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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距今整整三十年之久。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加之法律本身带有滞后性的法律性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条款过分简略,仅有36个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三十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经济上飞速发展导致公民的财产日渐增多,遗产的继承问题是每个家庭都回避不了的特殊存在;再者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加大了继承遗产的难度和复杂程度,引发了家庭矛盾的剧增,已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在此笔者通过本人接触过的几个真实的继承案例,就感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存在的薄弱之处,提出一些的建议,希望可以为我国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提供一些意见和建议,并起到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作用。
一、法定继承人顺序过窄,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继承人顺序。
案例一:陈某与妻子高某、女儿陈甲、儿子陈乙一起自驾车到外地旅游,旅游经过一山路的时候,刚好遇上山泥倾泻,连人带车被冲到了山脚,搜救人员到达现场的时候发现陈某、高某、陈甲已经死亡,陈乙尚有气息,但因伤势严重,在送院过程中死亡了。经了解,陈某、高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高某死亡,陈甲、陈乙仍未成年。因为是意外死亡,而且陈某、高某又比较年轻,陈某、高某生前并未立下遗嘱,陈某、高某的兄弟姐妹就其二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向我处咨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上述案例中,陈某、高某、陈甲符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陈某、高某、陈甲均有继承人,因此推定陈某、高某先死亡,陈甲后死亡;陈某、高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高某死亡,陈某、高某的子女有女儿陈甲、儿子陈乙;陈甲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因此陈甲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陈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陈甲死亡,陈甲只有其弟弟陈乙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所以陈某、高某、陈甲的合法继承人只剩下陈乙。然而陈乙随后又死亡了,陈乙的第一、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最后导致陈某、高某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因为陈乙没有合法的继承人,陈某、高某的遗产不能由其兄弟姐妹继承,最后只能应收归国有。
由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越来越多,甚至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不少的“丁克家庭”,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坚持现行法所定范围之法定继承人,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将导致无人继承的情况越来越多。另外,随着城市单身者的不断增加和意外事故不断增加,也将逐渐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了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规定的不宜过窄,适当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四亲等以内的都算在法定继承人中,还有在设定顺序的时候,应秉持先向下(子女、孙子女),然后再向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后再向两边发展(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同时,配偶应该是零继承顺序,即: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时候,配偶跟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起继承,有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时候,配偶跟第二顺位继承人一起继承,份额逐渐增加。尽量不去形成无人继承的财产,尽量分出去,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全体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利。
二、法定遗嘱形式过窄,适当扩大遗嘱方式,不宜限定遗嘱形式
案例二:退休工人杨某,男性,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某与其兄弟姐妹关系不好,一直没有来往;杨某依赖自己的退休金在养老院安度晚年。他在退休前收了一名徒弟李某,杨某和李某关系很好,李某经常去养老院看望杨某。杨某感激李某多年来一直对其关爱有加,在养老院院长、副院长、护工三人的面前立下遗嘱,将他的所有财产遗赠给李某,杨某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盖指印,院长、副院长、护工三人在分别在遗嘱的“见证人”上前面盖指印。杨某死亡后,杨某的兄弟姐妹为了继承杨某的财产与李某对簿公堂,因为该遗嘱不是杨某亲笔书写,法官认定该遗嘱无效,李某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受传统习惯和公证遗嘱程序繁琐、收费的影响,目前采用公证遗嘱的比较少。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兴起和发展,现在遗嘱的形式多种多样,打印遗嘱、网络聊天、网上遗嘱、录像或者是其他比较新型、电子化的方式,以前的遗嘱形式面临挑战。目前这些新型遗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规定不符。在上述案例中,杨某打印出来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法官否认了打印遗嘱的效力。这样的案例在遗嘱继承中引起了争议,法官的做法无疑是依法办案的,但是这样的依法办案又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没有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科技特别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有些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已经使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发生时,完全可以通过手机、无线上网等手段将自己对财产的处分真实意思传达给远在千里之外的人,因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仅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立口头遗嘱,这种列举式的遗嘱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建议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形式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
