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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登记制度建立以后,占有仍然是所有有形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权利的表征手段。对于不动产,就可能产生两种表征手段:一种是实际占有,一种是登记簿。作为物权表征的事实手段,占有永远不会退出历史舞台。因为有形物时时刻刻处于一种被人占有利用的状态,而法律对这种状态一直予以保护。在我国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缺陷还不完善,特别是在在广大农村尚有大量的不动产,尤其是私有房屋未进行登记的情况比比皆是,即便在城市或城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可能将所有不动产无一遗漏地登记造册。在许多情况下,不动产权利自始没有登记或者在交易后还没来得及登记,登记者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登记与占有出现矛盾,真正的权利人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在不动产领域出现占有与登记产生矛盾时,何者胜出的这个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但比较遗憾的是,现代学者在学界一提到不动产,似乎大多都局限于登记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对于不动产的占有问题,似乎没有引起更多学者的注意。因此,有必要对占有各项效力在不动产领域的表现进行研究。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不动产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首先分析不动产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设立的目的。占有的权利推定,就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法律推定其适法而有此权利。如果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就占有物行使其权利时,就推定其有所有权;若是以租赁的意思行使,则推定有租赁权。设立不动产的占有权利推定,是为了道德和现实的需要,保护了占有人的权利,保护了本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和平。再从各国关于不动产占有权利推定是否适用的不同立法例进行分析。最后一节得出占有权利推定在已登记的不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上的适用范围。第二部分是关于不动产的占有取得效力。这里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效力和时效取得效力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分析。善意取得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物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之所有人之间的冲突,其实行结果是物之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存在一系列缺陷而导致现实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应在不动产上设立善意取得效力。但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第三人还是要对不动产的占有状况进行考察。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公开、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取得物之所有权。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效力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典所承认,但在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本文分别从已登记的不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上,论述占有取得效力适用的不同情况及其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关于不动产占有保护效力。占有保护效力是占有效力的核心和关键内容。物权法对占有的保护是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侵害占有时,给占有人以司法救济或将占有的事实通过推定来避免外力的干扰。对占有进行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和支配。占有被侵夺时,会发生原来的占有消灭而向新的占有(侵夺人的占有)成立的转化;占有被妨害时,原来的占有就会弱化。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因而在新的占有(侵夺人的占有)尚未确立的阶段,允许原占有人依私力予以救济,即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而当新的占有(侵夺人的占有)己经确立时,原占有人就不得行使私力救济权,而要通过诉讼、裁判和强制执行等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又将会造成秩序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赋予原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让其利益回复到圆满状态。同时在债法方面,占有保护效力也是对债权效力的强化,通过租赁权的物权化保护承租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