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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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可以说与学理上通说所认为的善意取得有一定的差异性。主要的趋势是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 ,从善意取得适用的标的物种类以及可以取得的权利种类两个方面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本文通过阐述善意取得概述,我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色,阐述了一些观点。
  关键词 物权法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的明确规定。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指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近代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交易的形式和内容更加广泛,要求交易一方了解对方是否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确实困难,如果因此而导致交易的无效,否定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就会使得一切交易蒙上不安全的阴影,也不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它是传统民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确有其它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这一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大陆法系各国继承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也受其影响。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业已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其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其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并不适用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条的规定意义颇大 ,它将在我国确立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统一规定。这一规定 ,使得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与以往相比有了开拓性进展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这项制度创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即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涉及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真正权利人三方主体,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从让与人手中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由于善意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显于外部也不为外人所探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所以它历来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但在实践中对于不动产和动产,善意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完全相同。对于不动产而言,应当以受让人在购买不动产时是否信赖了登记为准。受让人只要相信了登记而与出卖人发生了交易,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如果买受人在购买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登记是错误的,则是恶意的。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断标准应相对简单,在通常情形下,只要受让人信赖了登记,就是善意的。但是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相对不动产而言,善意的判断则较为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其公信力比较低,仅仅通过占有往往很难判断转让人是否对该动产有处分权。所以,还必须结合其他要素综合考虑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财产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必须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则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其次,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所谓合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但是《物权法》对动产和不动产却不加区分的规定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支付合理的价款,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四)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规定了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在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方面,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也就是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方面,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
  除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外,在善意取得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还应当是有效的。对此,我国《物权法》未予明确。如果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则根本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交易”自然只能是指一种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其自然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三者之间形成以下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将发生物权变动,即受让人出于善意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则因此发生消灭。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善意受让人则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二)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转移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对价,则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不仅要保护动态的权力还要保护静态的权利。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财产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呢?《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第106条实际上赋予原权利人一种债权请求权,为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途径,即原权利人可以向让与人即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具体而言,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这种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第一,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转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财产转让给他人的,就构成了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成合同关系,让与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因为让与人处分他人财产是非法的,所以其转让财产获得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原权利人要求让与人承担上述三种责任,可能会产生竞合现象。在特殊的情况下,原权利人还可以要求让与人同时承担两种以上的责任。
  四、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色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其较之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创新:
  (一)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传统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统一起来,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在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对不动产交易并不适用所谓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是分别予以规定的。我国《物权法》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上,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这无疑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乃至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和创新。
  (二)统一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的公信力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要求差异很大而且较为复杂。正因为我国《物权法》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了规定,从而统一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物权法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统一起来作了规定,但毕竟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不同的,因此,并不排除在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上仍然存在一些区别。
  (三)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条件。
  受让人取得财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价值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财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及我国物权法均将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我国物权法不仅要求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而且,还要求该有偿取得财产须满足“ 合理的价格”的要求。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仅要求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而不要求其价格合理,则易造成价格不合理的不公平交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和保护的情况。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条件,更有利于彰显民事立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精神。
  (四)拓宽了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
  所谓准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无处分权人进行处分,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种情形,如果受让人善意,同样发生该项物权的善意取得。由于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因此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同时由于其善意取得须以取得物之占有为构成要件,故传统民法中准善意取得的范围极为有限,主要指质权。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相应地,准善意取得的准用范围也不限于以动产为客体的他物权。诸如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均可准用于准善意取。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取得制度。它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善意交易人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很好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掌握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对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与交易有关的法律问题会有很大帮助。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阶段,所有权类型的多样化、商品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的现实,要求立法由原来保护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价值取向转变为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将以其特有的创新精神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谐的制度功能。《物权法》第106条改变了我国学界长期以来形成的一些看法,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及于不动产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及于他物权。这样的立法安排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对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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