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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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的国家对婚姻家庭都是采取非常重视的态度和严格的保护的措施,对于婚姻家庭的处理,非常严肃甚至保守,但婚姻法历来调整的都是夫妻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很少对婚姻家庭之外的第三者进行处理。像这类的问题,在当今社会趋于保护弱者的前提下,妇女的权益或者婚姻家庭的权利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法律必须介入。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因此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应当进一步完善。
  一、第三者的概念及特征
  第三者是指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则叫“第三者”。因此第三者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第三者是明知他人有有配偶,并且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婚姻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二)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如拥抱、接吻等动作,乃至通奸、姘居等行为。
  (三)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二、第三者行为性质的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是对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法颁布实施后,因第三者导致离婚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其中更多的无过错方认为,离婚完全是第三者插足造成的,没有第三者插足的婚姻家庭是稳定的,并要求第三者进行损害赔偿。而我国的法律并未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做种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这并不能达到弥补受害人因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受的伤害。?根据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以此规定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结合第三者行为的性质,能够说明其行为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其属于民事侵权,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或者称为婚姻关系人身权。
  第三者妨害他人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损害的实施是,是使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受害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
  第三者在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中所承受的侵权责任方式应该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赔偿损失中,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是身份权中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该参照侵权人格及其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半规则。在侵害了身份权方面的亲属利益,应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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