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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廉政制度的职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立法机关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形势的发展变化进行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立法活动,对准确打击受贿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贿犯罪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规定受贿罪开始,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各种疑难问题和各种争论就没有停止过。为保持国家对受贿行为打击的高压态势,在立法尚未对受贿罪的相应规范进行修改前,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探讨受贿罪的司法疑难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根据现行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将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既未遂的区分标准以及共同犯罪角度,展开对受贿罪司法疑难问题的探讨。
第一部分论述了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问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亦即利用自己直接管理的权力。对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自己曾经担任的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对利用自己将担任某职务之便,在担任职务之前收受财物,待获任某职务以后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应构成受贿罪。认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这种行为则是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之便。贿赂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对以赌博形式受贿的贿赂应当进一步厘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使职权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以为他人谋利为目的行使职务行为,收受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客观上为他人获取了利益,但是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该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可以通过考察职务行为与赠送财物之间的关联性认识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
第二部分说明了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严格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及时返还或上交;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用于公益事业具有受贿罪的主观罪过。在受贿罪中,不存在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事后收取当事人钱财的所谓事后故意,事后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部分说明了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对行贿人先送钱财,受贿人再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的行为来说,以为行贿人以谋利为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时,受贿罪既遂。对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先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贿人再送钱财的行为而言,以行贿人向受贿人送予钱财时为受贿罪既遂。
第四部分说明了受贿罪共犯与身份。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身份者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受贿的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即全案一并以重罪受贿罪来处理。
第五部分说明了受贿罪牵连犯的认定。笔者认为,立法或司法解释应确立对受贿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实际运用具有可行性、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