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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改革已经进入到了关键时期,改革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势必将突破既有法律体系的限制,同时也涉及到诸多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改革实践中存在的众多的矛盾和问题,有待通过立法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从历次农村信用社改革相关立法来看,产权上的所有者缺位、法人治理结构上的“内部人控制”和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成为制约农村信用社发展的主要因素,新一轮农村信用社改革力图在产权制度和管理体制上有所突破,但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实施情况看,此次改革并不彻底,现行的法律制度仍有很大缺陷,由于没有对资不抵债社的产权问题做出妥善安排,有关扶持政策对增资扩股又产生异化激励,社员民主管理权利得不到制度保障,所有者缺位现象依然突出;由于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形同虚设,而且有关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法人治理结构仍不完善;在管理体制方面,省联社模式存在明显误区,省联社本身的法律地位模糊,省级政府通过省联社管理基层农村信用社,是由“内部人控制”走向“行政人控制”,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不利于农村信用社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针对农村信用社在产权制度、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方面的存在的制度缺陷,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深化改革意义重大。文章建议,在产权制度方面,通过设置优先股和普通股、放宽社员持股比例来优化股权结构,稳定资本金,增强社员行使民主权利的积极性,通过保障社员民主权利、明确社员责任和义务,提高社员的产权主体地位;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通过完善社员大会行使职能的程序和规则,加强理事会和监事会职能和信息披露,解决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建立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利制衡机制;在管理体制上,要保证基层农村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对省联社的职能定位进行调整,并组建全国性合作金融组织,从而建立中央、省、县三级自下而上入股、自上而下管理和服务的组织体系。各种制度缺陷根本原因还在于农村信用社缺乏法律保障,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因此对相关制度的完善,应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建议在总结改革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合作金融法》,确立合作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以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深化和合作金融事业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