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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的规定比较模糊,使得理论界和海事司法审判对于航次租船合同下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航次租船合同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的剖析。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实际承运人;提单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相关法条,确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但是对于同样属于第四章规定的航次租船运输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法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审判上出现不同的看法。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質
《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至一百零一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一方面,虽然名为“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另一方面,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与以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是不同种类的合同。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是这么规定的:“当提单的持有人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的的约定为准。”反之可以推得,当提单的持有人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提单持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唯一合同关系就是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和以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提单相比,只具有物权凭证和货物收据的作用,而不具有合同证明的作用。[2]
二、实际承运人制度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是与缔约承运人相对的概念。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民法典》意义上的“委托”是不一样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委托不需要另外再签订委托协议,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后,将其交给他人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即表明,其已进行了“委托”。第二,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论上述转委托在多少人之间发生,只有实际从事该批货物运输的人,才能够称为实际承运人。
三、实际承运人制度能否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
对于航次租船合同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法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存在“承运人”的概念,因此也不存在“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成为实际承运人”,也就不存在“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进而成为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原因具体如下:作为不限制合同自由的运输合同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该和限制合同自由的以提单作为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作严格的区分。一方面,在英美法系中,提单项下的承运人符合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特点,因此被归类为“公共承运人”。对“公共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限制合同自由,以此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海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模糊规定,造成海事司法审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下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可以按照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提单是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签发,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提单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签发
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签发提单分成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提单的当事人和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一致,那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其二,提单的持有人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那么不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的身份是界定为出租人还是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以提单为准,此时不需要引入实际承运人制度。
(二)提单由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签发
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时,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以及据此签发的提单,与原航次租船合同应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用提单相关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原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就违背了对于不限制合同自由的航次租船合同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重了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不应该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
四、解决方法
我国的海商立法吸收了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体现了其前瞻性,但是随着航运贸易实践的变化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海商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特别在《民法典》颁布这一背景下,《海商法》的修改工作现已正式提上议程。对于上述司法实践矛盾,笔者建议采用以下方法予以解决:
《海商法》将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多式联运合同都规定在第四章之下,其目的是表明这三种合同其实质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因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各有特点,《海商法》为它们分别制定了特殊规定。但是,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总的概念无法兼顾这三种合同的特点,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为了有效解决航次租船合同上述司法实践问题,明确《海商法》第四章的适用范围,将航次租船合同排除适用是最有效的解决措施。一方面,航次租船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经过平等的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法律应该充分维护双方的合同自由,将航次租船合同与限制合同自由的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在同一章节,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另一方面,包括《鹿特丹规则》在内的许多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海商立法,都不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过多的限制和约束。综上所述,将航次租船合同从《海商法》第四章中剔除,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航次租船合同和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条适用混乱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反思——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30卷第4期,第5页。
[2] 傅廷中:《浅谈海商法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中国远洋航运公告》,1998年8月,第64页。
作者简介:江潇,1990年10月出生,女,汉,福建省福州市,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货运代理、海商法。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实际承运人;提单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相关法条,确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但是对于同样属于第四章规定的航次租船运输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法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审判上出现不同的看法。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質
《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至一百零一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一方面,虽然名为“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另一方面,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与以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是不同种类的合同。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是这么规定的:“当提单的持有人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的的约定为准。”反之可以推得,当提单的持有人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提单持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唯一合同关系就是航次租船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和以提单作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提单相比,只具有物权凭证和货物收据的作用,而不具有合同证明的作用。[2]
二、实际承运人制度
《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是与缔约承运人相对的概念。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民法典》意义上的“委托”是不一样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委托不需要另外再签订委托协议,承运人接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后,将其交给他人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即表明,其已进行了“委托”。第二,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论上述转委托在多少人之间发生,只有实际从事该批货物运输的人,才能够称为实际承运人。
三、实际承运人制度能否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争议
对于航次租船合同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法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存在“承运人”的概念,因此也不存在“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成为实际承运人”,也就不存在“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进而成为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原因具体如下:作为不限制合同自由的运输合同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该和限制合同自由的以提单作为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作严格的区分。一方面,在英美法系中,提单项下的承运人符合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特点,因此被归类为“公共承运人”。对“公共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限制合同自由,以此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海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模糊规定,造成海事司法审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下能否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可以按照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提单是由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签发,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提单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签发
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签发提单分成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提单的当事人和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一致,那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其二,提单的持有人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时,那么不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的身份是界定为出租人还是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提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以提单为准,此时不需要引入实际承运人制度。
(二)提单由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签发
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时,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以及据此签发的提单,与原航次租船合同应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用提单相关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原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就违背了对于不限制合同自由的航次租船合同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加重了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下不应该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
四、解决方法
我国的海商立法吸收了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体现了其前瞻性,但是随着航运贸易实践的变化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海商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特别在《民法典》颁布这一背景下,《海商法》的修改工作现已正式提上议程。对于上述司法实践矛盾,笔者建议采用以下方法予以解决:
《海商法》将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多式联运合同都规定在第四章之下,其目的是表明这三种合同其实质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因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各有特点,《海商法》为它们分别制定了特殊规定。但是,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总的概念无法兼顾这三种合同的特点,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为了有效解决航次租船合同上述司法实践问题,明确《海商法》第四章的适用范围,将航次租船合同排除适用是最有效的解决措施。一方面,航次租船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经过平等的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法律应该充分维护双方的合同自由,将航次租船合同与限制合同自由的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在同一章节,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另一方面,包括《鹿特丹规则》在内的许多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海商立法,都不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过多的限制和约束。综上所述,将航次租船合同从《海商法》第四章中剔除,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航次租船合同和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条适用混乱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司玉琢:《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反思——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30卷第4期,第5页。
[2] 傅廷中:《浅谈海商法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中国远洋航运公告》,1998年8月,第64页。
作者简介:江潇,1990年10月出生,女,汉,福建省福州市,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货运代理、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