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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伏性毒物侵权是一类新型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它具有行为人必须与毒物相接触、损害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期长、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广泛性及加害人的不确定、因果关系不确定等不确定性强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得我国法律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大都难以适用。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潜伏性毒物侵权问题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和《环境保护法》三个法律中,但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都是毒物没有潜伏期或潜伏期较短造成损害的情形,难以在潜伏性毒物侵权问题上适用。同时由于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特征,使得它在责任构成、抗辩事由和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专门研究,从而弥补我国法律的不足。对潜伏性毒物侵权行为进行分析,首先就要明确毒物的具体概念,只有明确了毒物的具体范围才可以进一步界定潜伏性毒物侵权的范围。毒物学上的毒物界定可以为法学上毒物界定提供基础,但由于这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严格性,造成法学上毒物界定范围要远远小于毒物学上的界定范围。而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潜伏性毒物侵权,则需要看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对于侵权行为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一直都是两大法系争论的焦点。大陆法系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通常贯彻“两分法”,即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关于潜伏性毒物侵权立法最早且较为成熟的是美国法的相关规定,而美国法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采取的是“两分法”,那么两分法究竟能否解决潜伏性毒物侵权中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呢?英美法系的学者们大都致力于研究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从而忽略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而潜伏性毒物侵权行为则正好相反,由于侵权行为中毒物的潜伏期长,导致事实认定比一般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很多问题需要解决。所以,“两分法”也没有很好解决其中因果关系问题,关于怎样才能更好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学者们进一步探讨。关于潜伏性毒物侵权的抗辩事由,我国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其特殊性,没有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抗辩事由进行区分。而美国关于这方面的经验比较丰富,通过长期司法判例总结了许多关于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国情确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抗辩事由。本文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界定与类型,对这种类型侵权行为具体范围进行界定;第二部分是潜伏性毒物侵权的责任构成,首先介绍两大法系关于这种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理论,由于这种行为通常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因此关于潜伏性毒物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要件和三要件之争,争论的核心体现在对行为的违法性要求方面。在潜伏性毒物侵权责任认定中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问题,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潜伏性等造成损害事实认定相当困难,需要侵权法实现由简单的损害弥补向对风险和不幸的合理分配转变,也就是实现从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转变;第三部分是潜伏性毒物侵权的抗辩事由,由于我国没有关于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其抗辩事由也不例外。各个单行法中规定的抗辩事由并没有体现潜伏性毒物侵权的特殊性,与一般侵权行为抗辩事由无异,而美国在这方面经验比较丰富,积累了许多特殊抗辩事由,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有关经验同时联系我国国情作出适合自己的规定;第四部分是潜伏性毒物侵权的诉讼时效,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尤其是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本质上难以在潜伏性毒物侵权行为上适用,我们仍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经验通过延长相关诉讼时效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