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从1890年美国学者正式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隐私权便逐渐在世界各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获得了快速的发展,随着法治文明的发展和公民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已势不可挡。在最初阶段,人们大多是从侵权法的视角去研究隐私权的,关注的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随着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和侦查手段特别是技术侦查的快速发展,在侦查阶段侵犯隐私权的现象越来越突出,这时就迫切需要赋予公民隐私权宪法基本权的地位,于是,关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宪法隐私权的正式确立是在美国,之后许多国家也逐步在宪法中写入保护隐私权的条款。在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使侦查机关顺利履行追究犯罪的法定职责,必然要求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正当化事由赋予了侦查权干预隐私权的正当性。侦查机关的干预行为,只要是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循正当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限制,即使侵犯了公民隐私权,也会因为正当化事由而被豁免。但是,由于侦查行为所具有的天然扩张性和侵害性以及侦查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在实践中经常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因此,我们又有必要对强大的国家侦查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此来保护岌岌可危的公民隐私权。在侦查程序中对隐私权既要限制又要保护,但是,基于现代法治理念对限制国家权力和人权保障的强烈诉求,我们应以保护隐私权为重点。既然要保护隐私权,就会产生哪些隐私权需要保护和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这些隐私权的问题,也即隐私权在侦查程序中的范围问题。而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和发展致使侦查程序中隐私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只能采用一些一般性的标准来对隐私权的范围进行界定。这些标准主要包括比例原则和“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通过这些标准的运用,法官得以在具体案件中对侦查程序中隐私权的界限得以判断和确定,使得对隐私权的保护能真正落到实处。考察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都很薄弱。立法上,对隐私权进行规定的条文寥寥无几,隐私权未能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在宪法中确立。司法中,侦查行为的启动和实施均缺乏相应的程序限制,我国公民的隐私权面临侦查权的极大威胁,在遭受侦查权侵害后又得不到有效的的救济。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目标是不相称的。就具体侦查措施而言,我国在搜查、扣押、讯问等常规性侦查措施和强制采样、监视与监听等技术性侦查措施的立法上均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我们继续加强对侦查程序中隐私权保护的研究,以找到改进的方向和路径。要改变我国侦查程序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我们首先需要改变观念,树立诉讼人权理念,并加强隐私权保障立法。只有当侦查人员具有保障隐私权的强烈意识时,关于隐私权保障的立法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其次,我们要完善侦查行为的审查机制,将侦查权的行使纳入检察机关的监控之下,切实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再次,由于追诉犯罪的职权需要,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很容易接触到公民的各种隐私,如果侦查人员对其获得的公民隐私进行随意公开和传播,将会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的侵害,因此,我们需要建立程序违法制裁机制。最后,我们还需要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以使隐私权即使在遭到侦查行为侵害后,也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