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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是普通侵财犯罪案件中发案率非常高的两种犯罪,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入罪数额、处罚力度等均不相同,在行为人作案手段单一的情形下,我们一般能很好甄别,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交织了盗窃与诈骗两种手段时,就很难定性。本文所探讨的案例就是典型代表。宋红梅等人以非法占有目的,相互邀约通过假扮“医生”、“问路人”、“领路人”、“传话人”的角色明确分工,在获得被害人郑某的信任后称只要郑某拿出家中的钱并让“医生”化符即可消灾,郑某随即准备了16万元交给宋红梅等人,宋红梅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肥皂将郑某的16万元调包,随即逃离,沅陵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对四人进行判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诈骗罪对四人改判。在办理该案时产生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科刑的一罪还是单纯的一罪;二是本案定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要行为还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三是本案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笔者通过对案件剖析认为:首先由于本案中宋红梅等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且该行为只侵犯一个法益,因此只触犯一个罪名,不属于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因此本案是单纯的一罪;其次虽然行为人的主要行为对案件定性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对主要行为的界定没有统一标准,无法确定哪一个行为才是主要行为,为避免出现同一行为不同处理的情形,因此不能以主要行为作为定罪关键,在利用盗窃与诈骗混合手段犯罪的案件中,两种犯罪的基本构架中的唯一区别为盗窃罪的基本构架中没有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且处分行为是唯一能区分行为人是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财物还是违反被害人意思取得财物的因素,因此本案定罪的关键应当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如果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具有处分行为,则应该定性为诈骗罪,如果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具有处分行为,则应该定性为盗窃罪;再次处分行为包含四个内涵即处分意识的必要性、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处分行为是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处分人有让对方独自占有财物的意思,本案中被害人郑某的行为不是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郑某没有让宋红梅等人独自占有财产的意思,因此郑某不具有处分行为,故宋红梅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反之宋红梅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排除了郑某对财产的支配权,并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因此宋红梅等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