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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本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并且规定这两罪的罪量标准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97条的立法规定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凸显了这样一个命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故立法将两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对两罪制定的罪量标准也相同。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不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对两罪制定相同的罪量标准,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给司法操作上带来了困难。因此,从立法、司法层面对滥用职权罪量标准进行理性分析,对于完善滥用职权罪十分必要。本文论述了罪量标准立法上的困惑、罪量标准司法上的难题以及罪量标准应然性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