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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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被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加以重视和保护,然而由于我国缺少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相关法律保护范围过于原则,缺乏程序法的保障,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立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对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或被他人使用,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起步较晚,通过借鉴与吸收外国的经验,现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但就目前发展情况来看,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商业秘密概述
  1.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指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资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底及其标书的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是指工商活动中即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中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其他信息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所在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属性,也是其存在的前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就不会因此而丧失。
  (2)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的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3)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商业秘密是于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权利人过去未掌握的,其他同行业的人也没有掌握和运用的某方面的最新秘密。因此,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
  (4)保密性。即权利人必须对其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尽了合理之努力”。这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在各个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实现的,例如《仅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及构成要件,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2.《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劳动合同法》在沿袭《劳动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竞业限制内容,该法的相关条款为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提供了详细的依据。通过签订合同的法律手段,有效的控制了雇员的行为,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降低了泄漏商业秘密的风险。
  3.《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方法。我国《合同法》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写进合同条款,要求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4.《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法。根据《刑法》第219条的有关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它是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
  1.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目前,我国法律中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内容的条款较为分散的规定于各不同的部门法和实体法中,不同法律的主旨和调整范围各不相同,使得分散规定于各法律法规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条款,没有协调统一的内容,难以形成完整体系。如《劳动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只从规范企业与员工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角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却没有加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加以规范,而对企业与员工的保密关系却没有加以调整。
  2.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够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刑法》直接将侵犯商业秘密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但没有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又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前提,因此,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是一个立法中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3.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做任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又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4.商业秘密的保护缺乏程序的保障。我国现行的立法中,除《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商业秘密程序保护外,其他法律对商业秘密程序保护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维护其权利的,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处于两难境地,既希望得到法律保护,又担心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再度扩散,导致已有的损害进一步加深。
  四、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除了权利人高度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之外,关键在于国家有较周密完备的立法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的支持。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宜采取统一的成文法保护模式,即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改和完善,统一到《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形成统一、和谐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模式。
  2.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由于不同性质的权利在法律上的规范和保护措施不同,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决定其保护依据,保护方式,责任承担以及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问题实质上就是对这种属于权利人的利益如何定性的问题。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就无法实现对其有效保护。《tRlPs协议》第一次以国际公文的形式认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但是在《刑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因而,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中应在我国立法中加以确定。
  3.进一步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具体内容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可操作性不强,这无疑给商业秘密的侵权者提供了很多漏洞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一个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应对其具体内容和范围作出详细的规定,以便于更加充分的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4.程序法上的完善。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可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特别程序。适当引入例如专利诉讼保护的程序原则,如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诉前财产保护全原则等,以促使商业秘密诉讼纠纷公平顺利的解决,有效维护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并在立法角度为我国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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