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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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最早出现是在1761年美国的《联邦采购法》,至今2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作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的行政行为起步很晚。因此在设计政府采购方式时更多的是借鉴当时的联合国《示例法》。联合国《示例法》对政府采购方式采取是列举模式,兼容了多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我国在《示例法》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采取了以公开招标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例外原则的政府采购方式模式。政府采购方式作为政府采购制度的中心环节,对政府采购物超所值、防止腐败的立法初衷的达成有着重要的意义。怎样设计才能使得《政府采购法》的目的得到更好实现,选择正确的政府采购方式就显得极其重要。《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五种采购方式。针对这五种不同的采购方式的不同的特点法律规范对不同的方式进行了不同的条件限制。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被普遍地认为最能体现着现代民主竞争精神的政府采购方式,是各国采购人的首要选择。公开招标最基本的理论基础是“经济理性论”基础。“经济理性论”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激烈的竞争能进一步降低成本,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率,进而为国库节约资金,使操作效率得到最大化,保证纳税人的金钱得到公平、公正的适用。为了最大的经济效率的实现就应该保证在市场中有充分的竞争空间。公开招标的透明性也是防止政府职权在市场上滥用的有力武器。早期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设计者们认为投标制是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平和高效以及减少公共支出中的官员腐败现象的最佳选择。因为该制度规定政府合同必须授予最低报价商,这就剥夺了政府官员的合同随意的授予权,从而防止了采购合同中的共谋或欺诈行为,使政府从公开、公平广泛的竞争中获得利益。
  正是因为公开招标的广泛适用性,《政府采购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开招标的具体适用条件。超过一定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就应选择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公告广而告之的方式具有高度透明的特点。只要是有意愿参与竞争的、具备投标资格供应商都可以平等地去竞争。从国际规范看,如《WTO政府采购协议》也是对公开招标这种政府采购方式不规定其具体的适用的条件。这种广泛范围的参与者在不知道标底的情况进行出价然后选择最低的方式能使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最大的程度范围内达到物超所值。
  然而,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公开招标所要求的规范性就决定了每一个招标的步骤都要按照法定的要求去实施,这势必就使得整个招标的过程漫长而繁琐。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公开招标并不能单独地去完成一项政府采购而需要其他的方式对其进行辅助。但这也体现这了在市场不能调节的时候为了公共利益规制政府,节省招标成本,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调节时需要政府这双“有形的手”来规制。政府采购法只规定超过一定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就应实行公开招标。这种适用条件的缺位使得很多人担心制定政府采购法的目的会因此大打折扣。政府的采购人也很容易利用这个漏洞,无限地适用“自由裁量权”,给政府的腐败提供了广大的空间,同时也会扰乱市场的秩序。
  政府采购法虽然没有对公开招标在法律条文上对其明确列出不适用的条件,但是公开招标 却并非是没有限制无条件适用的。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的采购方法中,邀请招标、竞争性谈价、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所规定的适用条件都可以说是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限制和补充。
  二、邀请招标
  作为公开招标方式的一种变体,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都是在考虑不适用公开招标情况下提出的。《政府采购法》第29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就是因为竞争是公开招标的核心因素,在考虑采取公开招标没有正当的竞争性的基础上的一种变通。第二个适用条件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也是从公开招标的缺陷上为出发点的。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相比,由于潜在投标人被限于被邀请的特定供应商之中,竞争性较弱。此外,由于投标邀请书可以直接寄往被邀请的供应商处,而不必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其信息透明程度较弱。因此,在项目专业性较强,潜在投标人范围有限,时间比较紧迫或者采用公开招标并不合算等情况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是无疑是最经济的方式。
