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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隐私权有五种含义,分别是普通法隐私权、第四修正案隐私权、第一修正案隐私权、基本决定隐私权、州宪隐私权。普通法隐私权为私法意义上的隐私权,该隐私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获得赔偿,其含义最接近于我国法律上的隐私权概念。第四修正案隐私权、第一修正案隐私权与基本决定隐私权均可以称为(联邦)宪法隐私权。州宪隐私权系各州宪法对于(联邦)宪法隐私权,尤其是基本决定隐私权的承认与发展,其本身并无独立意义。
普通法隐私权的概念在沃伦与布兰戴斯的经典论文《论隐私权》得到确立,其核心内容即为个人独处的权利,或者说个人自己决定与他人交流思想、情绪、感情的权利。普通法隐私权概念确立后,逐渐被各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得到承认,并且在实践中得到发展。美国侵权法权威学者Prosser的《论隐私(权)》一文以及其作为报告人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对普通法隐私权的发展起到里程碑的作用。《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将侵害普通法隐私权的行为区分为:(a)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隔绝状态;或者(b)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或者(c)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或者(d)不合理地扭曲他人在公众眼中的形象的公开行为四种类型。
侵扰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分为有形地侵扰他人的隐私和以其他方式侵扰他人隐私两种基本类型。有形地侵扰他人的隐私是指以有形的方式侵扰他人的隔绝或独处状态,以其他方式侵扰他人的隐私是指被告的身体并未侵入原告的隐私空间,但是利用自己的感官或者借助技术工具窥探、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私人会话等。但这两种类别的区分并不是泾渭分明,之间存在一定得模糊空间。侵扰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要求侵扰行为对于理性的人来说具有高度冒犯性,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盗用他人姓名、肖像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个人排他地使用自己的身份的利益。盗用他人姓名、肖像的侵权行为要求盗用的目的主要为了自己的利益做广告,或者进行其他类型的商业利用,但不限于此,只要盗用者是为了自己的使用与利益,也可以成立盗用。盗用他人姓名、肖像的侵权行为的标的实际不仅仅局限于姓名与肖像这两类,只要被告的行为方式能够使他人将其行为与原告联系起来,也可以成立盗用侵权。
公开他人私生活是侵犯普通法隐私权行为中一种重要类别,公开他人私生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公开行为,2、公开的信息为私生活信息,3、公开对于普通的理性之人而言具有高度的冒犯性,4、被公开的不是公众可以合法关注的事件等四个方面。公开他人私生活的侵权行为因联邦最高法院的保守立场何新闻价值性标准的不同,而变得复杂。为了规制公开他人私生活的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两种规制方法,即内容为基础的规制方法与内容中立的规制方法。
扭曲他人形象的侵权行为要求:1、公开某一事实使他人在公众眼中的形象受到扭曲,2、形象的扭曲对于理性的人来说具有高度冒犯性,3、被告对扭曲他人形象有过错。扭曲他人形象的侵权行为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类型受到很大的挑战,其中齐默曼认为:扭曲他人形象侵权的理论根基薄弱、伤害要素不明确、扭曲他人形象侵权中的主观标准不足以保护言论自由,从而认为扭曲他人形象侵权的存在并无必要,还是以废除为宜。但扭曲他人形象的侵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或者侵害隐私权的类型,其根本的合理性在于制裁这种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受保护利益。
美国的普通法隐私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甚明确,对普通法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亦有所欠缺,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利益衡量思想的贯彻,具体制度层面的先进性以及制度构建的前瞻性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和司法实务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