当事人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对于该裁判不得主动进行审查提出抗诉,当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除外。[2]
   民事诉讼处理的往往是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权利来处置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再审。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下,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只享有申诉权,即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法检两院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因为民事权利之顺畅取决于民事权利之稳定,人们的民事行为不可因为公权力之干预而变得反复无常。[3]
   三、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民事检察权谦抑慎行,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操作层面,民事检察权却与私权自治原则存在着一些冲突,较为突出的表现在某些检察机关出于不同动机习惯于对民商事判决主动审查,发现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妥之处即行调阅卷宗进行审查。这种做法虽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相左,但却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内心确定自由地行使上诉权、申请抗诉权原则相悖。
   当事人不申诉是对法院既有判决的认可和内心确定,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这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为当事人既然没有提出申诉和再审要求,这就足以表明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做了处分,民事流转已经发生并很可能已在社会上发生了连续效果,而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很可能会重燃已经平息的纠纷,即使通过再审程序改正了原有判决的错误,所付出的代价也极有可能是沉重的。为此,笔者认为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当权益的案件外,对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宜直接提出抗诉。当然,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而审判活动并不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得出的结果,因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活动同当事人的私权处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
   四、民事检察视域下公权与私权的契合点——民事检察和解制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不服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但是案件争议不大或者所涉及的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和解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时,促其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结束审查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4]
   私权所在,公权所止。目前正在构建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容的“大调解”格局中,以民事检察和解方式办理申诉案件日渐形成为一种新的实践方式。[5]民事检察和解兼具私权与公权层面的价值属性,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启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实质上是在构建实现其处分权的程序载体。因而,原则上符合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申诉事由都可以纳入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之内。当然,这其中所隐含的一个基本的逻辑前提便是当事人必须享有处分权,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本身不能进行调解,只能对法律适用问题本身所涉及的实体性问题纳入民事和解范围之内。
   对于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方式,笔者倾向于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因为这是贯彻私权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同时也符合民事检察权谦抑性的内在属性。民事检察和解制是一种柔性的纠错机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和解建议,以便能够及时纠正审判瑕疵和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注释:
   [1]参见白世平、王子涵:《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三个误区》,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
   [2]参见郭宗才:《民事检察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3期。
   [3]参见傅国云:《“上门揽案”、“主动取证”均应摒弃》,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21日。
   [4]参见张晓林、李蕾:《民行检察和解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5]参见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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