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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众,自封建社会就作为一种官方和民间的惩罚方式存在,由此产生的示众型惩治本身不具有价值偏向性,只是一种惩罚方式或工具。在注入了耻辱性和道德惩戒性的含义后,被认为是能够以较小的成本来实现社会对犯罪的刑罚和道德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示众型惩治在使用的过程中,往往因为忽视程序等问题造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与现代法治精神和人权观念相悖,因而受到质疑。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犯罪多发等问题也日渐增多,为了实现快速打击犯罪的目的,以公审公判、媒介审判为代表的示众型惩治不断被采用。示众型惩治的再次兴起,不仅是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被认为是在现代法治环境下实现司法公开的一种手段。诚然,示众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司法公开的某些要求,诸如对信息的公开展示,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但并不意味着实现司法公开就必须以示众的方式,若是简单以对犯罪者施加耻辱的示众型惩治等同于司法公开,则是对司法公开的误读。示众型惩治经历了传统社会的斩首示众、游街示众,文革时期的严打示众,到现代社会的公判大会、人肉搜索、信息示众等形式的变迁,其附加的耻辱性依旧存在,通过对犯罪人施加道德耻辱,实现惩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观念往往使示众型惩治的使用出现偏差。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中国古代的示众刑与中世纪西方社会的示众行刑有很大相通点,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以外,更是一种展示统治者权威的方式。然而现代社会中的示众形式借助网络等媒介的传播,造成的影响更大,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也愈加明显。示众型惩治的再次兴起,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就我国传统文化而言,尽管统治者注重法律以对法的不可预测性保持法的权威,同时也注重以示众的方式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中国社会长期形成的耻感文化、道德观念,示众型惩治特有的耻辱性的惩戒效果,以及法治观念的不彻底为示众型惩治提供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在特定时期以示众型惩治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也是示众得以延续的重要原因。现代社会的示众,无论是公判大会抑或是媒体的提前介入都可能造成对程序正义的违反,干涉到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仅以示众型惩治替代对司法活动和司法信息的公开,极易造成对法治精神的违背,造成法治建设的退步。现代示众型惩治之所以出现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结果,其关键在于缺少明确的立法规定,长期处于灰色地带。故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经验,细化立法规定,出台配套措施对于规制示众型惩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示众型惩治的规制应当注意严格控制适用范围,避免权力越界,尽管耻辱对特定犯罪有约束效力,但不能过度使用。所有人都耻辱就意味着都不耻辱。并且,即便是已决罪犯,其人格尊严也应当受到合法保护,正如康德所说,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除此之外,媒体的职能越位、媒体自律的不力以及社会监督的不完善也加剧了示众型惩治的异化,新闻媒体应当接受法律和社会的监督,加强自律,把握好媒体手中利剑的正确指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