三、遗产范围过窄,适当扩大遗产范围。
案例三:一名网络游戏的玩家许某,在某一个网络游戏中有一个游戏帐号,这个帐号不仅里面还留有余款,更重要的是这个帐号经过许某多年的用心经营,帐号内的人物、物品、装备等参数在整个游戏中名列前茅,有人曾以人民币三十万的高价向许某购买该帐号,被许某拒绝了。后来,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其合法继承人不知道该帐号的密码,遂向游戏的开发公司申请继承该帐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立法之初,遗产基本上是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关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进一步详尽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财产权利逐渐扩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股权等,这些财产权利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正如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在网络游戏中的帐号,虽然是网络上虚拟的人物,但是当人们愿意用真金白银购买这个帐号的时候,这个帐号就具备了财产的价值;又比如支付宝和余额宝内的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不仅可以在网上购物也可以在现实的商铺结账,在使用范围上基本上跟银行卡差不多,有时候比银行卡更方便、快捷,这也当然属于财产的范围;还有的是网络店铺、QQ号码、微信、微博、电子邮箱,这些帐号也许不一定有直接的财产存在,但是这些帐号下记录的客户资料、人脉信息是难以以货币价值估算的财产。所以,建议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属于遗产的范围,扩大遗产的范围。由于这些网络上的财产绝大部分都不是实名制的,如何确认这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发生继承时的关键问题,笔者曾向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士咨询过,这些帐号(比如微信、QQ)有时候绑会定当事人的手机号码,甚至是实名登记资料(比如网络店铺),可以通过核对手机号码、个人信息确认帐号的归属;也可以通过每台计算机不同的IP地址、MAC地址来确认帐号的归属。
综上所述,三十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为我国社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家庭和谐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作用。在这些方面,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日新月异、国家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种类的多元化,家庭结构的简单化,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现一些明显的不足,笔者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略提个人见解,希望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献上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载2004年6期《青年思想家》。
3、王泽宇、张光宏:《浅谈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修改》,载2001年《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4、《探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必要性》,转载《法律教育网》。
5、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2002年(6)期《现代法学》。
6、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版。
7、李君友:《法定继承法律修正完善之我见》,来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一、法定继承人顺序过窄,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继承人顺序。
案例一:陈某与妻子高某、女儿陈甲、儿子陈乙一起自驾车到外地旅游,旅游经过一山路的时候,刚好遇上山泥倾泻,连人带车被冲到了山脚,搜救人员到达现场的时候发现陈某、高某、陈甲已经死亡,陈乙尚有气息,但因伤势严重,在送院过程中死亡了。经了解,陈某、高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高某死亡,陈甲、陈乙仍未成年。因为是意外死亡,而且陈某、高某又比较年轻,陈某、高某生前并未立下遗嘱,陈某、高某的兄弟姐妹就其二人的遗产继承问题向我处咨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上述案例中,陈某、高某、陈甲符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陈某、高某、陈甲均有继承人,因此推定陈某、高某先死亡,陈甲后死亡;陈某、高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高某死亡,陈某、高某的子女有女儿陈甲、儿子陈乙;陈甲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因此陈甲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陈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陈甲死亡,陈甲只有其弟弟陈乙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所以陈某、高某、陈甲的合法继承人只剩下陈乙。然而陈乙随后又死亡了,陈乙的第一、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均先于其死亡,最后导致陈某、高某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因为陈乙没有合法的继承人,陈某、高某的遗产不能由其兄弟姐妹继承,最后只能应收归国有。
由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越来越多,甚至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不少的“丁克家庭”,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日趋简单,如果坚持现行法所定范围之法定继承人,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将导致无人继承的情况越来越多。另外,随着城市单身者的不断增加和意外事故不断增加,也将逐渐缩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了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规定的不宜过窄,适当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四亲等以内的都算在法定继承人中,还有在设定顺序的时候,应秉持先向下(子女、孙子女),然后再向上(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后再向两边发展(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同时,配偶应该是零继承顺序,即: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时候,配偶跟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起继承,有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时候,配偶跟第二顺位继承人一起继承,份额逐渐增加。尽量不去形成无人继承的财产,尽量分出去,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全体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利。
