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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等原因,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立法存在明显缺陷,包括:义务主体不恰当,忽视了监测机构类型多元的现实;义务内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监测机构缺乏责任机制的约束;权利主体偏宽泛,背离了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价值取向;司法效应不积极,淡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等。弥补上述缺陷,首先需要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其次是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缩小权利主体,明确义务主体,扩大义务内容,增加法律责任;再次,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充实支持起诉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此外,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也有助于拓宽监测数据获取渠道,弥补受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而产生的维权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