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中外观主义的研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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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法以商事交易为其规范对象,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外观主义是商事制度中一个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本文从交易安全方面考虑,形成了针对不同诉讼主体内外有别的思路,内部关系遵循双方的缔约自由,外部关系采用外观主义,规范了外观主义的严格条件,力图保障交易双方的安全。
  关键词:外观主义;商法原则;交易安全
  一、何为商事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依照外观主义的机理:只要外观事实致使对方主体对此产生信赖, 并从事相应的行为, 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 仍然依照外观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法律层面上,具体而言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第三人和实际权利人。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 即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总而言之,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外观主义理论虽然产生于民法领域, 但却成为了是商法领域中维持、强化交易安全的重要支柱。商事活动中外观主义的适用与民法领域的构成要素毫无二致, 包括外观事实、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本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但在合理性的基准判断上, 商事外观主义以商人的合理行为为模式, 注意义务更高。在本人的可归责性之要求上较民法更加宽松, 从而使得外观主义在商事领域的适用性更强。
  二、商事登记外观与实质冲突的原因分析
  1.登记申请人的原因
  一方面,商事主体缺乏诚信意识故意规避法律,在我国,由于商事登记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登记申请人在市场经营过程中诚信意识缺失,往往存在故意规避法律法规或钻法律漏洞的情形。另一方面,商事登记运作不规范如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没有依照公司法等规定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使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符等。
  2.登记机关的原因
  在审查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国目前在登记审查中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同时,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与责任承担机制,故登记机关在商事登记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时有发生,导致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普遍存在。
  三、解决商事登记外观与实质冲突的一般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登记中的瑕疵登记效力,不仅会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故在处理瑕疵登记的效力方面,不仅要区分不同的登记事项,而且还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不同的诉讼主体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形成了内外有别的思路。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内部纠纷如利润分配等事项上,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
  1.内部诉讼
  一般来说,发生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其董事或高管人员之间等的纠纷,可归为公司的内部诉讼。如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等。公司内部诉讼往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果没有其它违法情形,其约定应有效,因此,对于内部纠纷往往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事实即应尊重公司章程规定来判断。
  2.外部诉讼
  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及其股东提起的诉讼,如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股权转让给实际权利人造成损失等案件,可归于公司的外部诉讼案件。由于交易对方当事人对公司的实际状态并不一定知晓,其作为交易相对方与公司或公司的股东发生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登记的外观形式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股东及股权结构等。
  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或重大事项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以便使交易的相对人知道与掌握,善意交易相对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与其实际状态不符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及风险;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担时就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与外观性。外部诉讼适用登记公信力原理,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即登记不实部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对第三人作了“善意”限制。商事外观主义的三个适用条件:
  第一,商事登记外观事实的存在,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基础与前提。外观事实不仅是客观存在,同时是一种法律事实,属于法律适用的对象。此外,该外观事实具有虚假性,即客观事实与法律真实不相符合,产生了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
  第二,外观足以导致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其信赖是善意的, 即信赖者并不知道外观事实的虚假性, 当他知悉真实的法律状态时, 则不具有善意。信赖具体为以下两层意思:确实信赖和合理信赖。合理信赖采用理性人标准,在商事外观主义中, 理性人的模型应当是商人, 即如果商人在一般情形下对该外观能够产生信赖, 则该信赖具有合理性。确实信赖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信赖是具有客观性,实质是主观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只有信赖主体基于信赖从事相关的行为,从而导致利益关系发生变化,即主体遭受了财产损失,信賴的损害此时法律才需要介入其中,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的安定。
  第三,该外观的作出有行为人本人参与,即不实登记可归责于登记申请人。即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即本人对导致相对人信赖的该外观事实有不可推脱的可归责的原因。   对于审判实践中的瑕疵登记,可适用商事登记公信力原理来认定和处理。即,在商事登记中,即使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仍得相信该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基于此而与登记主体发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法律仍应承认其具有与在真实、合法登记下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解决商事登记外观形式与实质冲突,一般情况下采取登记外观主义,登记不实部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对第三人作了“善意”限制。
  四、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活动的适用体现
  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而且是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外观主义目的就是让造成外观事实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该主体无过错。 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就此,为维护交易安全,外观主义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规定,只有当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其与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方有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法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须按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将其分为内部和外部。
  根据条文的前一句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部关系,争议发生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既无合法权益之冲突,更无外部人之权益须予权衡,因此没有外观主义原则适用空间,应依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根据条文的后一句可知,实際出资人与公司、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外部关系,此时,除非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已经明知代持股关系存在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实际股东已经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出现,则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及第三人,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以名义股东为股东向其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无法以实际出资关系进行抗辩,此时名义股东在公司法律文件中彰显的股东身份具有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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