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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中国就旅游服务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问题所作的承诺附录或谅解备忘录为起点,综合分析了当前我国旅游业的法制环境,在充分肯定建国以来我国旅游立法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指出了当前我国旅游业法制环境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旅游法律体系不完备。法律体系尚有空白;现有的旅游法基本上停留在管理法的层面上,管理法意味偏重;需要制定一些专门法律、法规来保证旅游经营者公平竞争;我国现行的处理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相关法规严重缺失。此外,现有旅游法规之间还存在一些互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亟待统一。其次,法规内容落后于时代的要求。纯粹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调整旅游社会关系的部分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发生变化了的市场经济形势,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且对旅游业的新发展应对不足;相当一部分法规制定得不够详细,可操作性差。再次,立法、司法不够统一。没有以旅游基本法为统帅,也就失去了旅游法制统一的基点,使整个旅游法制处于一种体系混乱、层次较低的状态;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立法体制的痼疾,已经成为中国法制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道路上的“拦路虎”和“绊脚石”;司法判决不够统一。第四,立法、司法过程不够透明。第五,法规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调整中国旅游业的法规中有不少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作为行业管理机构的国家各级旅游局,依据其工作职责范围来看,其权威性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执法活动目前有较大缺陷,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执法不严、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WTO是一个世界性的多边贸易机构,它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基础是自由竞争,目标是贸易自由化。对于多边贸易成员国而言,均是一个权利与义务同时并存的法律体系。WTO的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则。本文通过对WTO的统一化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分析和借鉴,提出了立法、执法的统一性是建立中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为解决我国旅游立法的统一化问题,必须清理旧有法规,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WTO的规则和我国的对外承诺,着手对现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建议;抓紧完善我国有关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建立和完善旅游司法审查制度,在制定《旅游法》之后,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根据GATS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当前我国旅游法律面临的透明化任务是:建立旅游法律、法规公布的载体;建立<WP=3>对WTO的通知程序;建立旅游法律、法规的法定对外解释、咨询部门。根据GATS关于非歧视原则的规定,我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平等对待他人;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平等对待外国人和本国国民。非歧视原则在旅游法律制度领域的贯彻,要做到对外非歧视,首先要在旅游立法中贯彻非歧视原则,其次在旅游司法过程中也不能忽视非歧视原则的指导作用;还要做到对内非歧视,过去,我们对不同所有制旅游企业的待遇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本属于国内的所有制问题,不是WTO管辖范围,但在建立新的旅游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却无论如何不能再视而不见,因为这是整个旅游法律制度的基础。为改善旅游业的法制环境,应加快制定旅游业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目前,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各项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修改"老化"、与WTO原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抓紧旅游专门法的立法活动,建立体系完备的涵盖旅游业主要领域的部门法。旅游法律应有专项法和相关法,它们的内容涉及到旅游发展的各个方面,旅行社管理法规是旅游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还应加强出境旅游方面的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相关旅游业的立法内容,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类型:恶性削价、以贿赂手段拉拢顾客、为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品牌,国家权力机关应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以遏制旅游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未来的《合同法》中将旅游合同改为有名合同,针对处理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现状:签订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行社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与游客签订不平等旅游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一些旅行社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经常违背诚信的要求;处理因不履行旅游合同所引发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加快立法步伐:将旅游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严格规定旅行社的义务;通过立法切实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提高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应该提高旅游主管部门的职权,甚至可以赋予其重大权力,使其对涉及旅游业的方方面面有完全的处理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对这种地位予以确认。