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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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社会中已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精神损害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在法学界引起许多专家、学者的共鸣。但是,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 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亟待修改和完善。笔者在系统研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以及提出如何系统完善的建议,以期引起法律界对相关问题的重视。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贞操权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对精神享受的追求,精神损害问题已步入人们的视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现在法律体系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救济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相对不成熟,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明显的不足,无法满足现实社会人们的生活中的日益突出的法律救济手段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须进一步探讨,法律规范有待完善。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1.各法律、法规之间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至今,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是勿庸质疑,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体系很不完整,显得比较零散、紊乱,相关法律中也缺乏明确的指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显得比较零散。我国各部门法虽然在不同的领域内相互独立,但是在法律交叉的领域,应是一致的。但如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领域唱反调,而且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没有注意彼此衔接、协调。各法律、法规之间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矛盾和冲突不断出现,从而致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缺乏可操作性。
  2.赔偿方式适用的限制
  从《民法通则》第120条法律规定中明显可以看出看,非财产责任方式排在前面,财产责任方式排在后面,其用意明显是重前轻后,即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其次才适用财产方式,财产赔偿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方式,只在侵害情节较严重,受害人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时,才有可能适用财产责任方式,给受害人在选择请求标的时造成很大的困扰。可见,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方式不合理,在适用赔偿方式上的限制显著。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没有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凸显的问题,其意图明显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甚至个别人认为对被告人已经处以刑罚,就无需再就追求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更合何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适用。在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案件很多,例如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件等不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同时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并且给受害人带来的是巨大的痛苦,甚至是终身性的精神痛苦。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尚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针对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却排斥了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1.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不科学
  (1)排除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面对如此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是因为法人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法人就不存“精神”,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只能导致法人物质利益的减少,而不能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因为法人就不存“精神”。《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格的利益。侵犯了法人的人格利益除了会导致企业法人商誉的逐渐下降、产品信誉度逐渐下降、经营逐渐的恶化之外,还会导致法人名誉的大幅度下降,即所谓的法人精神损害损,而精神利益的损害就应该得到补偿。如果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那么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2)未确定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某些刑事案件中,一个人的生命权被剥夺,其无疑是直接的受害人。但当其生命被剥夺的同时,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丧失,也不再是民事主体或者说不再是被民法承认的人。死者已不是民法上的自然人,理所当然就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因此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没有保障了。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主张权利,法律亦未予规定。死者在死亡后名誉是否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亦未予以明确规定。然而在现实中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是不可避免,因此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很重要,需要确定具体的关于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狭窄
  (1)遗漏对贞操权的保护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其实男女都有。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但关于贞操权的规定却没有任何涉及。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规定也只有在刑法、行政法中体现出来,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一般的人格权利严重的多,但是侵害贞操权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中没有将贞操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之内,这不能不说不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2)不承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有时还会涉及到双方的人身权益。某些情形下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失可能大于财产上的损失,既然因合同中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害,那么具有这种违约行为致人非财产性损害,并以此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求,就应当予以支持。只有承认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当然就更利于保护双方非财产权。然而实践中涉及违约精神损害,不利于有效救济损害人,造成了违约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面的空白。   (3)离婚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无疑是最主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是最正常普遍的现象。《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然而这些规定却缺乏否定性、惩罚性和责任条款,致使这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就像一片白纸,没有任何的意义。由于在民事中因缺乏保护和救济合法,婚姻中的一方权益因吸毒、赌博、嫖娼等不良行为屡教不改导致离婚的,致使无过错的一方身心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一点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匪夷所思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完善离婚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的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四)没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则
  因为我国的法律不完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的原则就十分重要。然而各地原则十分混乱,各地的生产水平相差悬殊太大,以至于导致受害人漫天要价,赔偿数额从几百元到上百万元巨额不等,各地法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能做出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往往引起受害人的不满,甚至导致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第二次伤害。法无明文规定该数额标准,因此法院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往往会根据自己的情感和社会的反应难以做出公平的判决,极大的损害的法官公平、正义的形象。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确立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
