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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犯罪中被害人的影响力都是潜在的,除了以“被害人同意”为例外阻却构成要件或违法性之外,被害人一般隐而不现,而诈骗罪作为典型的互动性犯罪,被害人直接参与了犯罪进程,表现为轻信骗子的谎言,进而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最后交付了自己的财产。随着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被害人学逐渐发展为独立学科,近年来学术界已经开始关注被害人在诈骗罪中的特殊地位,已经有不少学者就“诈骗罪的处分行为”问题发表文章,财产处分行为作为诈骗罪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点在学术界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与处分行为唇枪舌剑的讨论相反,笔者观察到被害人处分意思的研究并不充分,关于处分意思的讨论大多是作为解释处分行为之辅助而出现,与处分意思在诈骗罪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鉴于此,本文就“诈骗罪中的处分意思”这一课题展开全面而详细的分析与研究。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是处分意思的体系地位问题。本文开篇以处分意思不要说、必要说和缓和说的学术争论为切入点,肯定了处分意思在诈骗罪构成要件中具有的独立地位,但也反思了学说争论所具有的片面性。 第二部分是处分意思的内涵。在肯定处分意思的体系性价值后,本文从民法和刑法处分意思的比较视角来探索处分意思的内涵,并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思=(法律、惯例)权利转移意思+(事实)占有转移的意思表示行为。 第三部分是处分意思的外延。该部分回答了“在何种条件下处分意思被认定为有效”以及“谁有资格表达处分意思”的问题,分别讨论了处分意思能力以及处分意思自由之认定标准两大问题,将处分意思的适用范围予以限缩。 第四部分是处分意思的一般认定标准。该部分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究竟要认识到什么程度的问题。通过论证和分析本文认为对处分意思的内容不可有过于精细化的要求,除非发生质的认识错误,否则即使被害人在对财物的价值大小、数量多少的认识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具有处分意思。 第五部分通过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入手,分析了在诈骗财物和诈骗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下处分意思在认定上发生的差异。分析的过程也是对前述各项结论的验证。最后本文还指出了这种偏差在社会实践中可能带来的不公正性,并希望从刑事政策上角度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