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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其中,很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犯罪问题。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有诸多契合之处。构建中国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时,可以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基础上,扩大参与者的范围,保证恢复价值的真正实现和冲突的真正解决。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本土化;和谐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其中,很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犯罪问题。犯罪是社会矛盾和冲突最激烈、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公正、妥善地处理犯罪案件,是化解社會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我们要重新审视对犯罪的态度。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重要的是预防、教育。宽容地对待犯罪,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
一、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的积极意义
当前,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犯罪案件及犯罪人数猛增的事实使得司法机关公平有效的处理案件的工作效率有所下降。在我国,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又处在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因此,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监狱羁押人数爆满。司法机关不但工作压力大,案件持久不能结案还将被害人陷入诉累状态,被监禁者也在遭受封闭的监狱环境带给他们的烦恼,改造结果往往不能令人满意。
针对这一现状,各国都在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国为了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一元化的简易程序虽然使刑事案件有所分流,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使得这一简易程序不能很好的达到原来所料想的目的。其一是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比较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存在分歧,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更为缩小了,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情况,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罪行较轻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被排除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其二是审判人员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不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庭上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
实现了冲突解决成本与效益的统一。从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通过调解达成合意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低、受益高的选择。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就要经过公、检、法司法机关的层层工序,不但处理成本高,而且也会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不仅矛盾得不到解决反而会导致双方冲突升级,积怨益深。而恢复性司法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了人民群众的负担,同时也节省了公检法的办案成本,给我们提供了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的不断增长及正义被不断地迟延的进路,实现了冲突解决成本与效益的统一。
实现了冲突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一些可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一旦提起诉讼,会在当事一人之间产生永久的裂痕。而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调处这些轻伤案件,双方当事人不伤和气,能避免纠纷解决后而产生新的更深层次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从而实现冲突解决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恢复性司法的功能分析
恢复性司法的和谐价值:
我国历来有着浓厚的“和文化”气息,儒家思想强调“和为贵”,讲究国家统一、协和万邦,用伦理道德维系和谐。它是我国道德规范的精髓,也渗透到了我国古代法的实行当中。映射在法的领域内,和谐意味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妥善解决冲突矛盾、意味着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各方面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是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在这一程序中的参与是有限的,其对于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亦无实质性的影响。而恢复性司法则不同,其重在解决受到犯罪侵害的主体都有谁?以何种手段解决犯罪所引起的问题更为有利?如何更好的弥补损失?显然,恢复性司法重在重新塑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恢复性司法广泛的吸收多元主体参与解决问题,在适用过程中要求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家庭成员,以及社区成员参与其中,使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交谈进行沟通,协商后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为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精神安慰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同时给予了加害人一个自我悔过,弥补过错的机会,化解了受害主体对加害人的成见,可以帮助其重新走向社会,融入社区。这种多元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满足了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恢复性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范式
按照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中国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时,可以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基础上,扩大参与者的范围,保证恢复价值的真正实现和冲突的真正解决。在制度构建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重罪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调解?人们一般认为,适用调解的案件是未成年人犯罪和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犯罪,对于抢劫、强奸等重大犯罪,不能适用调解计划。笔者认为,在大部分有确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只不过在程序和责任形式上有所区别。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冲突、尽可能地恢复人际关系,这些价值目标并不会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而变化。因此,重大犯罪仍然具有适用调解计划的空间。
第二,调解计划中应当包括哪些责任形式?一般而言,由于调解计划目标在于重建社会的和谐状态,因此道歉与赔偿应当成为主要责任形式。具体来说,赔偿应当包括金钱和服务两种形式,金钱方式的赔偿应当成为主要形式,它可以适用于所有进行调解的犯罪行为。而服务方式的赔偿更应强调其针对性和选择性,例如,如果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存持续性的关系,如纠纷发生在熟人之间、房东与租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那么,服务方式的赔偿可以帮助当事人永久性地解决刑事纠纷,而不会破坏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如果犯罪人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或同意支付赔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奖励,如放弃起诉轻微犯罪行为、判处罪犯缓刑、缩短其监禁刑期等等。
