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法典债法体例之比较及其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

来源 :中国法学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i2007jie2008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问题上,合同、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具体的债应当入典,理论上当无异议,但是对于债法的内容应如何安排,即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以统帅各种具体的债,学界则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应设立债法总则,并以此统帅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由此构成完整的债法体系。有的学者则认为无需设立债法总则,只要合同法和侵权法即可。立法机关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仅有合同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没有债法总则,反映了这部分学者的主张。本文就德国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法国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债法的安排以及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进行探讨。
其他文献
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物权法对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利定性的条文,具有极强的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权利产生、权利行使到权利灭失均有其较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这一特性是多维的,也正基于此,采矿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如何协调这些权利,成为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课题。本文拟就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
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农地所有权主体的私法改造方案的评析,认为具有所有制色彩的“农民集体”应在宪法中进行规定,作为宪法所有权的主体而存在,既具有一种宣告意义,又可以成为宪法中的保障条款的对象。在私法领域应具体化为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格化团体——合作社,其存在目的在于对农民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合作社的责任财产不是农地所有权而是农地使用权,合作社的主体性不一定要体现在农地所有权进入市场,获得完全的责任
建筑区划内绿地的土地所有权由国家所有,不可能由业主共有;绿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小区的共有部分,只能由业主共有,但可以在其上设定专有使用权。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能约定绿地的使用权归属,规划文件也无权规定绿地的使用权归属。
如何认定把握医疗侵权行为,明确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困扰医疗行业的难题,也是侵权责任法重点关注的问题。论文从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不断的现实出发,围绕医疗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点,就纷繁复杂的医疗侵权行为进行了三个角度的梳理归类,强调了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侵权行为类型和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就不同类型下的医疗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概括。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用了“当事人”、“车辆驾驶人”的名词,有意识地将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控制人分开,强调了车辆实际管理者的责任而非所有人的责任,这一改变显示了立法水平的提高,更有利于处理实践中的复杂问题,当出现车辆所有人和车辆实际管理人分离而又出现交通事故时,可以更加明确地追责和确定损害赔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车辆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分离的情况大
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际社会在WTO法律规则中允许对关于文化产品的知识产权贸易作出例外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贸易自由为目标的国际商品贸易体制。我国应当注重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参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适当运用财政补贴措施和贸易限额措施来保存和促进社会的文化多样性。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放开的过程,《物权法》第128条确立了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法律规范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权人流转的权利,但由于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体制,传统男尊女卑的观念影响深重及妇女自身权利意识淡薄等因素,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实践中受到不同程度侵害。要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必需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完善配套措施。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两重性结构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发展的必然。在这个问题上两大法系达成了高度的一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极为广泛。其后的诸多修正充其量不过是在“相当性”的认定上采取的不同标准而已。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问题涉及起源与构造、依据与适用、缺陷与修正等多个方面。实践中个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采取灵活性和类型化相
商事侵权在概念上尚未进行清晰的界定,在体例上难以融入既有的侵权法体系,在特征上与传统侵权法不相符合。维持既有的分散式立法模式,根据不同的商事侵权行为所属部门法,分别进行调整才是最佳选择。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之通说不能妥当解释责任的强制性问题。应当将义务与责任划分的界线确定在裁判文书生效时,唯此方可将责任与强制性直接联系起来;裁判文书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担者都应定性为义务,对此还应当以义务违反时为界再划分为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违反第一性义务所直接产生的后果只是对其更不利益的第二性义务而尚非得被强制承担的责任,违反第一性义务者在经生效司法裁判确认之前仅是“责任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