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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已逾25年。在这期间,作品名称保护问题的争议层出不穷,但我国法律最初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和模糊,以至于司法实践缺乏明确指导。我国学术界对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或简称“反法”)保护,亦有学者反对其受反法保护,截至今日尚未形成统一定论。不可否认,作品名称经商业化使用后承载了特定的商誉,这也是本文拟借反法给予作品名称保护的基础。本文分为四个部分,通过对司法现状和立法现状的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作品名称受反法保护的两大问题,即作品名称是否应当受反法保护以及具体适用什么条款进行保护,并围绕其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作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现状和问题,从立法和司法现状着手,探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其受保护的态度。立法方面,我国修改前的反法保护作品名称适用的是第2条和第5条两个条文,对应修改后的第2条和第6条。司法方面,法院主要适用旧反法第5条第2项(即新反法第6条第1项)对作品名称提供保护。在对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叙述的基础上,提出作品名称保护值得深入探讨的两大问题,具体涉及新反法适用的条件、“有一定影响”的标准、“混淆误认”的标准三个方面。第二部分,论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的合理性及其条件。在该部分中首先介绍了学术界存在的支持和反对两种学术观点,其中反对派分别根据公共领域理论、著作人身权理论、商品分类表查无此类的理由提出作品名称不受反法保护的观点。支持派从道德理论、经济理论、消费者理论的角度对适用反法保护的合理性进行论述。笔者赞成支持派的观点,因为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上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他人不劳而获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促进社会的整体创新创作,节约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需要对其提供保护。作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包括第2条与第6条的关系以及作品与商品之间的关系两大难题。主流观点认为,反法第2条与第6条之间是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关系。新法修改后,倘若作品名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则适用第6条第1项,若不符合该项的规定的情形,则直接适用第4项兜底条款,不再适用第2条的有关规定。商品是一个跨学科的概念,笔者根据经济学和商品学理论、物的分类理论,论证了作品经过商业化使用的,具备成为商品所必须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属于广义的商品。第三部分,探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保护作品名称的具体条件。首先,阐述了学界对“有一定影响”标准的不同观点,得出其沿袭了旧法“知名”标准的结论。其次,将作品分为单部作品和系列作品,借由美国相对成熟的“第二含义”的理论,得出单部作品名称相较于系列作品名称更难证明其通过使用具有“第二含义”,从而成为新反法第6条第1项保护的对象。最后,对法条中混淆误认的标准以及实践中混淆误认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研究,明确了应当采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标准。笔者将作品单独作为一“类”商品,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攫取了权利人的商誉,在同类商品或跨类商品上造成混淆,就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法规制。第四部分,总结。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提出来的问题,结合前三部分的具体论述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具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不应当落入公共领域的范畴,当其具备“第二含义”时,应当作为未注册商标受新反法第6条第1项的保护;当其不具备“第二含义”时,则作为其他合法权益受新反法第6条第4项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