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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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我国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源地属于不同的法系。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这项制度是诞生于具体的判例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的,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更应强调制度的科学性、体系性;作为一项外来制度,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本土化研究还很缺乏,一个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在成熟的理论基础之上的,理论研究是否充分,关系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后续发展问题。第二章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论(一):理论基础。本文所指惩罚性赔偿,是在Punitive Damages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其基本含义是,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威慑、遏制不法行为。其特征主要是:第一,功能主要在于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要考虑多种因素;第三,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惩罚性赔偿的学理基础问题主要包括性质、功能和价值问题。惩罚性赔偿是私法中的一个外来因素,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公共福祉的内容,它突破了原有的公私法划分的严格界限,同时也弥补了补偿性赔偿的功能缺陷,为遏制恶性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对侵权人的功能和对受害人的功能两个方面。对侵权人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惩罚,(二)威慑;对受害人的功能主要有(1)安抚;(2)激励。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包括:(1)秩序价值;(2)正义价值;(3)自由价值;(4)平等价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性要素主要涉及违法行为、主观要件和赔偿金额等。第三章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论(二):制度发展。从世界的角度加以观之,古代社会中的惩罚性赔偿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刑事责任采用民事手段解决;第二,古代社会已经开始注意到惩罚性赔偿的威慑的作用。至中世纪,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在欧洲大陆国家持续发展,而是由于政治、经济的原因,出现了各自的发展轨迹,英国延续了该制度,并有所发展,而欧洲大陆国家则摒弃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近现代英美国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在当代英国法中,强调惩罚性赔偿金区别于非财产性赔偿金,它所反映的是被告在实施不法行为时以应受谴责的方式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他们对这种加重的赔偿金的本质的认识是,还是补偿性的,主要是在通过赔偿途径不足以惩罚以及弥补损失的时候才可以做出。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虽然来源于普通法,但在发展过程中,有了自己的特色。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立法一直受赔偿和恢复原状观念的影响,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也强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但是,它们是通过公平赔偿的方法来实现的。反对惩罚性赔偿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赔偿金的基本态度,但有隐秘地接受惩罚性赔偿的趋势。第四章我国民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有关惩罚及惩罚性赔偿正当性的理论的观点主要有预防、正义、报应、威慑和惩罚。就我国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惩罚性赔偿与权利本位、公私法严格分立所出现的调整真空、补偿性赔偿责任对故意加害行为遏制的局限性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与运用有着现实的基础,表现为人们对扰乱市场秩序的急切的否定态度,对诚信社会的热切向往和对不法行为进行更严厉制裁的强烈愿望。第五章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之生命力所在,民事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地位颇为尴尬,从目前的立法体系来看,其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我国至今仍没有在任何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做出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裁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便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法律所确立的民事责任体系,在秉承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应有所创新。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适应了这种需求的产物,它从原来纯粹的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发展为同时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从单纯的保障行为自由发展为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从单纯的填平损害发展到兼顾惩罚。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除了在刑法、行政法领域采取对策以外,民事领域也不能袖手旁观。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好契合了社会的需求。预防交易领域欺诈行为的发生,预防产品(包括食品)领域的侵权行为都是这种预防功能发挥的证明。惩罚性赔偿强化了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是当下中国社会的一个必要选择。惩罚性赔偿与我国的相关财产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比较。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如下不同:(一)赔偿原则不同;(二)赔偿功能不同;(三)数额计算不同。惩罚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联系有如下几点:(一)两者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他们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二)都具有惩罚性。都属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手段,目的都是要惩罚违法行为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两者的产生依据不同。(二)目的不同。(三)主观要件不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联系是:两者都具有抚慰性和惩罚性;两者的主体具有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主观要件不同,适用的范围不同;赔偿的对象不同;制度目的不同;制度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如威慑、激励等,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以有形财产对受害人无形的精神损失进行弥补,使之恢复到原来状态,前者体现的是对社会秩序的追求,而后者体现的是对个体正义的追求;两者数额确定的依据不同。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互相替代,在必要时还可以同时适用。第六章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与反思。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47条,《旅游法》第70条第一款、《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它产生之初发展到今天,始终与中国的社会现实密不可分,有着时代的烙印。虽然从目前来讲,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条款,但在单行法当中的相关规定反映了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追求。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在对与诚信相关的制度供给方面的需求异常迫切。对诚信社会的追求,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吸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需求日益迫切,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原因。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轨迹主要表现为:从合同领域扩展到侵权领域;从隐性规定到明确规定;赔偿数额加大;赔偿领域逐渐扩大;从单纯注重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并行。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不足之处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二)赔偿金的设计不合理且随意性强;(三)构成要件难以把握;(四)缺乏对惩罚性请求权的一般性规定。第七章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演进的可选择方式。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代,安全应当成为民法追求的基础价值,它与损害的预防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民法更应当体现人文关怀的一面,这仍将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坚持的向弱者倾斜的立法政策;与之相适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性条款的考量因素应当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观要件、赔偿数额等等。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遏制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对违法者可苛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对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一种肯定,没有权利人的主动参与,“惩罚”的目的无法达到,该制度的运行与权利人能否主动维权关系重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当被看作是一种影响未来的行为激励模式。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突破了原有的民法权利体系,赋予弱者一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对于提升弱者的地位,回归民法本身价值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的惩罚赔偿制度可以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地扩大,即可以在大规模侵权、网络人格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加以适用。第八章结论。惩罚性赔偿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地位变化的必然要求,反映了现代社会预防为先的法治理念的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威慑、惩罚,也在于对当事人的激励;从中国的现实出发,惩罚性赔偿正当性问题分析应当从我国已有的法律体系及其局限性、社会现实要求突破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迫切性出发,对传统的威慑、惩罚等观点做进一步地诠释;惩罚性赔偿与我国现有民事责任体系的关系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与惩罚性赔偿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也应当分清彼此的界限。对我国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检讨后我们发现,范围过于狭窄、赔偿金额设计不合理、构成要件难以把握是主要的问题,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演进的可选择方式可以考虑以下路径: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加入一般性条款,结合我国国情,将激励作为制度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大规模侵权、网络人格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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