  在具体的操作中怎样对这种有暗箱操作危险的行为上一道“紧箍咒”提出了使用条件限制上的要求。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情形。《政府采购法》第34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从该规定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应该是政府工程的采购如公开招标一样是不使用邀请招标的。但从第29条规定来看,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条件规定地非常的粗糙。从规定的用词“特殊性”、“有限范围”、“比例过大”来看是界限太过于模糊没有实质的操作性。对于“特殊性”,对于各国政府采购法具有指导意思的《示范法》规定的是:“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由其高度的复杂或专门性,只能从有限的范围内获得”。虽然《示范法》的规定比起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具体了一些,但是具体操作起来仍然不好把握。再如条文中“比例过大”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是多少,这样点我国与《示范法》如出一辙。富勒说过“无法操作的法律规则都是政治口号”。这些过于原则性的规定给了政府采购人和供应商等巨大的逃避法律规制的空间。而只要有利益的缝隙,采购人和供应商的触角就会无限地进行延伸。例如,有的利用“邀请招标”来规避公开招标,有的暗中指定邀请对象等等。据此,要全面规范“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使用必须要对其适用条件进行全面的细化,只有增强了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才能真正从源头上规范好这种采购方式的选择和使用行为。
  三、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作为政府采购方式的第一个身份就是公开招标的替补。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破产后的一种权宜之计,公开招标的适用条件在使用竞争性谈判时就需要进行修正。《政府采购法》第30条规定四种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情形中: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这是招标失败后的方式的变更适用;二是因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这也是因为这些情况采取公开招标不好确定条件,不能准确地公告,导致不能确定供应商,不好评标。三是适用条件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是采取招标太过耗时;四是情形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也是考虑到不好确定公开招标的标的。   采购人可以直接邀请供应商而不需要广而告之,既便利又省时。可以先不需要对标的做出详尽的描述,从而可以简化采购程序,节约采购成本。谈判过程中能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细节进行详细洽谈,能够更全面的满足采购人的需求,更容易与合适的供应商达成价格的最低。但这种采购方式不具有公开性,竞争也有限,采购人有着自主决策的权利,容易给参与者或操作人员造成串通舞弊的机会。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法中采取列举的方式限定了采用竞争性谈判的四种具体情形。采购人在适用竞争性谈判时不能逾越这明确规定的四种范围。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没有竞争的谈判的采购方式。采购人直接从某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购买所需货物、服务或者工程的采购方式。这种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一般应用于采购项目特殊,仅有一家供应商能够满足采购的要求,或者在紧急情况下的采购。虽然这种采购方式程序非常简便,采购成本小,但不具备竞争性,也缺乏透明度,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严格限制了这种采购方式的应用。第31条所列的限制条件采用公开招标将缺乏竞争性和丧失及时性的目标上出发形成的。基于技术、工艺或专利权保护的原因,产品、工程或服务只能由特定的供应商、承包商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我国对政府采购的单一来源的适用方式的采用的范围还是比较狭窄的。相比国际上适用的多种情形,我国只在招标失败、采购标的来源单一、时间紧急和附加合同上有规定。对其他的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和采购货物的准确性的其他情形并没有做出过多的规定。因此,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上我国的政府采购仍然还有比较大的空间进行调试。
  五、询价
  询价作为货比三家的一种相对比较自由的采购方式也是从提高采购效益的角度为出发点。询价采购方式是指在采购人就采购项目向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被询价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发出询价通知书,通过对报价供应商的报价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这种采购方式程序简便,时间短,适用于标准统一,价格变化幅度小,货源充足或者大宗、连续性、消费性质的政府采购项目。但规模效益差,竞争不充分,信息透明度不高,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32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适用这一条规定的一个首要前提应该是适用询价的采购合同的估计价值应该抵御采购目录所规定的数额。单从这一对的看,询价的采购方式的适用也是非常广泛的。怎样正确适用这种采购方式,防止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钱交易,在以后的适用条例中对32条的细化仍是非常必要的。
  六、结语
  各种政府采购方式都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不同的采购项目需要应用不同的采购方式才能达到最好的采购目标,节约采购时间,提高采购效率。它们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有着各自独特的适用前提,遵循各自法定的程序。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应用,能够满足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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