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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最基本职能就是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这里的法律“实施”既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各级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司法行为。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以及检察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出发,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不仅包括整个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活动,而且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由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共同参与的行政诉讼活动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本文正文主要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考察,论述了我国行政检察监督自建国以来逐渐探索建立,再到文化大革命时的中断,改革开放后重新恢复与发展,并且通过论述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现状,探讨分析产生这种现状的原因;第二部分则是论述了当前我国的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争议的三种学说观点,并对其进行评析;第三部分是从应然的角度,对我国行政检察监督范围进行重新认识与界定;第四部分是对国外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第五部分是对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完善构想。其中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我国的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有很大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问题主要有:首先是在立法上内容和范围等规定不足;其次,由于立法的问题,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而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诉讼的抗诉案件比较少;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与范围问题尚存在模糊性;法律也没有明确提起抗诉的主体以及抗诉的案件范围等相关问题;检察机关关于抗诉案件的审限范围和审级等问题;如果一旦被抗诉了,则是否应该停止对原审生效判决和裁定执行的问题等。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严重影响了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和发挥,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我国行政检察制度的积极发展,而且还更是严重削弱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速度。基于此,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以及设立国家的检察制度的根本目的和目标为出发点来说,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含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活动之全部,既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行政诉讼活动,所有这些都应当将其全部包含到检察机关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在本文的最重要部分也就是第五部分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含义应当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保证国家法律在行政执法以及行政诉讼中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对于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对于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检察监督范围提出许多的建设性建议:首先,拓展与完善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制度,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进一步拓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在此希望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从法律的角度明确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逐步在我国构建起较为全面完备的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给我国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提出可供借鉴和参照的基础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