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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法做为一部基本法律,素有"小宪法"之称,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是中国法律自身的一次改革与完善,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与讨论,更是与百姓民生息息相关。其中,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修改引发了许多关于沉默权的探讨。本文将以新刑诉法第43条的修改为视角,简要回顾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当代中国法律中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这三个方面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修改为第50条,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新刑诉法中增加的这半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与讨论。这是沉默权吗?沉默权是什么?中国法律中要不要规定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沉默权"在西方国家早已历史悠久。"沉默权"的起源可追溯到英国13世纪的教会法院。教会法院实行的纠问式诉讼要求被告人忠实的回答法官的提问,并做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这一做法得到了英国民众的广泛反对。普通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教会法院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中。文艺复兴之后,由于受到启蒙思想的影响,英国民众的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也认为,当一个人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时,其本身出于劣势地位,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则很难保证司法公正,从而影响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社会安定,从而威胁统治。这就促使了英国议会在1642年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这一规则规定警方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四项内容:(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询问时,有律师同你一同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询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米兰达规则的广泛应用,标志着在西方国家,沉默权作为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权利,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
虽然在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早已拥有悠久的历史并被不断完善发展,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未有过沉默权的明确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修改,增加的这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再次引发了关于沉默权的讨论。这次修改是不是意味着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这样修改的立法意图是什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在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会遇到怎样的问题?
首先,增加的半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应当看做是沉默权的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指不得以刑讯逼供等一切强制力逼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这一修改的立法意图在于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件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加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然而此次刑诉法在修改了第43条的基础上,仍然保留了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侦查机关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种矛盾的前后规定,表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未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法律中。"如实陈述"的义务也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对于这样一种前后矛盾的规定,我们可以做这样的解读,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在非法取证的框架下设定的,如果侦查人员采取正当的手段调取证据,那么当事人就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一修改使得以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所获取的言辞证据失去了意义,从而极大的遏制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三、沉默权的利与弊
是否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向来存在争议,有人赞成,然而反对者也大有人在。此次刑诉法第43条的修改,在赞成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专家学者看来,可谓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在赞成者看来,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具备切实的可行性。
首先,建立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我国法律虽然已经明令禁止了刑讯逼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这样的悲剧一再上演。造成这种冤假错案的背后,首先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义务,并且可以把犯罪人的供述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就使得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为获得犯罪人的口供尽快结案而不计后果的选择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冤假错案屡屡发生也与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模式依然是口供本位,重口供,轻证据。过分依赖口供使得侦查人员省却了许多艰辛的侦查活动,同时忽略了侦查设备和侦查技术的提高,使得我国的侦查水平进步缓慢。在这种背景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一改我国侦查模式的口供本位,促使侦查模式由口供本位转向证据本位。有了沉默权做后盾,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了自证其罪的义务,侦查人员想尽办法所获得的口供也就失去了价值,此举不但有利于转变侦查人员的侦查模式,更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大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赞成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一国诉讼价值的选择,也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进步。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也彰显了立法者对于程序正义与基本人权的追求与保护。而沉默权的本质内涵正在于对人性、人伦的保护以及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一个人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选择保护自己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也是人的本性使然。此外,沉默权亦是尊重人格尊严的体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希望而且应当得到他人的尊重。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的充分尊重。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视为一种自然的权利。在未来建立沉默权制度,不仅是完善诉讼程序正义的一大保障,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然而,在反对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专家与学者看来,沉默权制度本身还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在我国当下建立沉默权制度还不具备可行性与必要性。反对者认为,首先,沉默权制度极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的惩罚犯罪。我国侦查模式一直奉行的是口供本位,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供述是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途径,此举极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然而,沉默权制度一旦建立,即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追查只能依靠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这样一来侦查进程明显减慢,诉讼效率大大降低。因此沉默权制度与诉讼效率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此外,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审讯,如果一味的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那么办案人员只能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来调取证据。如果调取不到证据,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明,就不得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真的实施了犯罪,那么就将放纵犯罪,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就无法得到实现。其次,沉默权制度还将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一旦被追诉者采取沉默的态度对待侦查人员的询问,通过被追诉者自己的供述来查明案件情况的途径就被堵死。侦查人员只能依靠其他技术侦查手段,调查取证,寻找线索,查明案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成本必然大大增加。
四、沉默权离我们还有多远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沉默权也不例外。纵观沉默权的利与弊,在考虑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与沉默权相关的几个问题。首先,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因此,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其次,建立沉默权应当从实际出发,寻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括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两个方面。然而,司法实践中,在这两种价值取向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必然面临一定的取舍与选择。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并不是必然对立的。我们应当努力寻求二者的结合点,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沉默权的本质内涵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建立沉默权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于犯罪的打击,决不能顾此失彼。笔者坚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最后,沉默权制度虽是全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无社会制度的区分。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与一国的具体国情,经济水平,传统文化,民主法治的进程息息相关。未来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时候,还是应从社会实际出发,决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现有成果。倘若一味照搬别国成功经验而不顾中国国情,则必然不被社会所认可。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不断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也将建立起沉默权制度。对于沉默权的利与弊,我们应当从积极的方面去分析、解决。沉默权的建立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以及与现行法律的冲突、矛盾,我相信在结合中国国情,吸取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原则的经验与教训的情形下,沉默权规则必然会对我国的司法工作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民主法治进程必将又上一个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现修改研究[M].北京:法律
[4]孙长永. 沉默权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 - 10.
