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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应能否认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困惑。其反映在刑法理论上,则表现为财产罪法益上“本权说”与“占有说”两种不同立场。笔者认为,坚持“占有说”立场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关系的发展状况相协调,而且,更能体现刑法对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的保护。
关键词: 法益本权说 占有说 赃物
中图分类号:D979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盗窃手段将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占为己有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以下是两则真实案例:
1、王某等四人欲出去偷电瓶车,在街上寻找目标的时候,发现街上两人推着一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鬼鬼祟祟,于是大喊“站住,抓小偷”,两人就将电动车扔下跑掉,于是王某等人将电动车推回家。
2、覃某等二人于某晚深夜潜入一废品收购站窃得铜芯线数卷,价值4000余元,经查,该铜芯线系该废品收购站业主张某从盗窃犯罪分子手中购得(收购时明知是赃物)。
上述两则案例中王某、覃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所窃取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赃物占有者并无所有权,其赃物的占有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故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应认定为盗窃罪,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两种不同处理意见背后折射出该类行为背后隐藏的一个重要法理,即取得型侵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还是单纯占有。另外,如果认为侵害的是占有,是仅包括合法占有,还是既包括合法占有又包括非法占有?对上述两个基本问题认识上的差异,必然在该种行为是否构罪的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刑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观点分歧。
在刑法学研究极为发达的日本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所得财物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论,形成了本权说与占有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它本权。本权是指法律上的正当占有权利,即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基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本权首先是指所有权,除此以外,还有其它本权,如租借权,抵押权等。行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的这种本权,才能构成财产犯罪;如果只是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单纯占有,则不构成财产罪。持该说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刑法在规定财产犯罪时,都是使用的“他人的财产”、“他人动产”之类的用语,而不是使用“他人占有的财产”之类的用语,这就表明,财产犯罪侵犯的是所有权,而不只是侵害一种单纯的占有;2、只有采取本权说,才能说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3、刑法所保护的是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作为补充,也保护其它本权。
占有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不仅包括合法占有,而且包括非法的占有。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规定只是规定财产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他人的动产”等,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并不限于他人的所有权及其它本权;2、为了保护所有权,首先必须保护占有本身,不管财物的所有者是谁,对财物的占有都应当给予保护,否则就不利于对所有权进行保护。
我国学者在此问题的态度上基本类似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占有说。通说认为,“赃物如贪污、盗窃犯所占有的赃款赃物,赌博占有的赌资等等,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侵犯,它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上述赃款赃物是不义之财,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盗窃。如果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其次是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的法益。盗窃犯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乙)那里窃取其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力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故甲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人(甲)以欺诈方法从盗窃犯(乙)那里骗取其所盗财物(丙所有),构成诈骗罪
可以看出,由于本权说强调侵财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客体)是他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而赃物的占有人对赃物并不具有所有权或其它本权,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赃物并未侵害赃物占有人的正当权利,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而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赃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占有说所强调的是对单纯占有事实的确认和保护,赃物占有人的单纯占有事实也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他人非法手段获取赃物,侵害了赃物占有者的占有,因而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
三、“占有说”之提倡
(一)“占有说”适应我国当前财产犯罪高位运行的严峻态势。
从两种观点提出的理由来看,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是对刑法规定的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他人的财物”、“他人动产”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法律解释论上的问题,本权说的解释是一种限制解释,占有说的解释是一种扩张解释;前者在于严格控制财产罪的处罚范围,从而缩小财产犯罪的打击面,后者则适当扩大了财产犯罪的打击面。两种理解并无对错之分,其反映出的法律上的一种价值选择,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社会状况的不同特点在二者之间做出不同选择。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侵财犯罪发案率低的时候采取本权说立场,相反,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侵财犯罪发案率高的情况下采取占有说的立场。国外财产罪司法实践的演变轨迹证明了这一点。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大审院的有关判例采取本权说的立场,二战后最高裁判所的有关判例则有接近本权说的倾向。