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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债权制度中,人们不难发现,台湾民法与大陆民法不同,它不但将代理制度分别规定于第一编《总则》和第二编《债》,而且独创地将“代理权之授与”和契约(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五者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尽管法律如是规定,而台湾学者却对此颇有异议。究竟代理权和代理权之授与的性质为何?应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台湾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有何利弊?本文拟就个人粗略研习所得陈述如次,以供对此问题有兴趣的同志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