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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法律行为制度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是把当事人的民事活动纳入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法律行为制度是这两个方面意义的动态平衡。无效法律行为体现了法律行为制度第二个方面的意义,即是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进行规制,确保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轨道内进行。但是无效法律行为的大量产生却会背离法律行为制度的第一个意义,也就是会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了保持法律行为制度的动态平衡,就必须对无效法律行为大量产生可能造成的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后果进行矫正,矫正的办法有两种: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和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本文着重研究了后一种办法。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功能是挽救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被判定为无效时,依据相关情形如果可以认定当事人如事先知道其行为会被判定为无效,就会同意进行另外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以达成目的,那么,就可以将该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其宗旨是力求保证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意图在无效性发生之后仍然可以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本文从法律行为制度的两个意义出发,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作了较全面的研究,并针对我国目前的状况对引进这一制度提出了一些设想。第一章“无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从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出发,即无效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法律行为制度规整意义的体现,对私法自治有规制作用,但是其大量产生却会破坏法律行为制度保护私法自治的意义。作为对此不利后果的矫正,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存在十分必要。接下来简要介绍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起源,立法例,并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作了简要评析。第二章“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之构造”,以德国的立法和学说理论为据,论述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的转换要件以及对转换的限制,以期能够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之制度构造作一个全面的探析,突出转换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保护者的方方面面,为我国引进该制度作好理论上的准备。第三章“对我国建立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的设想”,分析了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审判实践对待无效法律行为的态度,指出在我国引进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提出可以以国外成熟的立法和理论为依据,引进该制度,并在审判实践和学理研究中予以完善。本文的观点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作为私法自治的保护者,对维护法律行为制度两个方面意义的动态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应该考虑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置该制度,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