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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伴随现代公司制度发展而生的诉讼机制。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的增加,公司经营管理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股东通常已经不再身兼投资者和经营者,而是通过专业的管理人员来实现对公司的管理。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分离,衍生了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矛盾。一反面,在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构架上,股东会的权利更为程序化的行使,且更为概念化、抽象化,游离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之外;董事会权利膨胀,更多的更经常的作出可以改变公司和股东命运的决定。由于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时常并不一定由股东来担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便形成一个异质于股东的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他们很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是随着持股公众化程度的提高,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公司的话语权片面的被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公司变成了大股东的公司,小股东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而公司由于受到大股东的控制,如果没有相应的外部强行救济机制,公司不可能提起对控股股东的诉讼。为尽可能使得公司免于不善良的董事的伤害,尽可能保护中小股东的正当利益,股东代表诉讼的产生是具有历史必然性的。发端于英美衡平法的股东派生诉讼( 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 Action)就是当公司怠于或拒绝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可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被视为股东保护的最后屏障,在英美已成为中、小股东维权的常规的公司法律制度,而一些大陆法国家也纷纷效仿。 我国2005年10月通过的新《公司法》顺应时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其中之一。这对于预防董事、经理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疑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目前,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法律制度,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但股东诉讼机制,特别是股东代表诉讼是地道的“舶来品”,将其引入我国公司法,是否会象某些移植制度一样南橘北枳?仅凭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和有限的司法解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将如何?对此,我们有必要作一个全面、理性的分析和认识,从而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保障该制度引入的成功。 以这样的思想为指导,本文通过三个部分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阐释。第一部分是股东代表诉讼概述,介绍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产生、特征以及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意义。第二部分考虑到股东代表诉讼是一个较为特殊的诉讼机制,与一般的诉讼有较大的不同,故采用较多的篇幅介绍了它的基本程序问题。包括诉讼当事人地位及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如诉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的担保、诉讼赔偿利益的归属;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审查与判决;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对原告股东的影响。最后是本文的重点,谈到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困境及我国公司法应作的理性选择。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的并不是自己的权利,而是代位行使本应属于公司的诉讼权利,因而先天就有动力不足的缺陷,如果在制度安排上过于强调此点,太过倾向于刺激中小股东的积极性,又有妨碍公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之虞,故全世界各国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安排上总是力求找到一个“平衡点”。我国新《公司法》在制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采取了一个相对保守的态度,规定相当简略,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未予明确之处。笔者就此一方面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困境,从我国公司发展和诉讼文化的角度谈到了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难度,另一方面也阐释了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最后综合各家观点,提出了笔者对于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几点建议,以期股东代表诉讼这项制度能真正融入我国社会的土壤中,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发展与健康运行提供强有力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