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若某地名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否则,只须当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时,才可能获准作为商标注册。可见我国承认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注册,但有一定的限制性。本文通过研究地名商标的含义、特征及相关规定,分别从地名商标权的哲学依据、法律价值及其现实意义三个方面对地名商标注册的合理性问题进行粗浅分析和简要思考,最终得出地名商标注册有其理论和现实必要性的结论。
关键词:地名商标;注册;合理性
进入21世纪,知识产权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广泛重视,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的商标则是知识产权风暴的核心,其中地名商标更是引起人们的争相抢注。那么,什么是地名商标?何种地名才能被注册为商标?
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它就具有其他一切商标的共性,如依附于商品的从属性、财产属性。竞争性和排他性,但它也有两个独有的特征。第一,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注册申请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不同于普通商标,地名商标是一种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地名仅仅是某一特定地点的称谓或某地理区域的名称,是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品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不能区别不同的商品,从而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第二,地名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虽然地名商标显著性欠缺,但其毕竟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这就直接决定其具有可注册性。也正是因为地名商标显著性欠缺,因此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限制性地承认地名商标,不是全盘否定。
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我国商标法按照行政区划的级别来确定地名能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以下五种情形下,地名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第一,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公众所不熟悉的外国地名;第二,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具有了有别于地名含义的另一种含义;第三,若地名在本法规定出台前已经被注册为商标的,《商标法》承认其继续有效;第四,不属于行政区划的地名。第五,所有地名无论是否属于行政区划名称,无论范围大小级别高低,均可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对象。
对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分析我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地名商标权的哲学依据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看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固有顯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此,地名转变成了地名商标,从社会公共资源转化成了私有财产,具有了财产价值。授予创造地名商标的创造人以财产权利,正是符合洛克的财产劳动理论。”地名商标在被注册为地名商标之前仅作为某特定空间位置的名称,处于“共有”状态,被普通民众自由使用。由于商品生产者的使用使其进入了私有领域,法律应对这种使用进行保护。同时,在地名转变为地名商标的过程中商品生产者的使用必须达到一个度,即这种使用必须足以使该地名达到商标所必须具有的显著性特点。最后,虽然商品生产者享有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但其并不防止他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正当使用,法律也要保护其他主体的正当使用权。所以,法律只应保护地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所付出劳动的范围。因此,有条件的将地名注册为商标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各国对其限制而不是一律禁止更进一步说明地名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次,商标法的法律价值首先体现在公平和秩序,这是商标法的基本法律价值。然后是自由,自由价值在商标法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地名商标属于商标的一种类型,地名商标注册制度必然具有商标法律制度所应具有法律价值。地名商标的注册并不防止其他主体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同样地名本身所具有的标志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并不因该地名被注册成为商标而消除。因此,地名商标注册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将使原本处于“共有”状态的地名转变为被私人使用的地名商标,将原本全部属于公共领域的功能向私人领域进行一部分转移。最后,“从性质上来说,商标权是一种私权,按照大陆法系形而上学的划分,私权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首要的目标是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但事实上,商标权上一直交织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一种朦胧而抽象的主观观念,缺乏任何量化的手段。”而且,最初商品生产者在商品上标明标识从而形成对商标权的保护,其最终依据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非基于其他私人利益。因此,商标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应该是在保障商标权人私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总之,将地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的价值需求的。
最后,地名商标注册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一,目前我国已有很多商品以地名作为商标,并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如果因为该地名商标涉及行政地名而不予承认和保护,将会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第二,地名商标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经营者经过长时期的使用,从而产生“第二含义”、具备了显著性特征才能取得商标资格。它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也是经营者付出劳动的过程。如果仅以行政地名不具备显著性特征为由对地名商标不予认可和保护,那么就完全忽略了其可能发生的变化,不符合辩证的看待事物发展变化的唯物主义观点。
综上所述,地名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形式,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禁止地名商标注册是国际商标法的一项原则,但通过“第二含义”对地名商标进行有条件的注册和保护已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和接受。地名商标注册确有其理论和现实的必要性。随着地名商标越来越普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与日俱增,我国应当着力完善地名商标注册制度,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地名商标保护体系,最终在全社会营造一个和谐、有效率的商标运行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李明波.地名商标权的法律关系要素研究[M].西南财经大学,2008.
