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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文的研究意义 近几年来,物业服务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以第三方侵权(如盗贼、抢劫等)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尤为突出。而分析上述纠纷,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须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学术和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司法界普遍观点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一类经营主体,应当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确少有人进行分析论证。 本硕士论文选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审理的一个普通物业侵权纠纷案例(“杨某在市政道路上遭殴打索赔案”)为切入点,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参考国内外经典学说,以目前法律、法规为依据,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保安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阐述,得出的结论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保安责任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本质区别,保安责任仅属于合同义务,违反则承担违约责任。 二、论文架构 本论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援引案例、总结出案件经办法官的审理思路,并归纳出上述案件争议焦点; 第二部分,对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首先对《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特征及物业服务企业所承担的保安义务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物业服务企业所承担的保安义务不同于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保安义务仅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和业主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客户单位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义务,其必须以合同关系成立为前提。它仅为业主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性服务,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它并不能完全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损害,而只能降低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概率。二者在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义务内容和义务性质四个方面皆存在不同。 其次,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关法条进行梳理,对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多数学者从从“行业发展”角度、“危险控制”角度和“现有法律”规定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结论。但本文分析后认为,住宅物业服务提供的仅是一种“服务”,而并非“支配性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作用类似于“业主们的共同保姆”,在住宅小区里,它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其主要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共有的场地中为业主提供服务,而并非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图对小区进行控制管理,因此它不存在对场所的控制,也缺乏对业主的人身和私有财产管理权和支配权,故要求其承担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欠缺法理基础。并且,《物业管理条例》中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是对“物业保安义务”的规定,而非“安全保障义务”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于两种情况,即公共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住宅小区即非公共场所,物业服务企业亦非活动组织者,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欠缺法律依据。而且从规范效果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它在举证范围上和赔偿范围上,对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皆已作出明确且合理的划分,故规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承担安全障义务亦无必要。 再次,对实践中常见的如何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安义务标准和范围四类问题进行探讨:第一类关于事实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内容的确定问题,本文认为,结合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加以综合判断;第二类关于保安义务权利主体问题,本文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业主当然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对象,但还应包含具有合法身份且实际居住在小区房屋内的人。第三类关于保安服务是否恰当履行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应该从相关法规、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惯例来进行判断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恰当履行保安义务问题。第四类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适当履行保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文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超出它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害,并且如果加害行为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故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部分,结合上述分析理论,对原审案例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评价,指出原审判决失当之处,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如何切实履行好保安义务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