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我国立法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且通常认为只有非违约方才具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基于司法实践及现实社会交易发展的需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的确立自有其正当性,不应当绝对否定。因此,民法典和《九民纪要》虽然没有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但却规定了违约方具有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解除诉权。为有效避免该项规则可能带来的背离合同严守原则、有违意思自治、使恶行得利等风险和不利后果,当前立法就违约方解除诉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才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除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最终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则需要法官的裁量。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规则的建立是对合同法94条和110条法定解除和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补充,对于打破"合同僵局"、弥补立法空白、合理配置资源、维护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如何将合同法、民法典及《九民纪要》中相关规定更好的在司法适用中运用,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从我国当前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内容的立法、学界讨论、司法实践出发,就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立法沿革和性质、价值分析、构成要件及适用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