  首先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只是对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扩大解释和适用。因此,在应在民法中补充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使得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贬损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准确的法律保护。在具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应当制定相应条款,各部门形成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然后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系统完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规定,避免再次出现法律冲突,力争协调法律内部矛盾,以体现法制的统一。最后建立健全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国家公务人员承担起自己相应的责任,体现国家尊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2.精神损害赔偿方式采用双轨制
  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一般考虑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显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并不是诚恳的赔礼道歉,只是迫于法律的威严,那么这种不诚恳、不真实的方式对于受侵害人是无毫无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赔礼道歉”对其来说并没有什么损失,甚至还会得意洋洋,到处炫耀,造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然而采用财产赔偿方式的救济手段,就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给侵害人以警戒,也可以教育其他人。所以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与财产责任方式相结合的双轨制。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因犯罪行为致使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提起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因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一并审理,不必单独再向法院单独提起,有效节省成本,突显有效绩效。使刑、民规定系统协调统一起来,突出重点。因此应把刑事附带民事纳入精神赔偿的范围,确立刑事附带民事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与客体范围
  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法人与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就应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会使法人丧失正常的社会评价,影响法人机关和内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甚至会使法人的外部环境恶化,甚至导致许多危机。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现实中,法人面临的不仅只是竞争带来的财产上的损害,而且还面临着竞争带来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致使法人丧失其主导作用。为促进法人制度完善,从而使各类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更加须要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确定死者遗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死者人格遭到损害时,因其无法直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但其生前之遗属基于特殊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会由此受到创伤,产生痛苦,实有救济之必要。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就是对其现今生存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由此,死者遗属在实践中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1)将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贞操权是法律保护妇女的性权利重要组成部分。贞操对一个妇女来说十分重要,不仅关系着妇女的性权利保护,也关系着一个妇女名誉权的保护,甚至关系到社会对妇女的人格评价。因此当妇女的贞操权受到侵害时,不仅会使自身的身心受到伤害,也会造成精神上的利益减损。既然法律保护妇女的性权利,就没有理由不保护妇女的贞操权。贞操权受到侵害时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那就极其不合理了。对由于侵害贞操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应进行相关规定,并把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违约行为完全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甚至精神损害程度巨大。目前,虽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还不完善,存在很多缺陷,但却没有涉及到违约行为致使的精神赔偿。这就需要有加强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加强损失方的保护,这正是《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因此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完全符合立法,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即切实又能更好的维护人们的精神权益。   (3)确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欠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定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同时,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也在日益剧增。为了让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应诸多变化,逐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加大对加害人的惩处力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赋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权,而且极大地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让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做到了有法可依。
  (四)确立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和原则
  1.确立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
  首先在赔偿制度中确定赔偿的最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限制总数额的依据,可以参照司法实践经验,确定一个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可以更好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控制受害方故意追求天价的不合理要求。其次根据各地的生产水平适当调整幅度;损害赔偿额不能过于拘束,随着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额呈上升趋势,但依据各种具体情节,仍然可以确定一个赔偿幅度。各地法院的规定应当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相对平衡。
  2.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
  (1)适当考虑经济补偿的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考虑诸种主客观因素,和社会影响,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减轻受害人的心理负担。
  (2)适当考虑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慰抚性的功能,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无法 弥补的,不仅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还须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3)适当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精神损害的程度无法量化,要追究侵害人赔偿责任时,只能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过错大小、后果大小及影响面等因素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对精神赔偿的数额应加以适当的限制。
  (4)适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具有无形性的特性,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显得主观性较强,可以适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目前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 ,在接受有关专家学者的建议基础上,积累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吸收和借鉴国外的先进法律经验,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的去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因此建立一部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的,是构建和谐美好型社会主义必须的,也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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