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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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错误执行第三人不动产之情形,强制拍卖性质之选择,对第三人及拍定人之利益影响甚巨。若认强制拍卖为私法上买卖之一种,第三人得回复其所有权,则拍定人需向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若认强制拍卖为公法上处分行为,拍定人得原始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则需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或债权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本文从检讨强制拍卖之性质出发,分别对第三人及拍定人之请求权体系加以梳理,并基于二者利益之衡量,结合强制执行制度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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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错误执行第三人不动产之情形,强制拍卖性质之选择,对第三人及拍定人之利益影响甚巨。若认强制拍卖为私法上买卖之一种,第三人得回复其所有权,则拍定人需向债务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若认强制拍卖为公法上处分行为,拍定人得原始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则需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或债权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本文从检讨强制拍卖之性质出发,分别对第三人及拍定人之请求权体系加以梳理,并基于二者利益之衡量,结合强制执行制度之价值,认为应使拍定人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并赋予真实所有权之第三人以充分的救济途径,故此,强制拍卖亦应采公法说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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