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功能等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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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有大量条款与原件、单证、凭证、票据、公文、签字、签名、盖章有关,而这些条款大都建立在纸质的书面文件基础上。换句话说,纸张在法律制度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因法律制度如此依赖纸质文件,当可以替代纸张的技术——明确地说,是信息技术——发展起来时,有关纸质文件的具体法律条款就对新技术的业务应用施加了限制。如果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是否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作出大量修订呢?
  对此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具有重要启发意义的解决原则,即功能等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通过分析传统书面文件的目的和作用,可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
  功能等同原则提出后,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迅速吸收到各国国内立法中。
  
  一、功能等同原则提出的目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第一次提出功能等同原则的立法性文件。该法源于199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制定的《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简称EDI)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示范草案》。1996年1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决定,统一法标题中不再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字样,代之以"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示范法(modellaw)”形式则依然保留下来,这次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一法律范本(朱绵贸,1999)。


  《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的功能等同原则针对的是有关书面文件要求的传统法律规定对现代通讯手段发展造成的障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试图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签字”、“原件”等概念的解释范围来解决同样的问题。例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就采用了这种做法。这种做法的一个显著优点就是,不必改变有关纸质文件要求的法律条款和做法,就可以容纳信息技术的新进展。
  但是,仅仅靠扩展有关概念的解释是不够的。因为,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毕竟有很多区别,如《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所指出的,其中一个明显区别就是,纸质文件可以用直接阅读,而电子文件则要变为纸质文件或是显示在屏幕上,人们才能够识读。要在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容纳技术最新进展之间保持平衡,就要找到更具一般性的解决方案。这正是功能等同原则的意义所在。
  
  二、功能等同原则的一般分析步骤
  
  功能等同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文件的目的和作用,进而确定电子信息技术达到这些目的和作用的方式。
  具体来说,功能等同原则的运用需要经过两个分析步骤:第一,分析纸质文件要求(包括签字、盖章、原件等)所发挥的功能;第二,分析电子信息手段是否能够发挥同样的功能。
  《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第16条对书面要求条款的目的进行了例举。
  按照《指南》第16条,“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期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份文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电子文件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这些例举出来的功能要求,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
  
  三、“书面形式”的功能等同分析
  
  按照《指南》第48条,法律要求“书面形式”的原因至少包括以下11种:(1)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证明各当事方确有订立契约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2)帮助各当事方意识到订立一项契约的后果;(3)确保一份文件可为所有人识读;(4)确保文件恒久保持不变,因而可以提供对于一项交易的永久性记录;(5) 使一份文件可以复制为若干份,以便每个当事方持有一份同样的数据;(6)使之可通过签字方式进行数据的核证;(7)确保将一份文件作成对公共机构和法院均可接受的形式;(8)最后体现出书面文件作者的意向并提供该意向的一份记录;(9)便于以有形的形式储存数据;(10)便于稽查及日后的审计、税收或管制目的;(11) 在为了使数据电文生效而要求书面形式的情况下使之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
  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的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这里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强调的是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功能,从而要求电子文件必须可以随时查找以备日后查阅,才能够被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标准,其实,这也是采用功能等同原则中的最低标准。
  除此之外,书面文件的要求并非局限于“书面形式”,它还可以附加签字、签名、盖章等要求,事实上,这是非常普遍的文件要求。这些要求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形式仅仅是书面文件要求中最低的一个层次,也是最为基本的层次,它并不必然包括“不可更改”(如铅笔文件)、“完整性”和“真实性”(如伪造的文件)。“证据”、“当事方约束自身意图”等概念与可靠性、可核证性等问题联系更加紧密。
  
  四、书面签字的功能等同形式
  
  《电子商务示范法》侧重考察了书面签字的3项功能:(1)确定个人的身份;(2)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3)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但书面签字的功能不只这几个方面,它还包括“书面签字可以证明一个当事方愿意受所签合同的约束;证明某人认可其为某一案文的作者;证明某人同意一份经由他人写出的文件的内容;证明一个人某时身在某地的事实”等方面的内容(《指南》,1996,第53条)
  是否需要对各个种类和层次的签字要求也使用功能等同方法呢?虽然这样做可以使电子信息技术应用的核证方法得到更有保证的法律认可。但是,并不是研究越详尽越好。因为签字与纸质文件紧密相连,如果分别制定标准和程序,以替代各自不同的书面签字功能,可能导致制度被限制在特定的技术状态下。毕竟,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不合乎纸质文件的特定方式验证就把经过验证的电文法律价值否定。
  为此,《电子商务示范法》侧重于书面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达到如下条件才能满足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此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b)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从任何相关协议来看,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恰当的。”这里要指出的是,符合书面签字要求的数据电文并不能够直接赋予文件以法律效力,这一问题要依赖其它的法律规定。
  