[5]刘根菊.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J]. 中国法学, 2000,( 3) .
作者简介:王菁,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国际经济法方向。
关键词:沉默权
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修改为第50条,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新刑诉法中增加的这半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与讨论。这是沉默权吗?沉默权是什么?中国法律中要不要规定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沉默权"在西方国家早已历史悠久。"沉默权"的起源可追溯到英国13世纪的教会法院。教会法院实行的纠问式诉讼要求被告人忠实的回答法官的提问,并做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这一做法得到了英国民众的广泛反对。普通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教会法院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中。文艺复兴之后,由于受到启蒙思想的影响,英国民众的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也认为,当一个人受到国家机关的追究时,其本身出于劣势地位,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保护,则很难保证司法公正,从而影响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社会安定,从而威胁统治。这就促使了英国议会在1642年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这一规则规定警方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四项内容:(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询问时,有律师同你一同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询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米兰达规则的广泛应用,标志着在西方国家,沉默权作为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权利,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
虽然在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早已拥有悠久的历史并被不断完善发展,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未有过沉默权的明确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修改,增加的这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再次引发了关于沉默权的讨论。这次修改是不是意味着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这样修改的立法意图是什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在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会遇到怎样的问题?
首先,增加的半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应当看做是沉默权的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指不得以刑讯逼供等一切强制力逼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这一修改的立法意图在于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件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加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然而此次刑诉法在修改了第43条的基础上,仍然保留了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侦查机关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种矛盾的前后规定,表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未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法律中。"如实陈述"的义务也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对于这样一种前后矛盾的规定,我们可以做这样的解读,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在非法取证的框架下设定的,如果侦查人员采取正当的手段调取证据,那么当事人就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一修改使得以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所获取的言辞证据失去了意义,从而极大的遏制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三、沉默权的利与弊
是否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向来存在争议,有人赞成,然而反对者也大有人在。此次刑诉法第43条的修改,在赞成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专家学者看来,可谓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在赞成者看来,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具备切实的可行性。
首先,建立沉默权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我国法律虽然已经明令禁止了刑讯逼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这样的悲剧一再上演。造成这种冤假错案的背后,首先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义务,并且可以把犯罪人的供述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就使得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为获得犯罪人的口供尽快结案而不计后果的选择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冤假错案屡屡发生也与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模式依然是口供本位,重口供,轻证据。过分依赖口供使得侦查人员省却了许多艰辛的侦查活动,同时忽略了侦查设备和侦查技术的提高,使得我国的侦查水平进步缓慢。在这种背景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一改我国侦查模式的口供本位,促使侦查模式由口供本位转向证据本位。有了沉默权做后盾,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了自证其罪的义务,侦查人员想尽办法所获得的口供也就失去了价值,此举不但有利于转变侦查人员的侦查模式,更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大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赞成者认为,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一国诉讼价值的选择,也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进步。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也彰显了立法者对于程序正义与基本人权的追求与保护。而沉默权的本质内涵正在于对人性、人伦的保护以及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一个人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选择保护自己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也是人的本性使然。此外,沉默权亦是尊重人格尊严的体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希望而且应当得到他人的尊重。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的充分尊重。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视为一种自然的权利。在未来建立沉默权制度,不仅是完善诉讼程序正义的一大保障,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然而,在反对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专家与学者看来,沉默权制度本身还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在我国当下建立沉默权制度还不具备可行性与必要性。反对者认为,首先,沉默权制度极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的惩罚犯罪。我国侦查模式一直奉行的是口供本位,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供述是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途径,此举极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然而,沉默权制度一旦建立,即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追查只能依靠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这样一来侦查进程明显减慢,诉讼效率大大降低。因此沉默权制度与诉讼效率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此外,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审讯,如果一味的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那么办案人员只能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来调取证据。如果调取不到证据,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明,就不得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真的实施了犯罪,那么就将放纵犯罪,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就无法得到实现。其次,沉默权制度还将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一旦被追诉者采取沉默的态度对待侦查人员的询问,通过被追诉者自己的供述来查明案件情况的途径就被堵死。侦查人员只能依靠其他技术侦查手段,调查取证,寻找线索,查明案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成本必然大大增加。
四、沉默权离我们还有多远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沉默权也不例外。纵观沉默权的利与弊,在考虑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时,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与沉默权相关的几个问题。首先,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因此,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其次,建立沉默权应当从实际出发,寻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点。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括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两个方面。然而,司法实践中,在这两种价值取向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必然面临一定的取舍与选择。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并不是必然对立的。我们应当努力寻求二者的结合点,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沉默权的本质内涵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建立沉默权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于犯罪的打击,决不能顾此失彼。笔者坚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最后,沉默权制度虽是全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无社会制度的区分。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与一国的具体国情,经济水平,传统文化,民主法治的进程息息相关。未来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时候,还是应从社会实际出发,决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现有成果。倘若一味照搬别国成功经验而不顾中国国情,则必然不被社会所认可。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不断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也将建立起沉默权制度。对于沉默权的利与弊,我们应当从积极的方面去分析、解决。沉默权的建立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以及与现行法律的冲突、矛盾,我相信在结合中国国情,吸取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原则的经验与教训的情形下,沉默权规则必然会对我国的司法工作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民主法治进程必将又上一个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现修改研究[M].北京:法律
[4]孙长永. 沉默权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 - 10.
[5]刘根菊.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J]. 中国法学, 2000,( 3) .
作者简介:王菁,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国际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