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方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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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方某驾驶一辆无牌无证蓝色东风牌报废卡车(经检验该车的车前左右轮、右后轮制动失效)途经龙海市榜山镇榜山村大石蛇山长鑫碎石场的小路,车过该碎石场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撞倒并碾压正在路边修理汽车的石某,石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争议问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着争议,由此引发出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方某是在碎石场内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石某撞倒并碾压,致石某送医后不治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按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无证的报废卡车上路,未充分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因而造成撞倒并碾压他人致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规定于《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是发生事故的场合不同。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场合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如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如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林场、建筑企业、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当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方某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无牌的卡车撞死被害人,看似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其驾车经过的碎石场小路属于厂矿自建小道,平时较少社会机动车通行,由碎石场自行管理,因此碎石场的小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其行为并未危及到交通运输安全。也就是说方某的驾驶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范的领域之内,即使驾驶行为有不当之处并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于《刑法》第233条,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需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①客体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②客观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属结果犯;③主体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④主观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此处的过失相对死亡结果而言,其行为不管是有意或无意实施的,都不影响认定。
  具体到本案,从客体上看,方某驾驶违规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但没有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从客观上看,方某驾车的行为与被害人石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方某虽有驾驶违规车辆的故意,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却是出于过失心理。因此,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司机方某驾车在碎石场小路上行驶时,因过失将石某撞死,其行为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方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按上述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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