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形势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中,在这个过程中,财产犯罪高发态势与经济社会的深入变革并存,为了有效保护个人财产,对与所有关系相分离的财产的占有、持有本身予以保护,对于稳定财产的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占有说”更能体现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而刑法规定处罚财产罪的目的也在于更有效地保护财产所有权,从表面来看,本权说将财产罪侵犯的客体直接指向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似乎更合理。但笔者认为,但事实并非如此,对财产单纯占有的保护的目的也在于保护财产所有权,更能体现对财产所有关系的维护。对占有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所有权保护的延伸,保护占有是手段,保护所有权是保护占有的目的。对于他人非法所得之赃物,第三者又采取盗窃手段夺走,并没有侵犯赃物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似乎不符合盗窃罪之客体要件,难以认定为盗窃罪,但这只是问题的表面,其背后隐藏的实质是对财物所有者之所有权的再次侵害。在此意义上,对所有权的侵害,与占有者本身对财产的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并没有直接关联。只要某物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所有者之外的第三人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就是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侵害。
(三)“占有”本身即具有经济价值,值得刑法予以保护
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巨变中,社会经济关系日益高度化、财产权利关系复杂化,使得财产的运用方式也变得多样化。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经济中,所有者自己不占有财物,让他人利用占有财物,以发挥财物的最大效用的情况日益普遍,在这种经济状况下财产的占有本身的经济价值逐渐增大,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必要性被提高。在复杂的财产权利关系中,财物的占有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往往又不容易准确判断,所以,刑法对财产的占有本身予以保护,对维持正常的财产秩序很有必要。而且,“占有”本身具有经济价值的属性已在实践上得到立法者的认同。例如,甲盗窃了丙价值10万元的财物,乙侵占了丙价值10万元的财物,二者的结局都是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对甲适用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对乙只能适用2年至5年的有期徒刑。为什么都是侵犯了等值的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法定刑相差如此之大呢?笔者分析,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是由于盗窃罪属于多发罪,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宜配置相对重的法定刑;二是盗窃罪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侵占罪;三是由于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代为委托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刑罚权的过度介入或使用不利于恢复和重建业已被侵占行为损坏的人际关系,因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上,还将其纳入亲告罪的范畴。如此等等。但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仅仅是侵害了其所有权,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单纯的占有本身也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占有说”的立场更具有合理性,更契合社会现实的欲求。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大作《刑法学》(第二版)序言中所说的“法律的解释并非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的判断。”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选择,而选择的基点是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契合度。故而,站在“占有说”的角度,行为人盗窃、抢夺、抢劫他人犯罪所得赃物(限财物)的,相应认定为盗窃罪、抢夺罪及抢劫罪也就“顺理成章”了。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法益本权说 占有说 赃物
中图分类号:D979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盗窃手段将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占为己有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以下是两则真实案例:
1、王某等四人欲出去偷电瓶车,在街上寻找目标的时候,发现街上两人推着一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鬼鬼祟祟,于是大喊“站住,抓小偷”,两人就将电动车扔下跑掉,于是王某等人将电动车推回家。
2、覃某等二人于某晚深夜潜入一废品收购站窃得铜芯线数卷,价值4000余元,经查,该铜芯线系该废品收购站业主张某从盗窃犯罪分子手中购得(收购时明知是赃物)。
上述两则案例中王某、覃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所窃取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赃物占有者并无所有权,其赃物的占有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故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应认定为盗窃罪,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两种不同处理意见背后折射出该类行为背后隐藏的一个重要法理,即取得型侵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还是单纯占有。另外,如果认为侵害的是占有,是仅包括合法占有,还是既包括合法占有又包括非法占有?对上述两个基本问题认识上的差异,必然在该种行为是否构罪的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刑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观点分歧。
在刑法学研究极为发达的日本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所得财物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论,形成了本权说与占有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指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它本权。本权是指法律上的正当占有权利,即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基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本权首先是指所有权,除此以外,还有其它本权,如租借权,抵押权等。行为只有侵害了他人的这种本权,才能构成财产犯罪;如果只是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单纯占有,则不构成财产罪。持该说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刑法在规定财产犯罪时,都是使用的“他人的财产”、“他人动产”之类的用语,而不是使用“他人占有的财产”之类的用语,这就表明,财产犯罪侵犯的是所有权,而不只是侵害一种单纯的占有;2、只有采取本权说,才能说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3、刑法所保护的是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作为补充,也保护其它本权。
占有说认为,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不仅包括合法占有,而且包括非法的占有。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规定只是规定财产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他人的动产”等,表明刑法所保护的并不限于他人的所有权及其它本权;2、为了保护所有权,首先必须保护占有本身,不管财物的所有者是谁,对财物的占有都应当给予保护,否则就不利于对所有权进行保护。
