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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同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形态,那么当部分共犯人放弃共同犯罪行为时,是否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文章将从一个典型案例入手来探讨部分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熊某遂安排王某、蒋某继续在原地寻找目标,熊某、胡某往南坪方向行走寻找抢劫目标。后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标先后回到位于南坪福天大厦附近的旅馆,四人在旅店看了一段时间的电视后,22日0时许,熊某、胡某提议出去吃点东西,王某、蒋某心里明白二人是再次出去抢劫,但担心寻找不到目标,于是没有跟随,熊某、胡某二人离开了旅馆。1时许,熊某、胡某来到在南岸区六院转盘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余某,胡某抱住余某,熊某抢走余某身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回到旅馆与王某、蒋某会合,熊某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胡某、王某、蒋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四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那么对于本案中所说的王某、蒋某该如何处理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四人虽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四人均回到了旅馆,也就是放弃了抢劫。在四人均回到旅馆之时,四人先前形成的共同犯意已告结束,而在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时,二人没有明确表示是抢劫,王某、蒋某也没有表态,王某、蒋某也就不可能与熊某、胡某形成犯意联络,不成立共犯。
第二钟意见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四人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虽然先后回到旅馆,但没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抢劫,且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与之前的时间间隔很短,王某、蒋某在均明知二人要出去抢劫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制止,抢劫之后二人又分享赃款,帮助销毁罪证,成立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是因为对部分共犯中止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共犯的中止可以分为全部共犯中止和部分共犯中止。全部共犯中止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当所有的共犯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部分共犯中止是指在共犯中有的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有的共犯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对于全部共犯中止的成立,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基本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共识。但是,对于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其主要争议在于,当部分共犯人自动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王某、蒋某“放弃”犯罪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王某、蒋某能否成立共犯中止,同样应当从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四个方面来认定。
首先,从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来看。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共犯中止的成立必须发生共同犯罪过程中,同单独犯罪一樣,既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预备阶段和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但所有共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尚未确定之前。本案中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说明四人的抢劫行为已经进入了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有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时空性条件。
其次,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来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了犯罪,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动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并最终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共犯则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脱离共同犯罪意志,自己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的情况下,自动选择了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本案中王某、蒋某由于没有寻找到抢劫目标,所以回到旅店,此二人本可以选择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但没有继续寻找。有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再次,从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来看。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是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以继续实施并最终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并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本案中,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标先后回到位于南坪福天大厦附近的旅馆,但四人先后回到旅馆的行为,并不能表明该四人先前形成的共同抢劫犯意就此结束,他们四人之所以回旅馆,只是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王某、蒋某虽然没有再次出去实施抢劫,但主观上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放弃抢劫的意图,更没有阻止熊某、胡某去抢劫。熊某、胡某抢劫成功之后,王某、蒋某又与熊某、胡某分享赃款,帮助销毁罪证,因此,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都不能表明王某、蒋某已经彻底放弃了共同抢劫的犯罪意图。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不具
有成立共犯中止的彻底性条件。
最后,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来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阻止了他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就停止下来。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自己实施行为所利用的条件,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也就相应地成为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这些行为作整体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之间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利用关系。[1]因此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则必须要求共犯人必须明确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切断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共同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蒋某既没明确表示要放弃抢劫的意图,也没有去阻止熊某、胡某实施抢劫,熊某、胡某抢劫成功之后还一起分享赃款。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不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有效性条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部分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想成立犯罪中止,则必须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即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消除自己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影响,使其他共犯人明确认识到已失去了该犯罪人的参与和支持,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2]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理是本着奖励的意图,同时还限制了法官对中止犯减免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即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立法者对中止犯的处罚态度,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必然要严格,对共同犯罪中止犯的认定必然要高标准,因此,共同犯罪人实现犯罪中止就必须要做到及时有效地切断自己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或者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刑法对被害人的负责,也是对犯罪人的负责。[3]
[参考文献]
[1]陈世伟.共同犯罪行为新论[J].河北法学,2007(5):54.
[2]董宝成.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8(11):372.
[3]杨琛.浅谈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品牌.2011(1):146.
