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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是构建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基石,它的出现为刑法理论与实践开启了一个有益的视角。经过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长期的论争与融合,西方刑法思潮经历了几次相互连接而又逐步深化的发展过程,现代刑法理论进入并合主义时代,人身危险性理论对于现代刑法理论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影响深远。因此,系统研究人身危险性理论对于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发展、刑事法律制度改革及司法实践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人身危险性的历史考察入手,探讨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人身危险性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及预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分析人身危险性在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章。引言:在简要介绍国内外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揭示了人身危险性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第一,研究人身危险性理论有助于明确其在刑法学中的作用和地位,完善刑法理论,以适应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状况的变化,更好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第二,研究人身危险性理论有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环节中的贯彻与落实,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第一章,人身危险性理论概述。人身危险性的产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特定的社会背景,本章首先追根溯源,对人身危险性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评析国内外学者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将人身危险性理解为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危险状态,即主体的社会危险性。有的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主体再犯新罪的或然性,即一种再犯可能性;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主体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可见,人身危险性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学者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众说纷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狭义说、广义说、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以及存在论和价值论结合说,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也失之偏颇。本文认为,人身危险性虽然发源于犯罪学,但现在已成为犯罪学和刑法学共有的一个概念,而由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领域、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等各具本学科特点,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应结合各学科的研究领域来确定,不能不考虑不同学科的差别,试图下一个共通的定义,这只会导致本已模糊不清的定义更加混乱。因此,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既应当看到人身危险性的本质之处在于是人所体现出来的一种社会危险性,其本质不因学科的不同而改变;又应看到它在不同学科领域中的个性特征。必须要结合不同学科来定义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本文结合犯罪学和刑法学各自学科特点,分别从犯罪学和刑法学视野中对人身危险性进行界定。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还应当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犯罪心理等概念区别开来,本文重点论述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与传统观点不同之处在于,本文认为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不能将之只认为是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而应明确为是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和犯罪行为存在不同之处,犯罪行为将重点放在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犯罪人实施的,因此不仅要关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更要关注实施该行为的犯罪人本身。社会危害性的定义中应有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一席之地。具体说来,是指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它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造成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共同构成。但二者在犯罪社会危害性中的地位是不同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居于主导地位,而人身危险性的潜在社会危险性居于次要和辅助位置。第二章,人身危险性理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本章首先对国内外人身危险性理论地位进行述评。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古典学派中不受重视,刑事古典学派承认意志自由的命题,并在此基础上阐述犯罪的本质,但在刑事实证学派中,十分关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来构建学科体系。在我国,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也是观点各异,有力的观点有:量刑根据说、定罪根据说、犯罪本质特征说、犯罪构成选择要件说和刑事责任根据说。量刑根据说只看到人身危险性对于影响刑罚轻重的作用,而忽视了人身危险性对于定罪的作用,在理论上是不完整的;定罪根据说虽然承认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地位,但对于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究竟有何作用并没有说清楚,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无益;犯罪本质特征说将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中分离来,与之并列,并视为犯罪本质二元论,这为笔者所不赞同,因为本质是事物稳定的、唯一的东西,如果将犯罪的本质解释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似乎显得有点不合逻辑;犯罪构成选择要件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如同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只有法律明确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才能成为此罪的定罪根据,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宜作为犯罪构成的积极因素,而定位为一种排除犯罪性的消极因素更为合适;刑事责任根据说仍然没从根本上解决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本文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论是定罪、量刑还是行刑,都应当依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而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组成部分,因此,人身危险性自然也是定罪、量刑及行刑考量时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当然,必须考虑到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行刑环节中的作用是不同的,在当前阶段,还不宜发挥人身危险性在入罪中的作用,而只能作为一个出罪因素来考虑,以实现在定罪中的价值。与定罪上有所保留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和行刑环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应有之义。此外,本章还分别针对人身危险性对犯罪论中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和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论中量刑原则、具体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及刑罚消灭的影响进行分析。第三章,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及预测。对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龙勃罗梭重视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提出天生犯罪人理论;菲利在肯定犯罪的人类学因素的基础上,注重从自然和社会方面寻找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提出了“三原因说”;李斯特在犯罪原因论上,认为自然原因实际上是社会原因的一种,因此把犯罪原因归结为两类原因,即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此后,国内外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探索,但在总体上,都没有超出菲利所论述的范围。菲利把犯罪原因划分为人类学因素、自然环境因素和社会因素,并将人类学因素进一步划分为罪犯的生理状况、罪犯的心理状况和罪犯的个人状况,这种划分比较全面地概括了引起和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本文总体上亦赞同这种划分格局,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内因与外因的原理,将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归为内因和外因两类。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内因主要是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或称个人因素,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为人的生理状况、行为人的心理状况、行为人的个人状况以及行为人的已然行为因素;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外因,应当包括行为人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准确地确定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是准确预测人身危险性的关键所在,在预测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中,选定的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的缺失,或者过多地选择与人身危险性无关的因素,都会必然导致人身危险性预测的失败。此外,本章还阐述了人身危险性预测的历史发展、意义、方法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第四章,人身危险性理论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本章专门就人身危险性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作用,以及人身危险性与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进行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人身危险性与之有着天然而密切的联系。人身危险性的适用,有助于司法实务部门在关注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险性时,关注和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及这种潜在危害性的大小,从而能真正摒弃过去仅仅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险性,忽视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一些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来定罪量刑的僵硬做法,淡化刑罚过于强化的报应色彩,使其回归到合理的层面,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提倡的“区别对待、宽严并举、以宽济严和以严济宽”。保安处分是专门针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而生的刑罚替代措施。对于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刑罚所难以比拟的独特功效。我国虽然没有保安处分制度,但有很多类似性质的保安措施,这是构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前科消灭制度对于预防犯罪,保障有前科者的合法权利,帮助其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有少数规定体现了该精神,但更多的是前科保留的规定。不论从维护有前科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从顺应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我国都应当建立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而人身危险性理论对于该制度的建立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一方面人身危险性与前科消灭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预防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有前科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是决定对其前科是继续保留还是消灭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