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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较为成熟,并且逐渐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支持,使其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被视为我国司法体制对情势变更的认可,然而立法上并没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一系列的具体规定,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不易。本文拟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整体研究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使其能够更好地服务现实社会,满足人们的需求。本文在绪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分析其三大理论基础,即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理论、法国法上的“不可预见理论”和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对情势变更原则有个初步的认识。第二部分通过辨析情势变更与其类似法律概念,即情势变更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尤其是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的比较区分,更深层次地了解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第三部分阐述有关情势变更三方面的理论争论,从我国情势变更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出发指明其所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在前三部分基础上提出重构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设想,试着从认定标准、适用要件、法律效果角度来准确界定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