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辩护是近些年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一种新型辩护形态,其主要是将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诉讼行为当作开展辩护活动的根据,同时也追求相关的诉讼行为最终归于无效的后果,以期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目的。作为一种攻击型的辩护形态,其本应比实体性辩护受到更广泛的重视,但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影响下,这一辩护形态却几乎没有施展空间。因此,本文以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现状为立足点,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概括总结,反思其中所出现的问题与缺陷,同时结合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提出一定的合理化意见,进而使得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制度能够切实得以实施,实现其功能和价值。 本文共分为了四个部分,除去引言和结语,共有四万五千字左右。 第一部分是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概述。该部分从理论上对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辩护做了一个整体性的介绍,主要涵盖了与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相关的理论基础、制度价值和基本内容三个方面。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不仅包括了程序性主体理论、诉权理论及无罪推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公法层面诉权对裁判权的制衡理论和私法层面诉权对公民的权利救济理论;而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价值会因其攻击性,体现为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其人权的维护,以及促进、实现司法公正上;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主体、对象、目的、举证责任,及对其所进行的审查、裁断和救济都是非常重要的部分,要真正实现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价值,就需要对这些内容进行全面探析。 第二部分是对域外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辩护的比较考察。该部分对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框架下与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相关的制度做了一个简述。主要包括了英美法系当中的排除规则以及撤销起诉这一内容,还包括提起程序性上诉,推翻原审有罪判决;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据以提起程序性辩护的主要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十分广泛的应用;而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所建立的终止诉讼制度与美国的撤销起诉制度也均属于程序性辩护当中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中的程序性辩护制度主要是针对羁押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撤销原审判决制度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对所有公所民采取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必须在司法审查后才能加以实施;大陆法系原审判决被撤销的制度同英美法系的比较类似,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具体的情形都进行了限定;诉讼行为无效的制度为大陆法系所特有,其是针对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法律规定、破坏诉讼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并侵害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所进行的处罚,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部分是我国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现状,以案例分析形式对一审和二审中所出现的程序性辩护的特点进行了总结。目前在我国案件的一审活动中,程序性辩护的显著特点表现为:辩方一般情况下都是在法庭辩论这一环节集中表达观点;法庭虽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就辩护方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做出答辩,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裁判机构对程序性辩护意见做出裁定所依据的证据规则不明晰;辩护方就程序性辩护问题所获得的相关裁决是无法展开有针对性的专门司法救济活动的。我国二审阶段程序性辩护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包括二审法院通常都不会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对因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即便开庭,也不会对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专门的听证;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很少会直接以一审法院有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由,进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二审法院自身所存在的程序性不法行为和其对一审法院某些相关的违法行为不给予法定程序性制裁的行为,辩护方缺少进行更深层次司法救济的途径。导致我国当前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三大方面:其一就是程序性制裁制度不够完善,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且其应用标准不明确;同时,我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范围不够清晰,笼统的规定让二审法官在遇到此类情形时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从整体上看,我国的程序性制裁又缺少层次性,过于单一的制裁措施也给法官适用这一制度时施加了压力;其二就是程序性裁判规则不完善,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且两审终审制度之下主要是对一审判决当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办法涵盖程序性上诉制度以及复审制度,而广泛存在的错案追究制、上下级法院间的请示汇报制度,以及公检法三家间的特殊关系都制约了程序性裁判规则的效能;其三是审前程序保障不足,包括辩护律师没有关键阶段的在场权,不仅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益容易被侵犯,辩护律师也没有对程序性不法行为进行证据搜集的机会;同时我国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还远不够充分,调查取证工作也很难得到支持。 第四部分是我国审判阶段程序性辩护的完善路径。具体说来,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是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包括要扩大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其标准,同时要落实侦查人员的出庭制度;还要完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明确绝对撤销的理由和相对撤销的标准;还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置多层次的程序性制裁,实现“罪罚相适应”,并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裁判机构撤销起诉的权利,尝试构建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其次是完善程序性裁判规则,包括设置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改善上下级法院间关系,废除错案追究责任制,减少上下级法院间的请示汇报传达活动,增强法院的独立性,将法院的财政相对于地方的财政独立出来;但更为重要地是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最后是要完善审前程序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允许其为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问题提供意见,并对侦查人员所从事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要建立配套机制保障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落实,包括强化自行调查取证活动中被调查人的配合度和国家公权力的救济性,同时在申请调查取证中限缩审判人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明确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