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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定位,直接影响到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界定、归责原则、成立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的制度建构和学理阐释.但在目前,学界对这一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研究,许多观点似是而非,经不起推敲.为此,本文将以之为对象进行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用,并将其置于人身、财产损害填补与预防的法律体系中,探究其应有的地位.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障功能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明确了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还须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障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从现行法规定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保护对象明确限定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从立法层面排除了将"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纳入环境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可能性.(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预防与填补功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损害预防与填补功能,有如下要点须作说明:第一,这里所谓的"损害",首先是、并且主要是受害人因环境污染事件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环境侵权责任法不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进行救济.第二,对损害进行填补,是环境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环境侵权责任中最常采用的、也是最纯粹的责任承担形式."恢复原状"也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恢复原状"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恢复环境的原状,而是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第三,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大功能.由于现代社会中事故频发、损害巨大,预防功能的地位日益突出,成为现代侵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环境侵权责任法又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典型形态和标准样本,因此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功能.(三)环境侵权责任法不具有制裁功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制裁功能,曾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出发,"制裁侵权行为"既不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所在,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理由有四:其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系属私法,私法之责任形态系向来以"恢复"受侵害权利至初始状态为其主要目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制裁"为要旨.其二,现代社会环境事故频发,环境侵权责任法系以填补损害、分散损害及预防损害为重要课题,其缺乏传统侵权法对侵权行为的"道德非难"意味.第三,现代社会招致环境侵权的肇事事实自身,往往都是合法行为,而且其往往牵涉高科技背景和高度环境风险,并且这种环境风险往往为社会所认知、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亦为环境政策所许可,这种肇事事实自身缺乏"社会非难性",因此对其予以制裁,缺乏合法性根基.第四,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损害赔偿采纳了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立场.可见,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现行法上,环境侵权责任法并不具有惩罚、制裁的功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作用(一)界定群己界限界定群己界限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社会作用.环境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受到民法思维范式影响,保障个人权益与行为自由、界定群己权界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任务.(二)增进社会福祉传统侵权法一直将维护个人行为自由作为唯一要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能够或者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服务于增进社会福祉,焦点是如何确定增进社会福祉和界定群己界限这两者的优先位序.笔者认为,尽管现代侵权责任法——包括环境侵权责任法—制度设计趋向于增进社会福祉,但维护个人行为自由仍然是其最核心的作用,即增进社会效益只应是侵权责任法弥补损害这一目标的副产品.(三)环境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环境保护作用、能在何种意义上保护环境、如何发挥环境保护作用,这些问题对绝大多数人而言依然暧昧不明,亟待澄清.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或者期望环境侵权责任法能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予以填补和预防,但前文通过分析前文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究其本质,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性质属于民事法.环境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仍然局限于环境侵权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填补问题,而不及于环境系统的自身损害.第三,通过侵权责任法对环境系统的损害进行修复、恢复,缺乏可行性.第四,对于环境损害救济而言,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其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不是其主要功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地位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有必要将环境侵权责任法置于现代社会多元的损害预防与填补机制当中,确定其功能界限所在.那么,在这种多阶层的损害赔偿与补偿体系中,应如何认识环境侵权责任法具有的地位?笔者认为:第一,对于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分配而言,侵权责任法不再是最为有效的制度.因此,损害分配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如通过价格机制来分配损害,即由企业承担损失,然后再由企业把赔偿费用计入成本进而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通过责任保险、基金等社会安全机制来分散损害.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的分配仍然具有基础性地位.通过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责任承担人,仍然是最为基本的损害救济途径.第三,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分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现代多层次的损害填补机制当中,环境侵权责任法不仅负担损害分配功能,更重要的是附在权益保障功能,发挥界定群己界限作用,这些都是其他机制不可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