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小额速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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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新增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小额程序的适用因为种种原因未能达到理想状态。文章通过对所得数据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找出小额诉讼程序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借鉴和参考域外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针对三个主要问题分别提出对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想,期望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小额速裁;一审终审;效率
   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中包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适当提高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基准,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合理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在提倡“繁简分流”的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自然少不了一贯以“高效率”的优势著称的小额诉讼程序添上不可或缺的一笔。
   一、我国适用小额速裁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我国小额速裁制度的产生
   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的初衷是为了改变新中国成立以来随意、无序的审判模式,使审判程序正规化、规范化。但一味地拘泥于复杂、繁琐的程序,而忽视“规范”背后本应该彰显的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此种机械化的“规范性”也渐渐给当事人带来诉累,不免有些矫枉过正。于是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第一次将小额速裁制度写入立法:“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与复杂繁琐的普通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以其高效、便捷且简易的优势,在最大化地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定分止争,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正义”。同时,小额速裁制度也为缓解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骤增给法院带来的压力,同时仍然确保公正开辟了新路径。
   (二)我国小额速裁制度的现状
   设置小额速裁程序的初衷是美好的,但现实是否达到了其设置之初的理想状态,仍待考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数据显示,31.21%的当事人明确拒绝法院对少于15000元的给付案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其余当事人表示若能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公正性,那么他们同意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据悉,2014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法院一审交通事故案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达27.29%,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最终通过调解结案,实现快速赔付,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余纠纷均通过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2019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1468件,占比32.47%,小额诉讼适用率居全市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确为法院缓解了结案的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的诉累,但仍不乏小额诉讼的再审案件以及因小额诉讼程序上诉无门而无奈走向信访的案例。小额程序的设置旨在兼顾公正和效率,若实难两全也应尽力寻求平衡,但倘若小额速裁最后仅沦为“效率”的代名词而罔顾其背后“使人民更接近司法公正”的正义价值,则已然与其设立的初衷相差甚远。
   (三)我国小额速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仍然处在起步阶段,无论是立法上抑或在司法实践中都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以至于不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解决我国诉累的难题。尤为突出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 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5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可以看出,我国不仅在案件的标的额上设限,案件的类型也成为了适用该程序的门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显示,我国的民事案件大多为家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经过标的额和案件类型的筛选之后,小额诉讼程序能处理的也只有很小一部分的“金钱给付”案件而已。即便司法解释中已然扩大了可以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但就合同纠纷而言,也只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纳入小额程序的受案范围,侵权纠纷也只纳入了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改革的推动上稍显保守。案件范围的限制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无法在许多案件中得以适用,自然无法在为解决“案多人少”、提倡繁简分流的訴讼改革中大展拳脚。
   2. 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即不得上诉,那么当事人能够选择救济的法律途径就仅剩申请再审。首先,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对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的排斥。其次,在我国当事人能申请再审的条件本就十分严格,而仅有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或以错误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为由申请再审的,才有可能裁定再审,并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样一来,不仅给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增加压力,而且当事人为了案件所付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大抵与普通程序无异,小额诉讼的优势便也不复存在。再者,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就会使当事人陷入只能适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困境,同时降低他们对借助小额速裁程序获得公正判决的信心。最后,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其实在基层法院最为明显,“一审终审”的规定只能减少上诉案件涌入上级法院,但却并不能缓解基层法院的受案压力。在这一点上,小额速裁程序的“高效率”最终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的改革目标。
   3. 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规定过于机械
   我国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但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均,仅以各地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基数,却适用“一刀切”的“30%以下”作为计算的标准,就有可能造成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标的额很容易达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而经济落后地区的案件则不然。因此以“30%以下”这一标准统一地衡量是否合理仍有待考量。    二、域外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最早在美国出现,而其在美国的发展相较而言最为完善。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各州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例如在加州,仅被告有上诉权,但在纽约州则原被告双方均有上诉权。但此上诉权在美国法律中被称为“特别上诉”,这就意味着其与针对普通程序的判决上訴又有不同——在特别上诉中,双方当事人须重新举证、质证,一审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均不能直接适用。但美国的“特别上诉权”放在我国似乎有违小额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设立初衷。
   再着眼于大陆法系中日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法律同样否认了当事人对小额程序所得判决的上诉权,而是赋予当事人在收到生效裁判文书两周内向审判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合法,则诉讼程序将恢复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审判人员按法律规定对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判。相比之下,日本的异议权的确比美国兴师动众的“特别上诉权”更适合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的完善。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和设想
   (一)铺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如上所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满足法定标的额的金钱给付案件。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大一部分的其他纠纷被排除在小额诉讼之外,例如标的额极小的不动产权纠纷或其他物权纠纷等。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更应该从受案范围抓起,让更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也只有适当、合理地铺开受案的范围,才能使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二)拓宽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路径
   通过借鉴日本法律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我国可以考虑在满足合理条件时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权,在缓解当事人救济途径堵塞局面的同时,符合小额程序“高效”的要求,有效减少案件的重复审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案件涌向上级法院的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一审终审”制度的尴尬和其所带来的恶性循环。
   (三)灵活制定各地小额诉讼的标的额
   我国法律中多有因地制宜的规定,例如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民族自治地区都有对法律的特别适用,也多有在法律规定之下再行制定更严格或更符合各地情况的标准之情况。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限定上,可以考虑由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再由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情况,结合一贯受案标的和案件数量进行科学分析,在响应最高法试点要求时,允许自行对标的额的范围做出适当调整。
   四、结语
   在倡导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今天,小额诉讼程序既是一把有力的抓手,更是题中应有之义。虽然小额诉讼走进司法程序已有时日,但要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仍然道阻且长。但法律的滞后性必然存在,倘若能依据我国的国情,找出司法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先进的小额诉讼经验,必然可以逐步建立起符合中国民事司法实际的小额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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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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