  五、原件的功能等同方法
  
  原件也是一个与书面文件紧密相关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对于物权凭证、流通票据至关重要,因为原件的独一无二特征是这类单证所需要的;除此之外,涉及家庭事务或地产买卖的领域都要求经过公证和登记,往往也要求出具原件,而贸易文件(如质量证书、检验报告)也要求以原件形式传递,以保证交易方对内容的信心。
  但是,如果按照过去所经常采用的做法,把原件界定为首次将信息固定于其上的媒介,则数据电文不可能有原件。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得到的永远是副本。如果不修正这一定义方式,原件要求就不能适用于电子环境。为消除这种障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完整性概念和书面形式概念的叠加,得到了原件不同的概念,也自然而然地区分了书面形式和原件概念。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a)中所谓的完整性评价标准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并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只有达到了这两个条件,数据电文才能被认可为功能等同于原件。鉴于有关原件的法律条款往往是强制性的,与之对应的功能等同形式要求也是强制性的。
  由于原件可以视为书面形式与完整性要求的叠加,完整性概念就成为确定原件的功能等同形式要求的关键要素。只要数据电文的内容未予改动,则对文件的必要添加并不影响其原件性质。如在电文前后的自动添加数据以便传递,这就被视为等同于用于发送书面原件的“信封和邮票”(《颁布指南》,第67条)。
  
  六、证据力与存储要求的功能等同分析
  
  上述完整性原则的运用之所以要经过分析,是因为纸质文件在不同的条件下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同。电子数据文件不仅难以完全实现纸质文件的功能,而且只有在弄清了纸质文件的确切功能后,才不会对电子数据文件的安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般说来,书面文件最简单的要求是对内容信息的可识读。因此,《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书面形式侧重考虑信息内容可以重复阅读的方面,而不是某种或某些更为特殊的功能,如证据功能。
  实际上,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对计算机等设备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的概念是指应具备长时间"不可更改性",以及避免在理解上产生主观歧义的概念。我国新《合同法》也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该法第11条规定,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展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些规定是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的要求。
  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务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因为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所以电子商务法应采用一种灵活的标准: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供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或"经认证之法律文件"。人们通常认为纸面文件是可靠的,因为签名是可以被考证的,字迹和纸张的年代是可以被分析考证的,所使用的打字机也是可以被确认的。但现在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文字处理机器可以轻易改变原件复制品的内容,根本不需要招募专业打字人员来复印文件,只要给文字处理机器以相应的指令就完成所要求的任务,就可获得所需的纸质文件,该文件除了那些经指令修改过的信息外,其余内容与原始文件完全一致。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不同,后者在第一次被引入法律程序时是通过印章或其他东西证明自己的权威性,而缺少符合法律要求的内部要素的电子文件相应地也就无法对外部事件作出合法的证明。功能等同决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并不是主张将电子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的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这一直接证据形式的话,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不经过任何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便可以与书证一样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七、合同法的功能等同原则运用
  
  合同是反映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法,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11条)当事人采用非直接表达方式即文字方式来表达协议的内容。
  根据该法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前者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建议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我国在制定《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时,把这种"功能等同法"演变为"形式等同法",把无形的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形式"。
  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第31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规定,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则有极大的变化,具体来说: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2.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以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3.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4.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后引起的一个问题是电子证据的效力。按传统的贸易法律和书面合同形式的证据的要求,电子证据在诉讼中是不能被法院采纳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说,虽然我国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种类,但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可以看出,一定情况下电子数据可以按照书证或视听资料的证据对待。
  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引起的另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使得亲笔签名无法实现,不能签名的电子合同就没有证据效力,所以必须使用电子签名。但按照书面形式的规范,电子合同根本无法摆脱手写签名的束缚。电子合同虽然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却没有合法的签名,没有证据效力。这也是当今我国商业网站普遍采用签订书面确定书这一手段的原因。
  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在法律上,应当承认有相应技术保证的电子签字的合法性,并严厉禁止任何一方泄露他方的签字,以保护电子签字只代表签字者的当前意图。这样,电子商务中的签字就与传统签字的意义和作用相一致了。
  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字,可以不签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字;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字的伪造。
  实际上,我国新《刑法》第280条已经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事实。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印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字,利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5届会议《电子商务统一规则草案》第2条根据《示范法》第7条提出:"‘电子签字‘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以及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双方或多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都不曾谋面,于是传统的签字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交易。因此,人们试探采用一种电子签字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字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字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作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字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信息产业部信息产业发展研究所)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载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朱绵贸,199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对金融业的影响》,载《金融法苑》第22期。
  3.万以娴,2000,《电子签章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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