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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公正司法和社会主义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完善科学的司法组织设置和其良性运作。本文从司法制度的一个侧面——司法组织设置问题,通过对司法权本质的再认识,确立分析问题的理论基准,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作者对我国司法组织设置的一些个人观点。
关键词: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行政化倾向;地方化倾向
一、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内涵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理念是由法国政治家孟德斯鸠首先提出的。孟德斯鸠在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后,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了深刻的论述。他认为:公民的政治自由是建立在分权制政府的基础之上的。政府所拥有的三种权力应该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而且这三个机关既要相互独立,又要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但孟德斯鸠受历史条件的局限,没有也无法对司法独立的具体问题,如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司法独立的保障等做出进一步的论述。对这些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论述和新的探索的是美国的创建者和政治思想家汉密尔顿.麦迪逊。在讨论如何构建国家机关体系时,吸收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他不仅主张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而且还对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提出了一系列新颖而独到的见解。
汉密尔顿指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但是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的干扰就成为美国的立宪者为贯彻司法独立首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他们首先吸收了在英国早已存在的法官职务终身制等有效的制度。但这些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汉密尔顿认为:不仅要一般的规定司法官员的待遇和地位,而且要授予司法部门必要的权力以有效地防范和抵御来自其他部门的干涉。其途径就是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这样不但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独立问题,也有效地解决了分权和制衡的问题。所以汉密尔顿等人从防止专制集权,实行分权制衡的角度,对司法独立问题做出新的定位,把有关司法独立和保障司法独立的规定从静态的低层次的规定提高到动态的高层次的规定。虽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没有写入宪法,但通过后来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实质上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从实践中看,司法独立制度开始于英国。英国在17世纪末成功地实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建立起了以分权为基础的议会制政体。而到了当今社会,随着司法独立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联合国也将其作为联合国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文中予以规定。
从司法独立的历史发展和世界各国对司法独立所设定的制度保障来看,司法独立所包涵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独立的保证是国家宪法与法律的保障。世界各国的宪法大都规定司法权专属于法院,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所需要的财政经费来自于国库的直接拨付。司法机关实行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人事制度。在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各级司法机关也是独立的。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第二、司法权的运行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甚至立法机关的干预或影响。它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地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美国法学家对司法权独立运行的重要性作过这样的论述:“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或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第三、司法官员的职务独立。作为依法平等审判的公正执法者法官不应当依附于任何机关和公民个人,司法官员作为国家官员的一部分,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官员严格区分其任职资格要比其他机关的官员更为苛刻。司法官员必须具备全面的专门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录用上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一经任用,司法官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不仅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预、就连司法机关内部的上司也无权干预。“介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便成为民主制度下法院的适当位置,而要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职务的独立是必须的”。
(二)审判独立的内涵
根据以上对司法独立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不存在西方式的司法独立制度。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制度是审判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并不排除权力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这是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的。相对于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国法院的审判权比西方国家司法权要受到更多的制约。但法律仍然保证了法院一定的独立性,就是在肯定法院受权力机关制约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法院行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区别。所以如何保证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我国审判相对不独立的表现及影响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两方面的问题。即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和地方化倾向。
(一)法院的行政化倾向
1.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行政化倾向。
所谓司法事务的管理,在美国被称为“司法管理”。根据一位美国学者的定义,“司法管理”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包括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法官的选任,法院中所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训练和监督、以及例行的文秘事务。二是诉讼的运行管理,包括案件处理的进程以及为减少案件处理过程的混乱和不均衡而建立法院运作的统一规则。而在我国由于司法行政工作被划归法院,所以法院设立大量的机构来管理这些工作,如法院自己管理法院的干部培训和教育,要办自己的学院,要管理法院内的党务,要办自己的报社和出版社,要管理法院内离退休的老干部,这样容易造成机构的臃肿,人员的膨胀。
2.法官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倾向。
司法独立的含义之一是法官的独立。西方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法官仅依宪法与法律审判案件。马克思也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所以在西方国家,法官并没有级别之分,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基层法院,法官都是平等的,法官的任职资格并无多大的区别。在薪金待遇上差别也不是十分明显。但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法官实行管理。法官实行级别制,而且套用行政级别,如“部级、厅级、处级”等。1995年生效的《法官法》从形式上否定了法官的行政级别制,将法官分为四个等级和十二个级别。但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是根据官职的高低、工龄的长短来确定一个法官的级别。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独立地行使职权,它需要法官个人通过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当庭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判断,并依法律进行裁判。
3.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倾向。
我国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宪法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我国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在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下级法院在对某些具体案件做出处理前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甚至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存在的请示指导制度使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有些学者指出:“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已经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达成了一致,当事人通过上诉挑战原审法院判决的努力岂不是从一开始便注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二)法院的地方化倾向。
我国的法院体制有较为强烈的地方化倾向。具体表现在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法院隶属关系的地方化、法官的地方化、法院经费来源的地方化等方面。简单来说,法院地方化倾向的不良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种地方力量有时会妨碍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力量可能来自于如地方各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区等几方面。
第二、法院的地方化倾向使法院为地方和自己的局部利益在司法中大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突出表现有:(1)争管辖权。(2)该立案的拒不立案,(3)故意混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区别,保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4)滥用强制措施。(5)枉法裁判。(6)法院之间拒绝司法协助等。
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并信任其裁判,就是因为其公正和不偏不倚。公正与裁判既是一种里表关系,又是一种唇齿相依关系。审判独立是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要保证司法机关更好地公正司法。因为公正对司法有着特殊的意义,公正是司法的生命。
参考文献:
[1] 王盼《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 邓汉德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关系论 理论与改革 2008年04期.
