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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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为应对现行多发的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需要我们在了解第三方支付的内涵及相关法律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其可能的刑事风险,了解现有刑法规制的不足,不断的通过相关政策与法律来完善和弥补现有漏洞,寻求刑法规制与金融创新的平衡点,积极的面对第三方支付风险与挑战,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基础。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刑事风险 应对路径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现状
  作为互联网金融下新生的网络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即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依托网络,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作为收付款人间的第三方提供资金保管、支付清算和信用担保服务的一个非金融中介平台,因其更快捷、方便弥补了传统结算方式的不足而逐渐成为了现代电子商务中新潮流。具有信用中介性、金融性、与银行业务竞合现象突出等特征。
  自1998年至今我国不断推进颁行诸多法律条文以期结束电子商务中混乱的现状。但总体而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不斷的立法跟进与完善。我国《刑法》对涉及互联网金融下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规定主要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罪等相关罪名。
  二、刑法应对第三方支付存在的不足
  (一)第三方支付的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第三方支付介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之间,法律地位并不明确,如支付宝的“余额宝”是否触犯法律仍存在诸多质疑。商业银行法中可以看出,存贷款的吸收及发放还有结算业务可以视作专属于银行的业务,但支付宝某种层面上已经突破了银行的专有权利,客观上具备了银行的某些特征可能涉嫌《刑法》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其次,余额宝基金的经营模式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同时余额宝 85%的用于银行的协议存款,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除支付宝外,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试图确立自己的第三方中介地位,但实质上却更类似于银行结算、甚至是涉及银行专有业务。由于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因此会使得一些平台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随时可能陷入违法、刑法规制的地步。
  (二)对涉及相关犯罪刑法条文规定不足。为规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我国已陆续颁布了十几部相关法律,但仍无法全面将日新月异第三方支付置入法律的监管体系中,因而导致某些涉及第三方支付的犯罪行为无法受到刑法快、准、狠的认定与打击。如“窃用支付宝帐号”的案件,关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信用卡(证)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不同认定。对于该类案件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大多是适用于传统金融下的犯罪,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而生的第三方支付的规定存在缺漏,基于此在有关第三方支付的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不同处理。
  (三)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全面。资金运转速度更为快速,监管的力度小,无法实时监控各个交易流程,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洗钱等犯罪较之其他领域更易得手。另外,第三方支付平台庞大资金规模的掩护、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容易使用户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的谦抑性、及最严厉性使得其无法及时、全面的介入其中,因此使得许多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犯罪的高发区。
  三、刑法对第三方支付刑事风险应对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刑事风险。比照互联网金融领域,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刑事风险主要有:1、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的犯罪。如黑客非法侵入,主要表现为盗取用户账号、平台所存资金,或利用伪、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资金,以及利用平台漏洞和安插病毒软件侵入平台的后台程序中盗取用户以及与银行等交易对象的交易信息和资料。另有特意为他人提供便利或者提供犯罪的工具及手段的不法行为。如2014年上海的黑客“刷库”事件。2、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第三方支付平台拥有海量的用户个人信息资料,极易成为《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同时,其对备付金的管理和在买卖双方交易确定收货与款项流转之间存在的时间差,使得资金可存放于第三方平台管理,易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同时,易引起平台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或侵占资金。3、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视为工具进行犯罪的类型。这是最为常见的。如洗钱犯罪、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或为他人套现,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二)刑法应对路径。如何在不断的探索中使刑法能准确有效的应对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是之后的发展重点之一。主要有:1、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入罪化限度。抓大放下,对于因金融创新而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在犯罪化的认定上存在争议的行为,可考虑不纳入刑法范围,同时可按照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比照非法集资等相应性质条文,严格把握其罪与非罪的界限。2、完善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具有滞后性,及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需要我们在应对诸多变化的互联网经济时代时更切实的加快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指导的更新,细化刑法等相关法律对其的制约。3、重点打击以第三方支付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这类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与互联网金融正常业务无关,即使对此进行刑事打击也不妨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发展较为典型的就是洗钱犯罪。
  【参考文献】
  [1] 郭华:《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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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滕玉琳:《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行为的刑法审视--以支付宝为例》,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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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刘宪权、金华捷:《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载《法学》2014年第6期
  作者简介:欧阳玲玲(1994年),女,汉族,籍贯:湖南,海南大学17级刑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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