二、法定遗嘱形式过窄,适当扩大遗嘱方式,不宜限定遗嘱形式
案例二:退休工人杨某,男性,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某与其兄弟姐妹关系不好,一直没有来往;杨某依赖自己的退休金在养老院安度晚年。他在退休前收了一名徒弟李某,杨某和李某关系很好,李某经常去养老院看望杨某。杨某感激李某多年来一直对其关爱有加,在养老院院长、副院长、护工三人的面前立下遗嘱,将他的所有财产遗赠给李某,杨某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盖指印,院长、副院长、护工三人在分别在遗嘱的“见证人”上前面盖指印。杨某死亡后,杨某的兄弟姐妹为了继承杨某的财产与李某对簿公堂,因为该遗嘱不是杨某亲笔书写,法官认定该遗嘱无效,李某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主要有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受传统习惯和公证遗嘱程序繁琐、收费的影响,目前采用公证遗嘱的比较少。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兴起和发展,现在遗嘱的形式多种多样,打印遗嘱、网络聊天、网上遗嘱、录像或者是其他比较新型、电子化的方式,以前的遗嘱形式面临挑战。目前这些新型遗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规定不符。在上述案例中,杨某打印出来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法官否认了打印遗嘱的效力。这样的案例在遗嘱继承中引起了争议,法官的做法无疑是依法办案的,但是这样的依法办案又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没有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科技特别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有些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已经使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发生时,完全可以通过手机、无线上网等手段将自己对财产的处分真实意思传达给远在千里之外的人,因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仅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立口头遗嘱,这种列举式的遗嘱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建议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形式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
三、遗产范围过窄,适当扩大遗产范围。
案例三:一名网络游戏的玩家许某,在某一个网络游戏中有一个游戏帐号,这个帐号不仅里面还留有余款,更重要的是这个帐号经过许某多年的用心经营,帐号内的人物、物品、装备等参数在整个游戏中名列前茅,有人曾以人民币三十万的高价向许某购买该帐号,被许某拒绝了。后来,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其合法继承人不知道该帐号的密码,遂向游戏的开发公司申请继承该帐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立法之初,遗产基本上是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关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进一步详尽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现行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财产权利逐渐扩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股权等,这些财产权利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正如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在网络游戏中的帐号,虽然是网络上虚拟的人物,但是当人们愿意用真金白银购买这个帐号的时候,这个帐号就具备了财产的价值;又比如支付宝和余额宝内的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不仅可以在网上购物也可以在现实的商铺结账,在使用范围上基本上跟银行卡差不多,有时候比银行卡更方便、快捷,这也当然属于财产的范围;还有的是网络店铺、QQ号码、微信、微博、电子邮箱,这些帐号也许不一定有直接的财产存在,但是这些帐号下记录的客户资料、人脉信息是难以以货币价值估算的财产。所以,建议继承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属于遗产的范围,扩大遗产的范围。由于这些网络上的财产绝大部分都不是实名制的,如何确认这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发生继承时的关键问题,笔者曾向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士咨询过,这些帐号(比如微信、QQ)有时候绑会定当事人的手机号码,甚至是实名登记资料(比如网络店铺),可以通过核对手机号码、个人信息确认帐号的归属;也可以通过每台计算机不同的IP地址、MAC地址来确认帐号的归属。
综上所述,三十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为我国社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家庭和谐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作用。在这些方面,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日新月异、国家政策的不断完善和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财产的不断增加,财产种类的多元化,家庭结构的简单化,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现一些明显的不足,笔者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略提个人见解,希望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方面献上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载2004年6期《青年思想家》。
3、王泽宇、张光宏:《浅谈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修改》,载2001年《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4、《探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必要性》,转载《法律教育网》。
5、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2002年(6)期《现代法学》。
6、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版。
7、李君友:《法定继承法律修正完善之我见》,来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