[作者简介]高蕴嶙(1984—),男,四川富顺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熊某遂安排王某、蒋某继续在原地寻找目标,熊某、胡某往南坪方向行走寻找抢劫目标。后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标先后回到位于南坪福天大厦附近的旅馆,四人在旅店看了一段时间的电视后,22日0时许,熊某、胡某提议出去吃点东西,王某、蒋某心里明白二人是再次出去抢劫,但担心寻找不到目标,于是没有跟随,熊某、胡某二人离开了旅馆。1时许,熊某、胡某来到在南岸区六院转盘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余某,胡某抱住余某,熊某抢走余某身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回到旅馆与王某、蒋某会合,熊某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胡某、王某、蒋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四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那么对于本案中所说的王某、蒋某该如何处理呢?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四人虽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四人均回到了旅馆,也就是放弃了抢劫。在四人均回到旅馆之时,四人先前形成的共同犯意已告结束,而在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时,二人没有明确表示是抢劫,王某、蒋某也没有表态,王某、蒋某也就不可能与熊某、胡某形成犯意联络,不成立共犯。
第二钟意见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理由是:四人开始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虽然先后回到旅馆,但没有人明确表示放弃抢劫,且熊某、胡某再次出去抢劫与之前的时间间隔很短,王某、蒋某在均明知二人要出去抢劫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制止,抢劫之后二人又分享赃款,帮助销毁罪证,成立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王某、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是因为对部分共犯中止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共犯的中止可以分为全部共犯中止和部分共犯中止。全部共犯中止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当所有的共犯都自动中止犯罪时,均成立中止犯。部分共犯中止是指在共犯中有的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时,符合中止犯的条件,有的共犯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对于全部共犯中止的成立,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争议,基本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共识。但是,对于部分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其主要争议在于,当部分共犯人自动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王某、蒋某“放弃”犯罪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王某、蒋某能否成立共犯中止,同样应当从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有效性四个方面来认定。
首先,从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来看。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共犯中止的成立必须发生共同犯罪过程中,同单独犯罪一樣,既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预备阶段和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但所有共犯的犯罪停止形态尚未确定之前。本案中熊某、胡某、王某、蒋某共谋抢劫后,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转盘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未果,说明四人的抢劫行为已经进入了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有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时空性条件。
其次,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来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了犯罪,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动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并最终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共犯则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脱离共同犯罪意志,自己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的情况下,自动选择了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本案中王某、蒋某由于没有寻找到抢劫目标,所以回到旅店,此二人本可以选择继续寻找抢劫目标,但没有继续寻找。有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再次,从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来看。犯罪中止的彻底性是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以继续实施并最终可以完成的犯罪行为,并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本案中,王某、蒋某、熊某、胡某皆因没有发现合适的抢劫目标先后回到位于南坪福天大厦附近的旅馆,但四人先后回到旅馆的行为,并不能表明该四人先前形成的共同抢劫犯意就此结束,他们四人之所以回旅馆,只是因为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王某、蒋某虽然没有再次出去实施抢劫,但主观上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放弃抢劫的意图,更没有阻止熊某、胡某去抢劫。熊某、胡某抢劫成功之后,王某、蒋某又与熊某、胡某分享赃款,帮助销毁罪证,因此,从主客观方面来看都不能表明王某、蒋某已经彻底放弃了共同抢劫的犯罪意图。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不具
有成立共犯中止的彻底性条件。
最后,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来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阻止了他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就停止下来。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作为自己实施行为所利用的条件,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也就相应地成为了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这些行为作整体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之间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利用关系。[1]因此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则必须要求共犯人必须明确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切断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共同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蒋某既没明确表示要放弃抢劫的意图,也没有去阻止熊某、胡某实施抢劫,熊某、胡某抢劫成功之后还一起分享赃款。由此可见,本案中王某、蒋某不具有成立共犯中止的有效性条件。
四、结语
笔者认为部分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如若想成立犯罪中止,则必须在主客观两方面都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形成的条件继续实行犯罪。即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消除自己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影响,使其他共犯人明确认识到已失去了该犯罪人的参与和支持,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2]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理是本着奖励的意图,同时还限制了法官对中止犯减免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即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立法者对中止犯的处罚态度,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成立要求必然要严格,对共同犯罪中止犯的认定必然要高标准,因此,共同犯罪人实现犯罪中止就必须要做到及时有效地切断自己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或者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刑法对被害人的负责,也是对犯罪人的负责。[3]
[参考文献]
[1]陈世伟.共同犯罪行为新论[J].河北法学,2007(5):54.
[2]董宝成.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8(11):372.
[3]杨琛.浅谈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品牌.2011(1):146.
[作者简介]高蕴嶙(1984—),男,四川富顺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