[3] 万理智、杨祥金 独立审判是公正司法的保障 湖南法院网 2005年11月.
关键词: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行政化倾向;地方化倾向
一、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的内涵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理念是由法国政治家孟德斯鸠首先提出的。孟德斯鸠在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后,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了深刻的论述。他认为:公民的政治自由是建立在分权制政府的基础之上的。政府所拥有的三种权力应该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而且这三个机关既要相互独立,又要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但孟德斯鸠受历史条件的局限,没有也无法对司法独立的具体问题,如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司法独立的保障等做出进一步的论述。对这些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论述和新的探索的是美国的创建者和政治思想家汉密尔顿.麦迪逊。在讨论如何构建国家机关体系时,吸收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他不仅主张司法机关应该独立,而且还对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提出了一系列新颖而独到的见解。
汉密尔顿指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但是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的干扰就成为美国的立宪者为贯彻司法独立首先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他们首先吸收了在英国早已存在的法官职务终身制等有效的制度。但这些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汉密尔顿认为:不仅要一般的规定司法官员的待遇和地位,而且要授予司法部门必要的权力以有效地防范和抵御来自其他部门的干涉。其途径就是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这样不但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独立问题,也有效地解决了分权和制衡的问题。所以汉密尔顿等人从防止专制集权,实行分权制衡的角度,对司法独立问题做出新的定位,把有关司法独立和保障司法独立的规定从静态的低层次的规定提高到动态的高层次的规定。虽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没有写入宪法,但通过后来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从实质上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从实践中看,司法独立制度开始于英国。英国在17世纪末成功地实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建立起了以分权为基础的议会制政体。而到了当今社会,随着司法独立为各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联合国也将其作为联合国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文中予以规定。
从司法独立的历史发展和世界各国对司法独立所设定的制度保障来看,司法独立所包涵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机关独立的保证是国家宪法与法律的保障。世界各国的宪法大都规定司法权专属于法院,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所需要的财政经费来自于国库的直接拨付。司法机关实行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人事制度。在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各级司法机关也是独立的。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第二、司法权的运行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甚至立法机关的干预或影响。它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地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美国法学家对司法权独立运行的重要性作过这样的论述:“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或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第三、司法官员的职务独立。作为依法平等审判的公正执法者法官不应当依附于任何机关和公民个人,司法官员作为国家官员的一部分,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官员严格区分其任职资格要比其他机关的官员更为苛刻。司法官员必须具备全面的专门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录用上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一经任用,司法官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不仅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预、就连司法机关内部的上司也无权干预。“介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便成为民主制度下法院的适当位置,而要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职务的独立是必须的”。
(二)审判独立的内涵
根据以上对司法独立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不存在西方式的司法独立制度。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制度是审判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并不排除权力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这是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的。相对于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国法院的审判权比西方国家司法权要受到更多的制约。但法律仍然保证了法院一定的独立性,就是在肯定法院受权力机关制约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法院行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区别。所以如何保证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我国审判相对不独立的表现及影响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两方面的问题。即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和地方化倾向。
(一)法院的行政化倾向
1.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行政化倾向。
所谓司法事务的管理,在美国被称为“司法管理”。根据一位美国学者的定义,“司法管理”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包括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法官的选任,法院中所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训练和监督、以及例行的文秘事务。二是诉讼的运行管理,包括案件处理的进程以及为减少案件处理过程的混乱和不均衡而建立法院运作的统一规则。而在我国由于司法行政工作被划归法院,所以法院设立大量的机构来管理这些工作,如法院自己管理法院的干部培训和教育,要办自己的学院,要管理法院内的党务,要办自己的报社和出版社,要管理法院内离退休的老干部,这样容易造成机构的臃肿,人员的膨胀。
2.法官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倾向。
司法独立的含义之一是法官的独立。西方很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法官仅依宪法与法律审判案件。马克思也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所以在西方国家,法官并没有级别之分,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基层法院,法官都是平等的,法官的任职资格并无多大的区别。在薪金待遇上差别也不是十分明显。但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法官实行管理。法官实行级别制,而且套用行政级别,如“部级、厅级、处级”等。1995年生效的《法官法》从形式上否定了法官的行政级别制,将法官分为四个等级和十二个级别。但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仍然是根据官职的高低、工龄的长短来确定一个法官的级别。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独立地行使职权,它需要法官个人通过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当庭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判断,并依法律进行裁判。
3.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倾向。
我国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宪法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我国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在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下级法院在对某些具体案件做出处理前先向上级法院请示,甚至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存在的请示指导制度使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有些学者指出:“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已经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达成了一致,当事人通过上诉挑战原审法院判决的努力岂不是从一开始便注定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二)法院的地方化倾向。
我国的法院体制有较为强烈的地方化倾向。具体表现在机构设置的地方化、法院隶属关系的地方化、法官的地方化、法院经费来源的地方化等方面。简单来说,法院地方化倾向的不良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种地方力量有时会妨碍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力量可能来自于如地方各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区等几方面。
第二、法院的地方化倾向使法院为地方和自己的局部利益在司法中大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突出表现有:(1)争管辖权。(2)该立案的拒不立案,(3)故意混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区别,保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4)滥用强制措施。(5)枉法裁判。(6)法院之间拒绝司法协助等。
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并信任其裁判,就是因为其公正和不偏不倚。公正与裁判既是一种里表关系,又是一种唇齿相依关系。审判独立是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要保证司法机关更好地公正司法。因为公正对司法有着特殊的意义,公正是司法的生命。
参考文献:
[1] 王盼《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 邓汉德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关系论 理论与改革 2008年04期.
[3] 万理智、杨祥金 独立审判是公正司法的保障 湖南法院网 200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