[3]赵林青.地名商标注册的合理性法律分析[M].河北法学,2007(07).
作者简介:吴璇舟,陕西商洛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关键词:地名商标;注册;合理性
进入21世纪,知识产权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广泛重视,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的商标则是知识产权风暴的核心,其中地名商标更是引起人们的争相抢注。那么,什么是地名商标?何种地名才能被注册为商标?
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它就具有其他一切商标的共性,如依附于商品的从属性、财产属性。竞争性和排他性,但它也有两个独有的特征。第一,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注册申请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不同于普通商标,地名商标是一种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地名仅仅是某一特定地点的称谓或某地理区域的名称,是被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普通词汇,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品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不能区别不同的商品,从而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地名商标欠缺显著性。第二,地名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虽然地名商标显著性欠缺,但其毕竟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这就直接决定其具有可注册性。也正是因为地名商标显著性欠缺,因此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限制性地承认地名商标,不是全盘否定。
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我国商标法按照行政区划的级别来确定地名能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以下五种情形下,地名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第一,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公众所不熟悉的外国地名;第二,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具有了有别于地名含义的另一种含义;第三,若地名在本法规定出台前已经被注册为商标的,《商标法》承认其继续有效;第四,不属于行政区划的地名。第五,所有地名无论是否属于行政区划名称,无论范围大小级别高低,均可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对象。
对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分析我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地名商标权的哲学依据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看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固有顯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此,地名转变成了地名商标,从社会公共资源转化成了私有财产,具有了财产价值。授予创造地名商标的创造人以财产权利,正是符合洛克的财产劳动理论。”地名商标在被注册为地名商标之前仅作为某特定空间位置的名称,处于“共有”状态,被普通民众自由使用。由于商品生产者的使用使其进入了私有领域,法律应对这种使用进行保护。同时,在地名转变为地名商标的过程中商品生产者的使用必须达到一个度,即这种使用必须足以使该地名达到商标所必须具有的显著性特点。最后,虽然商品生产者享有地名商标的知识产权但其并不防止他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正当使用,法律也要保护其他主体的正当使用权。所以,法律只应保护地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所付出劳动的范围。因此,有条件的将地名注册为商标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各国对其限制而不是一律禁止更进一步说明地名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次,商标法的法律价值首先体现在公平和秩序,这是商标法的基本法律价值。然后是自由,自由价值在商标法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地名商标属于商标的一种类型,地名商标注册制度必然具有商标法律制度所应具有法律价值。地名商标的注册并不防止其他主体对该地名的正当使用,同样地名本身所具有的标志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并不因该地名被注册成为商标而消除。因此,地名商标注册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将使原本处于“共有”状态的地名转变为被私人使用的地名商标,将原本全部属于公共领域的功能向私人领域进行一部分转移。最后,“从性质上来说,商标权是一种私权,按照大陆法系形而上学的划分,私权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首要的目标是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但事实上,商标权上一直交织着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一种朦胧而抽象的主观观念,缺乏任何量化的手段。”而且,最初商品生产者在商品上标明标识从而形成对商标权的保护,其最终依据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非基于其他私人利益。因此,商标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应该是在保障商标权人私人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总之,将地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是符合商标法的价值需求的。
最后,地名商标注册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一,目前我国已有很多商品以地名作为商标,并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如果因为该地名商标涉及行政地名而不予承认和保护,将会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第二,地名商标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经营者经过长时期的使用,从而产生“第二含义”、具备了显著性特征才能取得商标资格。它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也是经营者付出劳动的过程。如果仅以行政地名不具备显著性特征为由对地名商标不予认可和保护,那么就完全忽略了其可能发生的变化,不符合辩证的看待事物发展变化的唯物主义观点。
综上所述,地名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形式,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禁止地名商标注册是国际商标法的一项原则,但通过“第二含义”对地名商标进行有条件的注册和保护已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和接受。地名商标注册确有其理论和现实的必要性。随着地名商标越来越普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与日俱增,我国应当着力完善地名商标注册制度,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地名商标保护体系,最终在全社会营造一个和谐、有效率的商标运行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玉敏.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
[2]李明波.地名商标权的法律关系要素研究[M].西南财经大学,2008.
[3]赵林青.地名商标注册的合理性法律分析[M].河北法学,2007(07).
作者简介:吴璇舟,陕西商洛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