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公务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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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的社会腐败问题中,贿赂行为无疑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各国及国际社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从传统和现实两方面上看,无论是古代西方的罗马法体系、日耳曼法体系和东方的中华法系,还是当代的英美、大陆两大法系,与腐败相联系的贿赂犯罪所针对的都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它们都以“贿赂”为名,但细究其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却可发现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联系西方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深入分析这种区别及其背后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对完善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不无裨益。由于受贿行为是整个贿赂犯罪体系核心,本文主要围绕受贿罪的法律规范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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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中国的死刑核准权经过20余年的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又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开启了21世纪中国死刑限制之潮,这在中国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事件,它标志着中国要实际的而且是大幅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在中国的刑法中还规定了60余个死刑罪名,司法上还在较多地适用死刑,国人一般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天经地义的情况下,中国应当如何限制死刑?虽然近些年的死刑存废之争给社会的一般观念一些冲击,具有促使人们
废除死刑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大势所趋,不可阻挡。但是,废除死刑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立即废除死刑,或者尽快废除死刑,越快越好,这都不够现实。能否废除死刑、何时废除死刑,这是由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明发达程度和社会治安状况等客观因素决定的,不能过分强调人的主观意愿。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环境以及刑事案件的特点来看,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在这个时期内,我国对待死刑
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公众承载心理,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罪犯,依然是我国刑法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的必要手段。只是目前我国死刑案件数量偏多,其主要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中死刑罪名较多,二是司法适用上没有严格控制。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指出:“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但是我们
我国刑法分则共规定了108类单位犯罪,散见于刑法第二编的一至八章中。对于这些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大多采用了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进行处罚,但对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罪(《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虚假破产罪(《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4条)四种犯罪,我国法律采用了单罚制的形式,即规定只对自然人进行处罚。单位犯罪有很多值得探
近年来,单位犯罪已成为我国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不过,对单位犯罪作刑法目的视域的研讨,学界鲜有论及。本文拟从动态的刑法目的视角(由立法层面进入司法层面)切入,再由目的视角的启示引发对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的方法论思考。
自从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来,有关单位犯罪认定和处理方面的问题可谓层出不穷,老的问题尚未得以全部解决,新的问题又展现在我们面前。令学界穷于应付,使实务界无所适从。相关司法解释因缺乏理论支撑,漏洞百出。因此,单位犯罪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尚未有穷期。囿于篇幅和主题的限制,笔者不想面面俱到地去探讨单位犯罪所存在的问题,只就笔者亲自办理的几个单位犯罪案件并与相关审判人员交谈所发现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一些国有单位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出现在原中央直属国有单位的体制架构向地方转轨的过程中,诸多新的做法、新的组织构造也油然而生。单位经营权与单位行政权的分离并在业务上更替为单位意志的情况就是一种新鲜的现象。有些居心不良者乘机作恶犯科,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经营权所为的非法行为能否归属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各种纷争
美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完善于20 世纪80 年代,其确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机制对我国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特别是《超级基金法》中的责任追究、资金保障机制等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希望在研究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成就与不足的基础上,为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一些借鉴。
第58届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日通过了专门为打击腐败犯罪而制定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公约》的内容相当复杂,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际法等多学科领域。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仅就《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几个方面的完善展开初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