第三,如何保障当事人在调解计划中的自愿性与明知性?自愿性和明知性是适用调解计划的前提条件,而对两点的保障通常是调解人的职责,因此,调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并熟悉当地的文化习惯。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建立调解人资格制度和调解人培训制度,通过调解人的工作保障冲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更好地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本土化;和谐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其中,很重要的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犯罪问题。犯罪是社会矛盾和冲突最激烈、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公正、妥善地处理犯罪案件,是化解社會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我们要重新审视对犯罪的态度。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重要的是预防、教育。宽容地对待犯罪,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
一、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的积极意义
当前,世界各国都面临着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犯罪案件及犯罪人数猛增的事实使得司法机关公平有效的处理案件的工作效率有所下降。在我国,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又处在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因此,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监狱羁押人数爆满。司法机关不但工作压力大,案件持久不能结案还将被害人陷入诉累状态,被监禁者也在遭受封闭的监狱环境带给他们的烦恼,改造结果往往不能令人满意。
针对这一现状,各国都在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国为了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一元化的简易程序虽然使刑事案件有所分流,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使得这一简易程序不能很好的达到原来所料想的目的。其一是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比较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存在分歧,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更为缩小了,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情况,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罪行较轻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被排除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其二是审判人员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识不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独任审判员必须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庭上自己宣读、举证;有的是怕担责任,不愿一个人独任审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议庭共同商量,共同负责;有的是担心手头案件多,裁判文书又要自己打印,20天审限结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够不透,担心把握不准等。
实现了冲突解决成本与效益的统一。从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通过调解达成合意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低、受益高的选择。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就要经过公、检、法司法机关的层层工序,不但处理成本高,而且也会增加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不仅矛盾得不到解决反而会导致双方冲突升级,积怨益深。而恢复性司法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了人民群众的负担,同时也节省了公检法的办案成本,给我们提供了一条避免法治运作成本的不断增长及正义被不断地迟延的进路,实现了冲突解决成本与效益的统一。
实现了冲突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一些可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一旦提起诉讼,会在当事一人之间产生永久的裂痕。而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调处这些轻伤案件,双方当事人不伤和气,能避免纠纷解决后而产生新的更深层次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从而实现冲突解决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恢复性司法的功能分析
恢复性司法的和谐价值:
我国历来有着浓厚的“和文化”气息,儒家思想强调“和为贵”,讲究国家统一、协和万邦,用伦理道德维系和谐。它是我国道德规范的精髓,也渗透到了我国古代法的实行当中。映射在法的领域内,和谐意味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妥善解决冲突矛盾、意味着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各方面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是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在这一程序中的参与是有限的,其对于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亦无实质性的影响。而恢复性司法则不同,其重在解决受到犯罪侵害的主体都有谁?以何种手段解决犯罪所引起的问题更为有利?如何更好的弥补损失?显然,恢复性司法重在重新塑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恢复性司法广泛的吸收多元主体参与解决问题,在适用过程中要求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家庭成员,以及社区成员参与其中,使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交谈进行沟通,协商后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为被害人提供了一定的精神安慰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同时给予了加害人一个自我悔过,弥补过错的机会,化解了受害主体对加害人的成见,可以帮助其重新走向社会,融入社区。这种多元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满足了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在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恢复性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范式
按照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中国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时,可以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基础上,扩大参与者的范围,保证恢复价值的真正实现和冲突的真正解决。在制度构建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重罪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调解?人们一般认为,适用调解的案件是未成年人犯罪和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微犯罪,对于抢劫、强奸等重大犯罪,不能适用调解计划。笔者认为,在大部分有确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只不过在程序和责任形式上有所区别。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冲突、尽可能地恢复人际关系,这些价值目标并不会因为犯罪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而变化。因此,重大犯罪仍然具有适用调解计划的空间。
第二,调解计划中应当包括哪些责任形式?一般而言,由于调解计划目标在于重建社会的和谐状态,因此道歉与赔偿应当成为主要责任形式。具体来说,赔偿应当包括金钱和服务两种形式,金钱方式的赔偿应当成为主要形式,它可以适用于所有进行调解的犯罪行为。而服务方式的赔偿更应强调其针对性和选择性,例如,如果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存持续性的关系,如纠纷发生在熟人之间、房东与租客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那么,服务方式的赔偿可以帮助当事人永久性地解决刑事纠纷,而不会破坏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如果犯罪人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或同意支付赔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奖励,如放弃起诉轻微犯罪行为、判处罪犯缓刑、缩短其监禁刑期等等。
第三,如何保障当事人在调解计划中的自愿性与明知性?自愿性和明知性是适用调解计划的前提条件,而对两点的保障通常是调解人的职责,因此,调解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并熟悉当地的文化习惯。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建立调解人资格制度和调解人培训制度,通过调解人的工作保障冲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更好地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