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疑难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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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盗窃罪因其多发性和复杂性成为刑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罪的形式和内容也随之呈现出多样的变化,致使司法认定存在诸多疑难之处。因此,对盗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疑难问题;认定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对盗窃罪的认定存在众多的疑难问题,特别涉及到罪与非罪时,其判断标准更是争议颇多,有必要对盗窃罪疑难问题加以分析。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
  1.多次盗窃入罪是否还应考虑数额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于“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的区分界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多次盗窃”所累计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如果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将数额累计后依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应当认为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①有人认为,如果“多次盗窃”入罪也需要强调数额,那么“多次盗窃”的规定就显得多余了;也有人认为,适用“多次盗窃”时仍应当先考虑数额,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就以数额标准定罪,而“多次盗窃”则只适用于任何一个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②笔者认为,“多次盗窃”并列于数额标准,是对数额标准的一种补充,如果数额标准可以定罪的就无需考虑“多次盗窃”,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个盗窃行为中任一盗窃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多个盗窃行为所累计的数额也没有达到较大时,才能以“多次盗窃”来认定。
  2.“次”的界定
  刑法理论中对于多次行为中“次”的认定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将一个主观或者客观因素作为认定次数的标准,持此观点的大多数学说以事实判断来认定次数;“二元论”则将多种因素综合作为认定次数的标准,即综合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2005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抢劫”有如下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依据该条精神,联系盗窃罪,笔者认为判断“次”的实质即为辨析窃取行为与占有的关系。多个窃取行为侵犯一个占有亦或一个窃取行为侵犯多个占有都只构成一次盗窃。当且仅当多个窃取行为侵犯了多个占有时才构成多次盗窃。
  二、貌视公然实则秘密的方式行为之盗窃案的判断
  盗窃罪客观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以为,秘密窃取的把握是认定客观行为的重点。同为侵犯财产犯罪,手段的秘密性是盗窃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的主要区别。所谓秘密,笔者认为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①秘密是指实施者自己认为未被财物所有人发现;②秘密具有相对性,对于被盗财物的所有人,盗窃行为是秘密的,但对其他人则可以是公开的,即使被非被害人看见,只要未被所有人发觉,仍可以认定为秘密进行。③秘密必须是贯穿犯罪行为的全过程。若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性质将发生变化,不再以盗窃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在窃取他人财物时自认为未被发现,但如果在事实上却被该财物的占有控制人或管理人察觉而出于某种原因未作出反应,行为人之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如甲进入乙家盗窃,乙虽然暗中察觉了甲之行为,但惟恐受甲之伤害而惧于对其采取阻止措施,从而使得甲之行为得逞。虽然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之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自认为朱被他人发觉,因而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如果在事实上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未发现行为人盗窃财物之行为。但行为人在偷取财物时自认为已被发现,那么对此类行为尽管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没有发现,但不再具有秘密性,不应定性为盗窃罪。鉴于此,认定秘密窃取“关键要综合考虑作案时的各种情况,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以失主实际是否发觉作为判断是否秘密窃取的标准。”
  三、以欺骗性方式行为之盗窃案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盗窃犯罪并非表现为纯粹的秘密窃取行为,而往往是采取欺骗性方式来隐匿自身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使得被害人疏于防范而得逞。如“2008年某市张某甲、张某乙与向某三人调包骗钱案”,对本案的定性,有人认为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一系列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金某产生错觉。从而将自己的财物交出。因此,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在该案中,三行为人的行为虽有欺骗性质,但这些欺骗行为只是为后面发生的秘密窃取提供便利,对非法取得金某之财物这一点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暗中调包这一窃取行为使得行为人犯罪目的得逞方为本案定性之关键。从另一个角度说,金某作为被害人并没有因行为人之欺骗而将自己的财物自愿交付与三行为人。其受骗与交出财物并无因果关系,即金某不存在瑕疵之意思表示。三行为人实际上是趁金某注意力的转移而采取秘密窃取之方式获得其财物,显然符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另外。“即使基于欺骗交付了财物,如果其所意欲交付的财物并非是他人实际取得的财物,同样也不是诈骗罪而是盗窃罪”。如例,何某利用其送货员之身份在某公司仓库将贵重物品放入便宜物品的包装箱内冒充便宜物品出库,然后将贵重物品取出据为己有。本例中仓库保管员虽然基于欺骗交付了财物,但事实上其“自愿”交付的只是便宜物品,而并非何某所取得之贵重物品。何某实际上是采用秘密之手段,暗中将物品调包而将贵重物品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般而言,对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诸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财物占有控制人之信任或暫时令其处于麻痹状态,从而获得一定的机会而暗中取走财物之类情形,如果根据客观情况可以确定,这并非财物占有控制人之自愿交付或其意欲交付之财物非行为人实际取得之财物,同时财物占有控制人对行为人取得财物之行为也并不知晓,那么该种行为通常应定性为盗窃罪。
  四、携带凶器盗窃
  1.“凶器”的认定
  2000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携带凶器抢夺”解释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于凶器的认定,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甚至出现过指甲钳杀人的案例。例如同样一把剪刀,在生活中可以用它来剪纸,但在特定环境下同样也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
  2.“携带”的认定
  携带凶器,具体可分为三种,一为凶器外露性携带,二为暗示凶器型携带,三为隐匿凶器型携带。本处的“携带凶器”,首先排除第二种,前文已明确窃取行为须以秘密性为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向受害人暗示凶器的存在,则可能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其次,第三种隐匿型凶器当然属于盗窃罪的“携带凶器”,因为大部分携带凶器的盗窃罪行为人只是想壮胆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与其说想伤害别人不如说想更好得保护自己。而凶器外露性携带一般也认为是本罪携带凶器的方式,只要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或者被害人看到而行为人认为被害人没有看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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