我国学者在此问题的态度上基本类似日本刑法理论中的占有说。通说认为,“赃物如贪污、盗窃犯所占有的赃款赃物,赌博占有的赌资等等,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侵犯,它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上述赃款赃物是不义之财,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盗窃。如果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其次是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的法益。盗窃犯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乙)那里窃取其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力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故甲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人(甲)以欺诈方法从盗窃犯(乙)那里骗取其所盗财物(丙所有),构成诈骗罪
可以看出,由于本权说强调侵财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客体)是他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而赃物的占有人对赃物并不具有所有权或其它本权,他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赃物并未侵害赃物占有人的正当权利,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而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赃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占有说所强调的是对单纯占有事实的确认和保护,赃物占有人的单纯占有事实也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他人非法手段获取赃物,侵害了赃物占有者的占有,因而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赃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
三、“占有说”之提倡
(一)“占有说”适应我国当前财产犯罪高位运行的严峻态势。
从两种观点提出的理由来看,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是对刑法规定的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他人的财物”、“他人动产”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法律解释论上的问题,本权说的解释是一种限制解释,占有说的解释是一种扩张解释;前者在于严格控制财产罪的处罚范围,从而缩小财产犯罪的打击面,后者则适当扩大了财产犯罪的打击面。两种理解并无对错之分,其反映出的法律上的一种价值选择,立法者完全可以根据社会状况的不同特点在二者之间做出不同选择。在社会治安形势稳定,侵财犯罪发案率低的时候采取本权说立场,相反,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侵财犯罪发案率高的情况下采取占有说的立场。国外财产罪司法实践的演变轨迹证明了这一点。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大审院的有关判例采取本权说的立场,二战后最高裁判所的有关判例则有接近本权说的倾向。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形势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中,在这个过程中,财产犯罪高发态势与经济社会的深入变革并存,为了有效保护个人财产,对与所有关系相分离的财产的占有、持有本身予以保护,对于稳定财产的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占有说”更能体现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而刑法规定处罚财产罪的目的也在于更有效地保护财产所有权,从表面来看,本权说将财产罪侵犯的客体直接指向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本权似乎更合理。但笔者认为,但事实并非如此,对财产单纯占有的保护的目的也在于保护财产所有权,更能体现对财产所有关系的维护。对占有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所有权保护的延伸,保护占有是手段,保护所有权是保护占有的目的。对于他人非法所得之赃物,第三者又采取盗窃手段夺走,并没有侵犯赃物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似乎不符合盗窃罪之客体要件,难以认定为盗窃罪,但这只是问题的表面,其背后隐藏的实质是对财物所有者之所有权的再次侵害。在此意义上,对所有权的侵害,与占有者本身对财产的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并没有直接关联。只要某物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所有者之外的第三人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就是对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侵害。
(三)“占有”本身即具有经济价值,值得刑法予以保护
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巨变中,社会经济关系日益高度化、财产权利关系复杂化,使得财产的运用方式也变得多样化。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经济中,所有者自己不占有财物,让他人利用占有财物,以发挥财物的最大效用的情况日益普遍,在这种经济状况下财产的占有本身的经济价值逐渐增大,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必要性被提高。在复杂的财产权利关系中,财物的占有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往往又不容易准确判断,所以,刑法对财产的占有本身予以保护,对维持正常的财产秩序很有必要。而且,“占有”本身具有经济价值的属性已在实践上得到立法者的认同。例如,甲盗窃了丙价值10万元的财物,乙侵占了丙价值10万元的财物,二者的结局都是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对甲适用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对乙只能适用2年至5年的有期徒刑。为什么都是侵犯了等值的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法定刑相差如此之大呢?笔者分析,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是由于盗窃罪属于多发罪,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宜配置相对重的法定刑;二是盗窃罪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侵占罪;三是由于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代为委托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刑罚权的过度介入或使用不利于恢复和重建业已被侵占行为损坏的人际关系,因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上,还将其纳入亲告罪的范畴。如此等等。但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仅仅是侵害了其所有权,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单纯的占有本身也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占有说”的立场更具有合理性,更契合社会现实的欲求。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大作《刑法学》(第二版)序言中所说的“法律的解释并非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的判断。”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种价值的选择,而选择的基点是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契合度。故而,站在“占有说”的角度,行为人盗窃、抢夺、抢劫他人犯罪所得赃物(限财物)的,相应认定为盗窃罪、抢夺罪及抢劫罪也就“顺理成章”了。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